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辨析EPC/工程总承包与交钥匙工程

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EPC/工程总承包领域中,一些发包单位对EPC/工程总承包理解为“交钥匙工程”。

在EPC/工程总承包领域中,一些发包单位对EPC/工程总承包理解为“交钥匙工程”。简而言之,当发包人将设计、施工、招采、试运营等项目内容统一发包给总包单位,那么总包单位理应交付符合合同目的及运营指标的项目。整个过程类似于买车,付款领取钥匙,业主需要做的只是转动钥匙启动汽车而已。然而司法实践中,当EPC工程发包单位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主张权利时,裁判机构往往并不支持其诉求,其原因在于各方对于EPC/工程总承包与“交钥匙工程”两组概念的理解存在差异。这一期《EPC法律专题》我们通过结合相关案例,试辨析它们的异同及其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产生的后果。
分析
一、概念辨析
《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GB/T50358-2017)》2.0.1条规定,工程总承包指依据合同约定对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和试运行实行全过程或若干阶段的承包。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第三条则对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领域的工程总承包做了进一步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总包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的质量、工期、造价等向业主负责。工程总承包企业可依法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企业负责。不同领域的工程总承包模式与内容上存在差异,目前工程实务中常见的模式除设计采购施工(EPC)外还包括设计—采购(E-P)、设计—施工(D-B)、采购—施工(P-C)等。
交钥匙工程是指工程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向两头扩展延伸而形成的业务和责任范围更广的总承包模式,交钥匙工程不仅承包工程项目的建设实施任务,而且提供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和运营准备工作的综合服务。根据《建设部关于培育发展工程总承包和工程项目管理企业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的相关内容,交钥匙总承包是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业务和责任的延伸,最终是向业主提交一个满足使用功能、具备使用条件的工程项目。
二、EPC/工程总承包与交钥匙工程/交钥匙总承包的区别
由上述概念可知,交钥匙工程是EPC工程总承包和责任的延伸。相比于EPC其承包的范围更大,工期更确定,合同总价更固定,承包商风险更大,合同价相对较高。交钥匙模式的总包人在合同义务方面除应承担EPC模式下总包人义务外,还需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项目立项、设计、采购、施工和试运行等更长周期的相关义务;按合同工期和固定的价格交付工程;对业主人员进行培训等。相对的,与EPC模式相比,交钥匙模式总包单位承担的风险比较大,但获利的机会也较多,有利于调动总包单位的积极性。业主介入的程度比较浅,有利于发挥承包商的主观能动性 。业主与承包商之间的法律关系也更加清晰明确。
典型案例链接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69号
裁判要旨
上述约定表明,伊吾东方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方,并非其所称的单纯交钥匙EPC合同,而是实际参与案涉工程建设过程,在工程建设中享有相关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的参与人。伊吾东方公司不仅具有是否使用案涉《可行性报告》并进行工程建设的决策权,而且对于相关的工程设计文件具有审查和确定的权利。故伊吾东方公司关于本案系交钥匙EPC合同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案例启示
本案中虽然《总承包合同》约定了项目为交钥匙EPC模式,但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包单位过多的介入了项目的实施工作,并对《可行性报告》及相关设计文件具有审查及决定的权利。发包单位上述行为背离了交钥匙工程的实质与特点,故最高院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案涉工程并非交钥匙工程,进而驳回其诉请。

案例二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659号
裁判要旨
虽然发包单位案涉工程从2008年9月至今已近8年时间,尚有不符合项及安全隐患,故案涉工程不符合交钥匙的条件并要求承包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但待整改问题均属完善配置和修复工程范畴,承包单位同意整改、修复,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为不合格工程。发包单位以案涉工程不符合交钥匙的条件主张赔偿责任不成立。
案例启示
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了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但案涉项目已实际交付长达8年,且发包单位未能证明项目存在的问题超出了质保责任范围,进而证明不符合交钥匙工程的交付条件。发包单位因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不符合交钥匙工程交付条件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案例三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732号
裁判要旨
案涉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性质为交钥匙工程,业主方主张总包单位提供的设计方案存在重大缺陷,故其交付的工程不应视为验收合格,不符合结算的条件。但由于业主方未经总承包单位同意,单方拆除及自行委托对项目进行改造,虽业主方在拆除前对拆除部分进行了公证进行证据保全,但仅从图片和视频现已无法判断相关工程、设备存在什么问题,存在多大问题,因此后续重新改造部分是否验收合格已经和总承包单位没有关系,发包人以此为由拒付后续工程款无依据。
案例启示
本案中《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了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总包单位理应交付符合交钥匙工程的项目。但当项目出现问题,发包人未取得承包人书面许可或取得法院生效文书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工程进行改造,此时项目约定的交钥匙工程性质发生改变,发包人虽经公证,但仍然无法依据交钥匙工程的合同约定向承包人主张抗辩权。
结语
国际通行的FIDIC银皮书将EPC合同认定为设计-采购-施工与交钥匙项目(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EPC/Turnkey Projects)。受此影响,一些工程从业人员将EPC项目等同于交钥匙工程,混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EPC合同常常约定为交钥匙工程,发包人往往据此认定工程交付条件并向承包人主张权利,但裁判机构会根据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判断项目是否为交钥匙工程,即便认定EPC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发包单位仍需承担较高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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