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新规要点分析

来源:汉盛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引言: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明确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2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细化了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等内容。《意见》将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新规要点分析
一、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或可不予立案。
《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不予立案。
《意见》第十二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二)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四)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五)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意见》关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并未改变,仍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但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赋予公安机关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案件是否立案的自由裁量权,并通过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具体情形,以及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从重处理情形不得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限制条件。值得关注的是,在此之前全国各地关于醉驾不起诉的标准并不统一,而本次《意见》明确了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同时《意见》也对酒后挪车、短距离驾驶等公众关切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在不存在从重情节的情况下,此类行为也可不予立案。
二、明确对“道路”“机动车”的认定。
《意见》第五条,醉驾案件中“道路”“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机动车”的规定。
对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单位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当以其是否具有“公共性”,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标准。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意见》明确了以是否具有“公共性”和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作为判断“道路”的标准。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为抽象危险犯,其所要保护的法益是公共交通安全这一超个人法益,即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健康和生命以及公私重大财产安全和良好的公共交通秩序。《意见》将“公共性”作为认定“道路”的标准遵循了立法本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更明确的判断标准。
三、执法过程需保留录音录像资料,详细规定取证细节
《意见》第七条,办理醉驾案件,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或者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犯罪前科记录、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行政处罚记录、本次交通违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二)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标定证书、血液样本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接收检材登记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三)证明机动车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照片等;
(四)证明现场执法情况的照片,主要包括现场检查机动车、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提取与封装血液样本等环节的照片,并应当保存相关环节的录音录像资料;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有争议的,应当收集同车人员、现场目击证人或者共同饮酒人员等证人证言、饮酒场所及行驶路段监控记录等;
(二)道路属性有争议的,应当收集相关管理人员、业主等知情人员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三)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收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路段监控记录、人体损伤程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等;
(四)可能构成自首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等材料;
(五)其他确有必要收集的证据材料。
《意见》第八条,对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鉴定规则等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提取、封装血液样本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血液样本提取、封装应当做好标记和编号,由提取人、封装人、犯罪嫌疑人在血液样本提取笔录上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提取的血液样本应当及时送往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管检材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送检。
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录音录像。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血液样本后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
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使用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意见》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和程序送检、出具鉴定意见的;
(三)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
(四)存在其他瑕疵或者不规范的取证行为的。
《意见》对醉驾案件的取证以及证据的补正和排除作出了十分详细的规定。从醉驾案件的认定标准来看,此类案件事实认定通常比较简单,公安机关主要依据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等客观证据来定案。因此,严格、明确的取证规定有利于公平、公正办理醉驾案件。
《意见》第七条详细规定了应当收集的证据种类,并且明确规定了应当保存现场执法各个相关环节的录音录像资料,也即要求公安机关在办理酒驾案件过程中需全程录音录像。《意见》第八条对血液样本从提取到检测完成的全部流程都作出了明确的规范,强调了血液样本提取和封装的过程应由公安机关全程录音录像,而血液样品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则应由鉴定机构全程录音录像。对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的,如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不规范的、鉴定过程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等,经《意见》第九条认定为瑕疵证据,如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则应当予以排除。
《意见》这些规定无疑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为不同地区办理醉驾案件提供了统一的可操作的执法和取证标准,同时也是为包括可能涉嫌醉驾的犯罪嫌疑人在内的社会公众监督执法司法活动提供了明确的依据。
四、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不得适用缓刑
《意见》第十四条,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相比2013年两高一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意见》虽删除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但新增了“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规定,并在第十四条明确列举了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在此之前,从可检索的案例中可以发现,全国各地对于醉驾案件适用缓刑的标准并不相同,其中不乏存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仍然适用缓刑的情况。《意见》的正式实施意味着醉驾案件的缓刑适用标准有了具体的依据,有助于保障各地执法司法在标准一致的规范中公平运行。
五、新增快速办理机制,三十日内完成侦、诉、审
《意见》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醉驾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
(四)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意见》第二十三条,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醉驾案件的两个主要特点就是情节轻微,案件事实认定通常较为简单,但在司法实践中醉驾案件从侦查到审判的周期通常在三至六个月。本次《意见》新增快速办理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醉驾案件应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成倍缩短了酒驾案件的审理周期,实现了对于简单刑事案件的快速处理,进一步优化了执法司法资源配置。
结语
综上,《意见》的最大特点就是为醉驾案件的执法司法提供了更加精细、明确的规范,回应了以前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建立了统一的执法司法标准。同时,《意见》也全面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保留人性化的出罪条件,加大力度惩戒恶劣行为,严格执法、公正司法,结合法制宣传等形式引导公众认识到醉驾的危险性,杜绝酒后驾车行为。
最后,再次呼吁大家,牢记“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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