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院处理涉港民商事诉讼纠纷的简要释明

来源: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期,笔者在执业过程中,接到当事人询洽涉港销售合同诉讼纠纷处理事宜,当事人特别关注大陆法院判决能否在香港得到承认与执行。基于此,本文仅就大陆法院处理涉港的民商事诉讼纠纷进行简要释明并提供相应对策。

近期,笔者在执业过程中,接到当事人询洽涉港销售合同诉讼纠纷处理事宜,当事人特别关注大陆法院判决能否在香港得到承认与执行。基于此,本文仅就大陆法院处理涉港的民商事诉讼纠纷进行简要释明并提供相应对策。
一、大陆与香港两大法域形成的区际司法协助
大陆实行带有大陆法系特点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香港则实行带有英国法特点的普通法系法律制度。大陆和香港是单一制主权国家内部的不同区域,是区际关系。大陆地区与香港地区之间“一国两制、两大法域”局面的形成是产生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原因和条件。
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是指同一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域司法机关之间,就特定民商事诉讼事项互相提供帮助和方便,进行友好合作。如互相委托代为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调查取证,以及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仲裁裁决等。
二、大陆法院处理涉港民商事纠纷适用的程序及审限
1.适用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企业或组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于此,大陆与香港两地就涉诉的民商事纠纷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2.案件的审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由上述规定可知,大陆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审限,不受一审六个月审限、二审三个月审限、再审审查期限三个月的限制,因此,
若涉港民商事纠纷在大陆地区涉诉后,因没有明文规定的具体的、明确的审限,其诉讼周期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审结效率。
三、没有书面管辖协议的区际司法协助的瓶颈
由于大陆和香港两个不同法域法律理念的差异,进而表现在立法、具体司法制度的不同,导致大陆和香港的区际司法协助水平停留在一个相当低的层次。理由是:
1、从两地现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内容分析,仅限于狭义司法协助
目前,两地达成的区际司法协助协议仅有:1998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缔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该安排仅限于送达司法文书,而承认和执行两地法院判决仍不是该司法协助的内容。
2、从两地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分析,鲜有成功案例
大陆法院判决在香港的承认和执行存在形式和实质上两方面障碍:
就形式障碍而言,香港依据成文登记方式【《外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319章)》】承认和执行英联邦国家和地区法院以及与其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法院作出的判决,而大陆既非英联邦国家,也未与香港建立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的互惠关系;另,香港按照普通法重新审理方式承认和执行除英联邦国家和地区以及与香港存在互惠的国家以外的国家的法院判决,亦即香港以大陆法院判决作为到期债务证据重新审理并作出一个新判决,方可在香港执行。
这对不熟悉香港普通法的大陆的胜诉方而言,即增大了申请承认和执行的难度,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延误了时机。
就实质障碍而言,香港法院按普通法确定承认和执行外地判决的条件,多以大陆法院判决并非确定的终局判决(大陆法院再审制度的存在,导致判决是不确定的,因而拒绝承认和执行)、非为民商事金钱给付判决(排除确权判决、形成判决以及要求当事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判决)、不具备管辖权等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
司法实践中,香港承认和执行大陆法院判决的法律障碍要比大陆承认和执行香港法院判决更大、更难克服。因为从香港承认和执行外地法院判决的条件和司法实践看,
大陆法院判决很难具备在香港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四、目前的司法实践,迅速有效的解决途径
1、可就民商事纠纷达成书面管辖协议选择特定法院管辖
2008年8月1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对当事人间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具有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安排向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其中,在大陆“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是指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经授权管辖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依法不准上诉或者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后作出的生效判决。
“书面管辖协议”,是指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的协议。
“特定法律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合同,不包括雇佣合同以及自然人因个人消费、家庭事宜或者其他非商业目的而作为协议一方的合同。
亦即,涉港民商事纠纷案件当事人,可以就此达成书面管辖协议,通过协议选择特定的法院参与诉讼,由此所作的判决能够被两地法院承认与执行。
2、也可达成商事仲裁协议选择商事仲裁
1999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律政司缔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依据《安排》规定,内地依法成立的全部仲裁机构的裁决,可以按照《安排》在香港强制执行;同时,香港裁决也可以在内地按照《安排》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得到执行。
关于香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情况统计,根据香港司法机构提供的在香港执行仲裁裁决的数据,自1997年至2012年,内地仲裁裁决在香港执行的情况如下表:

简而言之,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
五、结语
1、大陆和香港两地民商事纠纷成倍增加,原有的区际司法协助已无法迅速有效地解决两地之间的民商事纠纷,两地仍应尽快通过缔结司法协助协议或建立互惠关系等,以期能够迅速有效地承认和执行两地的判决。
2、仅就目前司法实践,在建立民商事法律关系之初或之后,双方可约定仲裁条款进行商事仲裁。毕竟《安排》框架下其所规定的执行条件比两地规定的执行条件更为优惠,对两地仲裁裁决相互执行提供给了更加便利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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