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三十五)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A公司、甲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一)相关当事人 原告A公司 被告甲、乙、C公司 第三人B公司、海口C公司 A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丁,股东包括丙、丁、戊。

A公司、甲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一)相关当事人
原告A公司
被告甲、乙、C公司
第三人B公司、海口C公司
A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丁,股东包括丙、丁、戊。
B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成立,2018年5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丁变更为庚,2020年4月28日,法定代表人由庚变更为己。2018年8月20日,该公司股东由丙、丁、戊变更为庚等人,2020年4月28日,股东又变更为己等人。
海口C公司于2007年1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甲,该公司已于2019年5月9日注销。
C公司于2018年12月2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甲。
甲的工作经历:
2016年6月14日,甲填写A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其中工作经历一栏记载:2007年12月至2016年5月的工作单位为海口C公司,所在部门及职位为自开公司,离职原因为回广州发展;家庭成员一栏记载:妻子为乙,所在单位为海口C公司。A公司《员工薪资确认审批单》记载:甲实际所在工作单位为B公司,岗位为总经理,入职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
甲在广州市参加社会保险情况显示: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的缴费单位为B公司,2017年4月至2018年5月的缴费单位为E公司,2018年6月至2018年12月的缴费单位为A公司,2019年1月至2021年10月的缴费单位为C公司。
乙的工作经历:
2016年8月10日,乙填写A公司《员工入职申请表》。
2016年8月15日,B公司与乙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乙的工作内容为“员工”。同日,B公司与乙另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保密内容包括:1.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2.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物料资料。4.甲方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计算机程序、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科研成果。
2017年1月13日,A公司任命乙为部门经理。2018年10月24日,乙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乙的工作内容为“后勤”。
(二)相关事实
2018年11月9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受广州市经济贸易信息中心的委托,发布《一期项目招标公告》,记载:采购项目编号为CZ2018-1860,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为840000元。
2018年12月3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一期项目(CZ2018-1860)中标结果公告》,记载:中标供应商为A公司,中标金额为823000元。
2018年12月7日,广州市经济贸易信息中心与A公司签订《广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甲是A公司的签约代表。
2019年3月22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二期项目招标公告》,记载:采购项目编号为CZ2019-0316,采购项目预算金额及最高限价均为1848500元。
2019年4月15日,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二期项目(CZ2019-0316)中标结果公告》,记载:中标供应商为D公司,中标金额为1440400元;评审结果为D公司排名第一,B公司排名第二,B公司的投标总报价为1798000元。
A公司指控甲、乙将B公司在CZ2019-0316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价格信息透露给D公司,而C公司使用了上述信息,并通过实际履行项目来获利,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遂将甲、乙和C公司诉至法院。
A公司主张B公司的原股东丙、丁、戊为A公司的现股东,两家公司日常一起合作,故存在关联关系,一期项目是A公司中标,因A公司缺乏弱电施工资质,以关联公司B公司作为主体参与二期项目投标,但投标价格是A公司来定的,故属于A公司商业秘密,A公司有权主张权利。
A公司明确本案所主张商业秘密的内容为B公司在CZ2019-0316招标项目中的投标价格信息,即投标总报价为1798000元。
A公司为证明甲、乙、C公司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提交甲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的电话录音文字记录,A公司认为从甲在录音中的表示可以看出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是整体项目,甲知晓一期项目和二期项目总价的底价之后,其不需要再接触二期的报价,只需要把已经知道的底价透露给第三方,让第三方以更低的价格中标即可,明确在本案主张甲知晓B公司二期项目的报价并不是直接获取,而是通过知晓B公司一期、二期项目总价的基础上通过减去一期项目报价而获知二期项目报价。此外,A公司还提交了甲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甲自认在职期间有参与二期项目,即证明其有机会有途径必然接触到涉案商业秘密,提交了乙与二期项目监理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二期项目是C公司实际履行。
甲、乙、C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甲、乙和C公司提交海口C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A公司汇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海口C公司于2017年就与A公司有业务往来;另提交C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发票、销售单及C公司自开业至2021年1月的银行流水,拟证明C公司与A公司有业务往来。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A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B公司在CZ2019-0316招标项目中的投标总报价是否属于A公司的商业秘密;
3、甲、乙和C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二)裁判内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案中,A公司作为原告,其主张甲、乙和C公司的行为侵犯其商业秘密,显然A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虽然A公司相应主张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需实体评判,但其作为原告在主体上是适格的。甲、乙和C公司关于A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本案中,B公司在CZ2019-0316招标项目中的投标总报价符合上述规定的特征,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但是,A公司主张B公司在CZ2019-0316招标项目中的投标总报价属于其享有的商业秘密,却仅以B公司原股东丙、丁、戊为A公司的现股东,两公司有合作,存在关联关系为由,未提交其他能证明二期项目实际由A公司参加投标、投标总报价由A公司确定以及能为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等事实的有效证据,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支持A公司的该项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案中,首先,关于对甲的指控。甲是A公司中标一期项目后的签约代表,根据甲在电话中的陈述,结合A公司在庭审中亦明确本案主张甲知晓B公司二期项目的报价并不是直接获取,而是通过知晓B公司一期、二期项目总价的基础上通过减去一期项目报价而获知二期项目报价,因此,即使甲知晓参与二期项目较为合适的投标价格,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甲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B公司在CZ2019-0316招标项目中的投标总报价。而且,甲在电话中的相关陈述亦不构成对其披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的自认。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甲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列违法行为,A公司关于甲侵犯其商业秘密的指控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对乙的指控。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乙在A公司工作期间参与投标工作,亦无法证明乙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涉案商业秘密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业秘密,故A公司针对乙的指控不能成立。最后,关于对C公司的指控。A公司为证明二期项目是C公司实际履行,提交二期项目监理公司工作人员与乙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聊天记录的内容并未显示与二期项目有关,无法证明C公司实际履行二期项目,亦无法证明C公司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因此,A公司针对C公司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综上,A公司关于甲、乙和C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需要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及保密性。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投标总报价虽然符合商业秘密三性,但是因为A公司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而败诉。A公司仅以B公司原股东为A公司的现股东、两公司有合作,存在关联关系为由,证明其享有案涉商业秘密,未提交其他能证明二期项目实际由A公司参加投标、投标总报价由A公司确定以及能为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等事实的有效证据,因此根据现有证据,B公司才为该商业秘密的权利人。
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投标总报价为经营类商业秘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所列举的“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均属于典型的经营信息。本案主要聚焦经营秘密的归属问题,商业秘密的归属即商业秘密归谁所有、使用,产生的收益如何分配。经营秘密的归属因通常容易确定,在立法上目前尚未有明确的界定。一般来说,经营者自身制定和取得的经营秘密应当归属于经营者,如企业的管理诀窍、产销策略、招标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员工在执行本职工作中形成和取得的经营秘密也应当归属于企业,如企业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但实践中,难免出现像本案中因关联关系的存在从而影响经营秘密的归属界定问题,企业若想主张经营秘密为自己所有,那么则要从自身的角度出发去证明经营秘密的三性,在关联交易中,保密性相较其他两性而言举证较难。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602号——蓝星商社、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再审案件中,对于权利人与关联企业混用信息时,保密性的认定确立了以下规则:
1、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与关联公司构成人格混同的前提下,应当对权利人与关联公司构成混同经营、混用保密措施的主张进行严格限定,否则权利人或其控制股东将可随意利用人格混同制度为他人可以法定或约定以外的更加严格的诸如注意、保密等义务,违反公平原则。
2、在秘密信息由权利人与关联公司共有的状态下,各共有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不能互相替代,即使某一共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也不能当然视为其他共有人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3、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所保护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和积极态度应当是基于商业秘密保护本身,其他法律关系的保密义务不能取代商业秘密合理保密措施。
注释:参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5民初17548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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