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律师事务所的这个以律师为主体的法律服务执业机构,似乎忽视了“非律师工作人员”对事务所的影响。至于究竟影响有多大,如果影响到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存亡,影响到律师的职业生涯是否可以继续,恐怕就可以说这种“影响”是严重到极致了。
按照《律师法》规定,有三名以上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即可发起成立一家律师事务所。然而,事实上,律师事务所作为一个需要运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其成员仅仅需要三个律师是远远不够的。三名以上执业三年以上的律师,作为律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合伙人,当然并非律师事务所的全部成员。
国务院发布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律师事务所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也就意味着其需要包括非律师工作人员在内的员工,与之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进行相应的用工管理。
哪些人员属于“非律师工作人员”
作为一家律师事务所,除了合伙人以外,需要招聘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执业律师。当然,更需要招聘诸如前台、秘书等行政人员、财务人员等从事非律师业务工作内容的人员。
从律师事务所运营的现实情况来看,律师事务所的非律师工作人员,应是指在律师事务所中工作的,除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具体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一)行政类人员:前台、行政、会计、出纳、助理、宣传、秘书、司机、卫生、后勤服务人员等;
(二)业务类人员:业务专员、发展专员、策划专员、市场营销人员等;
(三)顾问类人员:专家顾问、业务顾问、研究顾问、管理顾问、专项顾问等;
(四)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为律师事务所提供产品、技术、服务工作的其他非律师工作人员。
“非律师工作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的关系
从人员类型以及所从事的工作来看,非律师工作人员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通常为依据劳动法建立的劳动关系。但当因人员自身的主体资质原因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就业的劳动者时,其与律师事务所也可能会建立劳动关系以外的其他关系,比如,与事业单位具有人事关系的人员、已退休人员、在校学生等等,在双方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时,往往有可能形成劳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
司法实践中,如果个人和单位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条件,但双方自愿建立劳务关系,并签订劳务协议。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如个人一方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并要求主张劳动关系下的权利,司法机关还将对双方之间的关系重新审视。如果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双方自行约定的“劳务关系”则不被认可。
“非律师工作人员”与律师的关系
无论基于现实的原因还是双方之间的约定,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其他关系,非律师工作人员显然是受律师事务所所聘,为律师事务所提供自己的劳动,应由律师事务所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
但是,基于法律服务个人化的特殊性,以及中国当下很多地区法律服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方面的原因,虽然从法律上,非律师工作人员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建立聘用关系,但在工作现实中,时常会出现非律师工作人员为某律师或某个律师团队提供劳动,由受益于该劳动的律师向其支付报酬。即使是由律师事务所账户支付给非律师工作人员,如果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所获得律师费用没有纳入全所统一管理,依然归于律师名下的账户,那么由律师事务所支付的报酬,其来源实际上仍为接受其劳动的具体律师所提供。
在现行的法律规制和行业规范下,律师事务所不应允许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非律师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个人服务或辅助性法律业务。否则,将会为律师事务所埋下用工风险隐患。
★“非律师工作人员”的行为边界
既然从“非律师工作人员”这样的称谓上已经界定了其工作范围和职责,如果该名不符实,也应该是和律师事务所的规范管理相悖的。因此,就现行律师行业管理体制来看,律师事务所不应允许非律师工作人员从事以下行为:
- 非律师工作人员使用律师或实习律师名义,或者在与其职务和岗位不相符的情况下,印制名片,以律师或实习律师名义进行宣传;
- 非律师工作人员以律师名义,接受或洽谈委托人的法律服务事项,向当事人提供专属于执业律师和实习律师的法律服务。
- 非律师工作人员,以律师名义或足以被误认为是律师的身份,对外发布任何形式和内容的文章,从事与法律服务相关活动。
总之,律师事务所对“非律师工作人员”的管理,将会直接影响到事务所的运营效率、品质,影响到事务所组织文化、风格和发展方向。律师事务所不仅有责任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对“非律师工作人员”进行得当的用工管理,依法保障其应有的合法权益,更有责任对其行为进行指引、规范和约束,使其在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行业通行的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范畴内,为律师事务所释放其应有的价值,从而最终为事务所的管理和发展加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