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按揭贷款没办下来责任在谁?

来源:光沐律师

文章摘要
2016年3月19日,小明与康庄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纵横四海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小明购买康庄地产开发的“纵横四海”1栋1单元20层2006号商品房,并于当日向康庄地产支付首付款

2016年3月19日,小明与康庄地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纵横四海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小明购买康庄地产开发的“纵横四海”1栋1单元20层2006号商品房,并于当日向康庄地产支付首付款150万元整。
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小明即按照康庄地产的要求及时向康庄地产提交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并于2016年4月8日按照被告要求交纳了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各项费用合计8000元,但康庄地产迟迟未为小明办理好按揭贷款。
小明要求与康庄地产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利息及按揭手续费。
康庄地产说解除合同可以,但小明必须支付25%的违约金。
面对如此蛮不讲理的开发商,小明决定委托四川光沐东轩律师事务所维护自身权益。
合同能否解除?首付款能否悉数收回?到底该谁承担责任?
下面请看本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们接受小明委托,担任小明与康庄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代理人。现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以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小明符合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条件,并已经向开发商提交办理贷款所需全部材料。
1.原告小明个人资信状况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2.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办理贷款缴纳费用收据及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自认,可以认定:小明已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向开发商提交了申请银行贷款所需要个人准备的全部材料。
二、原告小明并非办理按揭贷款的义务人。原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隔4个月后,才从开发商处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文本,因此相关贷款手续一直是开发商在办理,原告根本无法自主办理贷款手续。
1.贷款银行是由开发商指定的。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五中明确约定,由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州第七支行申请贷款。该银行名称由开发商自备印章所盖,并非原告自主选择。
2.在中国建设银行官方网站查询到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材料包括:身份证件复印件、借款人收入证明、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自筹资金证明、房屋预售许可证复印件等。
事实上,原告提交贷款材料给开发商时,原告不仅没有房屋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也没有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自身根本无法办理按揭贷款。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上签名后,被告一直未在合同上盖章也未提交给原告,直至原告签署合同四个月之后才在汉东省消协的帮助下从开发商处取得《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汉东省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投诉受理登记表》明确显示原告于2016年7月25日才拿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也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三、建行京州第七支行与本案被告具有密切利害关系,且其工作人员在笔录材料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建设银行与开发商属于商业合作伙伴,开发商是建行京州第七支行的客户,双方具有密切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之规定,建行工作人员的笔录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笔录内容显示,开发商并未参与小明的贷款过程,是由小明自己办理贷款之一应事宜,与事实严重不符。小明在提交贷款材料之后四个月才拿到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笔录所述办理贷款当时根本无法自己办理贷款手续,该份笔录内容违背事实,不能采信。
3.笔录中提到,建行曾要求小明补充提交个人资产证明及所在公司的经营状况证明,小明没有提交,与事实不符。小明在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从未与建设银行工作人员有过接触,贷款材料是直接交给开发商售楼部的工作人员。建设银行的任何工作人员都没有通过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知小明补充贷款材料。
在小明已经提交个人收入证明,且其收入足以偿还银行贷款的情况下,建行京州七支行称其继续要求小明提交“个人资产证明”及“所在公司经营状况证明”,因小明拒绝提供故无法办理贷款。即使事实果真如此,无法办理贷款的责任也不在小明,因为建行的前述要求显然已经超越了通常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条件。原告所提交的贷款申请材料足以在其他任何银行正常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在开发商指定的银行办理不了贷款,其责任不在小明。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根本无法履行,依法应当解除。
1.原告无从知晓本案未成功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在开发商还是银行,但是买房者在开发商指定的银行,由开发商主导办理住房贷款,买房者本人的资信状况等也都没有任何问题,贷款最终没有成功办理,责任必然不在买房者一方。
2.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未能在上述银行成功办理按揭贷款的,应积极更换贷款银行或进行一次性支付”。但是在任何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都需要提供本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而被告一直拒绝向原告提供已签订合同文本的行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已根本无法履行。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综上所述,本案未成功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不在原告方,被告不向原告提供合同文本的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本无法履行,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被告应当退还已经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审斟酌采纳。
谢谢法官和书记员的辛苦工作!
原告:小明
代理人:光沐律师
2017年4月18日
本案经审理,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
注:本文基于真实案例撰写,但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做了一定的技术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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