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平台如何避免被认定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来源:安理律师

文章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解读:
目前P2P平台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问题主要是平台是否先吸收资金再用于放贷。若投资人与借款人实际上并没有通过平台接触自行成交,P2P平台跨越中介定位,先以平台名义从投资人处获得资金(即使只存放在第三方支付机构的中间账户),再直接决定投资行为和进行资金支配,甚至挪作他用,则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最近法院已经判决的深圳“东方创投”案以及安徽的“平海金融”案,均属于这类情形。因此,各类P2P平台对此类资金转移先于投资行为发生的情形应当严格避免。
另外,对通过债权转让模式进行P2P操作的平台,由专业放款人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人,获取债权后再进行分割,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将债权转移给其他投资人,获得借贷资金。这种对债权进行金额和期限的同时拆分,利用资金和期限的交错配比,不断获取资金以发放贷款的方式,属于打擦边球的行为,风险较大。该等方式下,平台线下放贷的金额必须大于或者等于转让债权,如果线下放贷金额实际小于线上转让债权,根据《进一步打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通知》,则极有可能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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