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打假人的赔与不赔

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一则“女子卖150碗熟肉被举报三无产品,法院判其退赔5万”的新闻登上热搜。

近日一则“女子卖150碗熟肉被举报三无产品,法院判其退赔5万”的新闻登上热搜。

据媒体报道重庆的王女士销售自家手工制作的粉蒸肉等土特产时,遭遇“职业打假人”起诉,诉该产品虽进行了真空包装,但因没有标注产品相关信息,为“三无产品”。最终,法院判决王女士退还4500元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共计约5万元。
该新闻一经报道,立即引发舆论风暴,不少网友批评买家涉嫌“故意钓鱼”,“专坑不懂法律的老年人”,“赚昧良心钱”。
对于职业打假人 从法律上,是否支持其退款、赔偿诉讼请求
职业打假人,法律法规对其没有明确界定。
一般而言,职业打假人是指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并向生产者、经营者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或者消费者受到损害时,可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
职业打假人通过购买行为取得“消费者”身份,并要求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纠纷多发,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结果不一。
1 职业打假人以牟利为目的,不具有“消费者”身份,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在京东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京东商城上,支付4310元购买手表一对,后原告以所购手表涉嫌虚假宣传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货款4310元,赔偿商品价款的三倍12930元,法院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在各个法院有多起类似案件诉讼,其行为有悖于一般意义的正常网络购买,法院有理由认为原告购买涉案产品在很大程度上是想通过诉讼手段为自身牟利,其主观上并未受到欺诈。
其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消费者身份的界定,原告不符合“消费者”身份,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当然也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有关三倍赔偿的规定。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针对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中提道:“⋯⋯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
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法院认为原告如果是出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的需要,完全可以采取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的方式,而其这种以诉讼手段、以法院为工具,名为打假,实为牟利的行为,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也极大影响法院司法权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法律未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知假买假者之外,判决支持退还货款、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日本代购淘宝店,原告在该网店购买分三次购买了共计4680元的日本明治固体奶粉。
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网络销售的日本进口奶粉不是我国目前允许准入的食品,被告也无法提供进口货物的相关报关单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海关发放的通关证明等进口食品所应具备的资料,涉案奶粉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诉讼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被告认为原告在短时间内购买大量商品并在法院有多起诉讼,目的是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故其并非具有消费者身份。
法院认为,知假买假指的是消费者在明知将购买的商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时,仍然对这一商品进行购买。假冒伪劣商品是指商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质量管理相关规定的商品。
职业打假人是指专门以知假买假后索赔获利为职业的人。
根据《食品药品纠纷案件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规定明确将知假买假者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对于职业打假人则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并未将职业打假人排除在知假买假者之外。
据此,法院认为即使被告系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人,仍属于消费者范畴,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保护,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3 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要求退还货款、支付十倍赔偿法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发现被告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情况下,私自按《本草纲目》配方制售保健食品,遂先后三次到被告处购买了18瓶该保健食品,共花费27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2700元购物款并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退一赔十”规则的适用前提是购买人为消费者。原告在本省有多起知假买假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案件,其买假之意在于牟利。
本案中原告先后三次到被告处购买保健食品不是为了消费,而是为获取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消费者,遂判决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驳回原告“退一赔十”的诉讼请求。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例入选镇江中院2020年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
该案“典型意义”在于: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但却不鼓励知假买假行为。应当看到,此类“职业打假人”的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为自身牟利,更有甚者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
个别买假人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继续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这些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法律绝不支持这种有违初心、以恶制恶的治理模式。

4 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手段以获取大额赔偿,法院不支持惩罚性赔偿,但支持退还货款。
原告在淘宝网站上向淘宝商家某干果行购买了10份进口芒果干,每份1000g,单价为65元,合计650元。在收到上述产品第二天仅少量品尝后,原告以上述产品及外包装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十倍赔偿。
法院认为,主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本意是保护购买商品目的是为生活消费而非牟利的普通消费者。
原告明知案涉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予以大量购买,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十倍价款赔偿,其购买行为显然不具有生活消费之目的,而存在以诉讼方式获取高额赔偿的牟利目的,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食品安全法》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不属于该法律所保护的对象,其无权主张十倍价款赔偿。
因案涉芒果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为法律所禁止销售,故案涉网络购物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被告因该合同取得650元货款应当返还原告。
5 食品标签存在的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用安全方面误导的,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
原告在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西安雁塔商场购买53度土茅帅酱香型白酒两瓶,花费1196元。后发现该酒没有生产日期、涉嫌使用过期作废的标准、酒盒的外包装涉嫌误导、欺骗消费者。故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返还购物款1196元并十倍赔偿11960元。
法院认为,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判断食品是否安全的根本依据仍然是食品自身的质量问题,在无证据证明食品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仅依据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和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提起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相悖,也有违民事行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此类行为不应支持和鼓励。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案例仅是笔者以“职业打假人”为关键信息检索出来的大量案例中的的几则,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职业打假人的退还货款、十倍惩罚性赔偿诉请,裁判结果并不统一。
需要提出,职业打假人通常也会向监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举报奖励、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是否是职业打假人,法院并不会审查。
以《李某兵与孟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履行行政奖励法定职责案》为例,被诉行政机关抗辩“原告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原告一次性投诉22家药店经营问题保健品,知道该保健食品的标签有问题还继续购买,不是正常的消费者,不是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为初衷的,明显是为了寻找法律漏洞获取不当得利,只盯宣传瑕疵、不重质量安全,只求经济利益、不重打假效果,而且与《行政诉讼法》第47条中的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相违背。”
法院最终以该行政机关未法处理原告的举报奖励要求,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笔者检索大量相关行政诉讼案例,对于行政诉讼中原告的职业打假人身份,法院甚少评判。
写在最后
职业打假走到今天备受争议。

笔者认为,在打击商家违法经营的同时,亦要合理限制职业打假人“寄生在法条上的利益”膨胀。
结合职业打假人的特点,借助裁判文书上网的规范制度化、各类网络搜索引擎检索信息的便利,通过检索如果发现原告已经有多个涉诉的投诉举报案件,通过总结、归纳进而确定是否有充分的数据和理由判定其职业打假人身份,当然,有的甚至其信息词条就是“职业打假人”。
在判断其具有职业打假人身份后,从诉权、消费者权益保护、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情况各方面综合判断,实现各方利益平衡与公平公正价值的统一。
当然,对于行政机关而言,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坚持行政行为的合法、合理性,不应因投诉举报人为职业打假人而有所改变。
我们再回到本案,从网友一边倒的态度上,对于职业打假人以商品没有标签这种或许不会对食品本身的质量有所影响的问题进行索赔、维权,一片谴责;换一种,如果这名职业打假人举报商家生产的商品是用地沟油制成的,网友的态度呢?恐怕对他索赔20倍都会拍手称快。
对于职业打假人应该作什么样的法律限制,我们拭目以待法律法规对此进行规范。
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调整对象——消费者的消费行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十一条【获得赔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责任】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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