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路体育公司等与新赛点公司等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
一、案情简介
(一)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和禧乐峰公司及新赛点公司的情况
2004年8月11日,卓路文化公司成立;2010年6月30日,禧乐峰网络公司成立,后更名为卓路体育公司;2012年7月30日,禧乐峰公司成立。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玉莲。
三公司为关联公司,共同经营中国高尔夫网,由同一组织机构运营管理,员工主要与卓路体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员工会按岗位、级别差异接触三公司的经营信息。三公司表示,其主营业务系为高尔夫球场预订提供中介服务,主要有两类客户,一是国内各大金融机构客户,二是国内高尔夫球场和练习场客户。
新赛点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体育运动项目经营等。
(二)金艳淑、徐治平、孙露、王红、姚梦与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和禧乐峰公司、新赛点公司的关系
2010年8月4日,金艳淑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金艳淑担任球场部经理,同日,金艳淑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2012年12月13日,金艳淑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3月12日的离职申请表上,金艳淑注明离职原因是“要出国”。2013年3月18日,金艳淑与新赛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金艳淑担任产品中心部门高尔夫项目总监,同日,金艳淑与该公司订有商业秘密保密协议、限制竞争协议、保证未携带任何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来公司的保证书等。
2011年2月21日,徐治平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徐治平担任大客户经理,同日,双方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2012年2月29日,徐治平申请离职。2012年3月12日,徐治平与新赛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试用协议书》,约定徐治平担任公司业务部客户总监,同日,徐治平与该公司订有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协议及未携带任何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来公司的保证书等。2014年5月29日,徐治平向新赛点公司申请离职。
2011年3月7日,孙露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孙露担任球场助理工作,同日,孙露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2013年3月29日,孙露申请离职并于当日取得离职证明。2013年4月22日,孙露与新赛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孙露担任产品中心资源整合主管,同日,孙露与该公司还订有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协议及保证未携带任何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来公司的保证书。
2010年8月5日,王红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红任客服专员,该合同于2011年8月5日续签,约定王红任资源部专员,同日,王红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员工手册确认书》。2013年7月25日,王红申请离职获得批准并取得离职证明。2013年8月19日,王红与新赛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红担任产品中心客服专员。同日,王红与该公司订有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协议及未携带任何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来公司的保证书等。
2010年8月4日,姚梦与禧乐峰网络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姚梦任客服专员,该合同于2011年8月5日续签,姚梦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财务部助理,同日,姚梦与禧乐峰网络公司订有《商业秘密保密合同》、《员工手册确认书》。2013年7月1日,姚梦申请离职获得批准并取得离职证明。2013年7月22日,姚梦与新赛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姚梦担任产品中心客服主管,同日,姚梦与该公司还订有保密协议、知识产权协议书及保证未携带任何属于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或知识产权来公司的保证书等。
(三)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和禧乐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三公司主张其共同享有三项商业秘密:第一,与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包括全国400多家高尔夫球场的负责人、联系电话、合作价格、合作模式、流程、数据库信息;第二,系统数据信息,包括21Golf球场管理系统中的球场联系人、电话,以及MIS系统中的球场订单数、球场底价等信息;第三,与银行的合作信息,包括银行负责人、联系人、联系方式、招投标信息、服务期限、价格、方式、流程、结算方式等。三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不涉及技术秘密。
(四)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和禧乐峰公司主张新赛点公司、金艳淑、徐治平、姚梦、孙露、王红侵犯商业秘密
三公司指出,根据金艳淑等五人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所任岗位职务,以及合同、邮件等证据可以证明这五人能接触三公司的商业秘密。
本案中,三公司主张新赛点公司、金艳淑等五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金艳淑等五人未经许可共同披露并使用了其享有的商业秘密,新赛点公司明知金艳淑等五人非法获得其商业秘密,仍使用这些商业秘密。
(五)新赛点公司、金艳淑、徐治平、姚梦、孙露、王红的抗辩意见
新赛点公司、金艳淑等五人否认侵犯三公司商业秘密,主要抗辩理由为:第一,高尔夫球场的报价、联系方式都是公开的,且三公司未采取保密措施,这些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二,新赛点公司业务人员拓展市场取得相关高尔夫球场信息;第三,新赛点公司与各金融机构较早即存在合作关系。
二、裁判信息
(一)争议焦点:
1.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和禧乐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
2.若存在,新赛点公司、金艳淑、徐治平、姚梦、孙露、王红是否侵犯了上述商业秘密;
3.在新赛点公司、金艳淑、徐治平、姚梦、孙露、王红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裁判内容摘要:
一审法院认为:
1.关于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和禧乐峰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存在
首先,三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应当是其经营活动中通过自身努力而积累的能为其带来经济收益的经营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三公司提出系统数据信息属于其经营信息,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对于与银行之间合作信息,被告抗辩系银行提出与原告无关,不予采信。
其次,三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要被认定为商业秘密,应具有秘密性。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可得出,系统信息及与银行之间的合作信息并非属于与三公司相关的领域内从业人员普遍知悉且容易获得的信息。
再次,要认定三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还应证明对之采取了保密措施。一审法院认为,三公司未能对与球场的合作信息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防止信息泄漏,故对三公司主张其与球场之间的合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不予支持。但三公司对与银行合作的信息通过 MIS 系统和21Golf 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对不同部门、级别的员工给予不同权限设置,且与银行的合作协议亦约定有保密条款,可以视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一审法院对三公司主张的与相关银行的合作信息属于商业秘密予以支持。
2.关于新赛点公司、金艳淑、徐治平、姚梦、孙露、王红是否侵犯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和禧乐峰公司的商业秘密
要认定新赛点公司、金艳淑等五人是否侵犯三公司的商业秘密,首先应判断新赛点公司、金艳淑等五人是否有机会接触到三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次再根据本案证据认定新赛点公司、金艳淑等五人是否实施了侵犯三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应根据本案证据判断金艳淑等人能否接触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商业秘密。根据金艳淑等五人分别与卓路体育公司所签订的保密合同,五人应保守三公司的商业秘密。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金艳淑违反与卓路体育公司的保密合同约定,将其在三公司工作时接触到的与广发银行合作项目的商业秘密向新赛点公司披露,并允许新赛点公司使用,侵犯了三公司对其与广发银行2012年8月10日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姚梦与徐治平曾共同在三公司工作,徐治平在三公司工作时作为大客户经理熟悉了解与中国银行的合作业务,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姚梦违反与卓路体育公司的保密合同约定,将其在三公司工作时接触到的与中国银行合作项目的商业秘密向新赛点公司披露,徐治平应当知道姚梦向新赛点公司提供侵犯三公司商业秘密的银行信息,仍用于其作为新赛点公司代表的与中国银行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姚梦、徐治平共同侵犯了三公司对其与中国银行2013年1月22日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的商业秘密。
另外,一审法院认为,金艳淑等五人并未侵犯三公司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作所约定内容的商业秘密。此外,一审法院对三公司主张孙露、王红侵犯商业秘密亦不予支持。
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新赛点公司分别与广发银行于2014年2月28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侵犯了三公司享有的卓路文化公司与该银行于2012年8月10日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的商业秘密,与中国银行于2013年10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侵犯了三公司享有的卓路文化公司与该银行于2013年1月22日所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的商业秘密。
3.关于金艳淑、徐治平、姚梦及新赛点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金艳淑、徐治平、姚梦及新赛点公司应对各自侵犯三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金艳淑、徐治平、姚梦及新赛点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商业秘密并赔偿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99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四、法律知识总结
进入知识经济时代,作为企业经营的法宝之一,凝结了创业者智慧结晶的“商业秘密”愈发被知识产权从业者们所重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釆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其构成要件有三,即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其他符合商业秘密要件的商业信息。其中,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商业秘密涉及经营者利益和公共利益两个方面,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过低,可能会限制自由竞争或阻碍技术发展;认定标准过高,又无法对经营者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故商业秘密是否成立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点。本案审理思路清晰,对认定侵犯经营信息商业秘密行为具有示范作用。
企业可建立起内外部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管理好涉密人员和涉密事件,并定期对商业秘密的管理进行评估与改进,以此来保护企业的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
注释: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686号判决。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十五)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卓路体育公司等与新赛点公司等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 一、案情简介 (一)卓路体育公司、卓路文化公司和禧乐峰公司及新赛点公司的情况 2004年8月11日,卓路文化公司成立;2010年6月30日,禧乐峰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