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我们已经习惯了有些人在朋友圈晒一些美食、美景,但是总有一些不入圈的人会在朋友圈发一些让人觉得糟糕的东西,比如,辱骂他人的言语。
但作为一名律师必须提醒你,朋友圈并不是法外之地,如果在朋友圈为了泄愤谩骂他人的,笔者请你看了今天的文章,再慎重行事!
一、什么是损害名誉权
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形象等综合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或法人就其品质、信誉、声望获得的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损害他人名誉或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是指损害了他人获得的社会评价,使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这种降低可以体现在很多方面,如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表谩骂性的文字,造成他人负面的社会评价,或编造虚假事实诽谤他人,产生了不良的影响等。
二、如何理解和区分“侮辱”、“诽谤”
侮辱主要是指用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在公开场合对他人辱骂、嘲讽、使他人蒙受耻辱等;
诽谤主要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捏造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人品恶劣等四处散布。
诽谤重点在于捏造、夸大事实,核心是虚假的信息。而侮辱不关注事情的真假,而关注意见表达的方式方法,如果采用一些谩骂、诅咒、羞辱的意见表达方式,导致对方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应构成损害他人名誉权。
实践中,涉及事实的言论比较容易判断是否构成损害名誉权,只要看该言论是不是符合事实,就基本可以判断。
三、损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及典型案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是否构成损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损害他人名誉权。
典型案例1:(2017)甘 09 民终 844 号
王某与孙某的弟弟是朋友关系。王某与孙某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发生厮打,王某报警后出警民警在现场未发现当事人。同日,孙某之父与王某之父因子女婚恋问题发生厮打,相互致伤,后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之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事后,孙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表了“暴打小三”等带有人身攻击及侮辱性词语的相关图文,引起孙某朋友圈的大量关注,其中与王某相识的朋友便联系王某询问,给王某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
王某认为孙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信息行为损害了其及父母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孙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认为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某提供了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等新证据佐证侵权事实,法官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孙某赔偿王某精神抚慰金1000元,并连续三日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向王某公开道歉的信息,如拒不履行该义务,人民法院将在《XX日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公告费由孙某承担。
法律分析:
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的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损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王某与孙某因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发生纠纷后,孙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表图文,使用了“暴打小三”等具有人身攻击和侮辱性的词语,客观上导致了王某的人格受到贬损、社会评价降低,其行为损害了王某的名誉权。
孙某认为是王某的过错,其家人也受到王某的伤害,但不能成为其损害王某名誉权的正当理由。王某要求孙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发布致歉声明是合法的诉求。
孙某的行为给王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孙某要依据其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2:(2020)苏0505民初573号
蒋某系原告杨某的员工,后因故离职,但原告未及时结清其应付被告的业务提成,被告蒋某遂在其微信朋友圈发表若干文章,相关文章虽未直接点出原告的名字,但却以辱骂的语言影射原告杨某克扣被告工资。
原告不胜其扰,向市公安局110报警,指出被告一直在朋友圈骂自己,严重干扰了自己的生活。后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其名誉权、荣誉权及侮辱毁谤行为,并公开在微信朋友圈赔礼道歉、登报赔礼道歉以恢复其名誉权和荣誉权,同时附带赔偿原告名誉和荣誉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裁判结果:
被告蒋某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杨某名誉权的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向原告杨某的赔礼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发布内容须经本院审查);
如到期不履行,判决书将张贴于本院公告栏及被告蒋某所居住之XX省XX市XX区XXX花园X幢XXX室及所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时间为一周,为原告杨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
上述案例中被告蒋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发布内容含辱骂性文字的文章,其虽未点名直接指向原告杨某,但结合其文章内容以及影射目的,被告之辱骂对象均最终及于本案原告。
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恢复原告名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被告的辱骂行为虽于法无据,但事出有因,加之其行为虽在主观上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未在客观上给原告之生活产生过多的消极损失。
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名誉和荣誉及精神损失费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但是,在损害名誉权案件中,上述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并非全部适用,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该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相一致。
记最后: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在朋友圈发表言论是公民的自由,但网络空间并不是法外之地,公民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发表自己的言词。
一旦超过必要的限度,损害他人的名誉权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谨记!
朋友圈谩骂他人是否侵犯名誉权,法院这样判了!
作者:李亚文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生活中,我们已经习惯了有些人在朋友圈晒一些美食、美景,但是总有一些不入圈的人会在朋友圈发一些让人觉得糟糕的东西,比如,辱骂他人的言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