深度剖析“以物抵债”存在的法律风险!!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以物抵债”作为债务的有一种清偿方式,在实践履行的过程中容易发生争议。那么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风险点有哪些? 笔者在此为大家一一解说。 一、“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

“以物抵债”作为债务的有一种清偿方式,在实践履行的过程中容易发生争议。那么最容易引起争议的风险点有哪些? 笔者在此为大家一一解说。
一、“以物抵债”的法律效力。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
二、按照抵债合意不同,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中新债与旧债是否并存,以物抵债协议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为新债清偿,即当事人在抵债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务。对于此种情形,应认定是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了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只有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在新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原金钱给付债务(旧债务),也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
第二种情形为债的更改,即当事人在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此种情形下,如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能够实际履行,则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而不能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金钱给付债务。
风险提示
区分以上两种情形的意义在于,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抵债物在交付债权人前可能发生价值变动等风险因素。
实际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5年6月28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华公司将财富大厦工程发包给通州建总集团。
2012年1月13日,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将财富大厦A座9层抵顶兴华公司工程欠款。但兴华公司未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及任何所有权变更登记。
2012年通州建总集团向内蒙古高院起诉,请求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
兴华公司反诉请求通州建总集团提供竣工资料以及支付占用房屋租金。内蒙古高院认为通州建总集团本诉请求及兴华公司反诉请求部分成立,判决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
兴华公司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财富大厦A座9层已经抵顶部分工程款。
最高法院认为,《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属新债清偿,且未实际履行,所以对于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项之事实不予认定。据此,最高法院对兴华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以物抵债系属诺成性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若当事人未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双方当事人仅是另行增加一种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依然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
由于本案中兴华公司既未将财富大厦A座9层交付通州建总集团实际占有使用,亦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据此,通州建总集团请求兴华公司直接给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
实务建议
当事人基于该价值变动等风险因素可能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发生争议。例如,抵债物在交付前市场价格降低了,则债权人与债务人站在各自利益的角度会对应当继续履行原金钱债务,还是交付抵债物提出各自不同的主张。显然,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应避免签署“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类条款,最好明确约定,抵债物若不能如期按约交付,或者抵债物在交付前发生价值贬损,则债权人有权继续要求债务人履行原金钱给付债务。
通过以上法律解析,笔者认为: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这是合同履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人民法院处理合同履行纠纷时秉承的基本理念。
据此,债务人于债务已届清偿期时,应依约按时足额清偿债务。
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债权人有权通过主张新债务抑或旧债务履行以实现债权。
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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