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男)
被告:刘某(女)
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当年6月订婚,订婚时,被告就向原告索要彩礼46000元,二人于2008年订婚时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所以依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7月,被告多次表示不愿同原告一起生活,虽经多人说和,被告仍不同意,但其借婚姻索取的彩礼均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6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判结果:法院受理该案后,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所付彩礼款25000元。
分析:本案为一起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男女,于解除同居关系时就订婚给付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6月订婚,原告付给被告彩礼款46000元,之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2011年7月后,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所以在本案中,原被告因未达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形成同居关系。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原被告在订婚时互相给付价值不大的财物,应视为赠与关系,无须返还,但价值较大的财物,应酌情返还。同时,婚约期间,由于当事人的资金共用,财物的合并以及共同投资而产生的共同财产,属于共有财产。因此在婚约解除后,对于该共同财产,能够确定份额的,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割;不能确定各自份额的,则推定为份额均等,平均分割。
决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返还彩礼;如果已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按照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书的,解除同居关系时彩礼原则上不予返还。
解除婚约时是否应返还彩礼
作者:边经纬来源:智仁律师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男) 被告:刘某(女) 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在当年6月订婚,订婚时,被告就向原告索要彩礼46000元,二人于2008年订婚时不到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