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四十三)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甲与B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甲入职A公司后,A公司明确了甲的保密义务,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甲与B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一、案情简介
甲入职A公司后,A公司明确了甲的保密义务,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甲将A公司《市场花费台账模板2018-7月》excel文件等违法披露给竞争对手B公司,B公司获悉后主动联系其中记载的渠道商寻求商务合作。
A公司以甲、B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B公司停止被诉行为、永久删除承载商业秘密的文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3.0768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B公司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均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判令甲、B公司停止被诉行为、永久删除承载商业秘密的文件,甲、B公司分别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15万元,共同赔偿合理开支3.0768万元。
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信息
01 争议焦点
1、A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2、甲、B公司是否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02 裁判要点
关于甲提出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明确具体,有关涉案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A公司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为其“信用卡业务线”渠道商有关经营信息,该excel表格中列明了A公司从事金融业务推广营销服务所合作的渠道商名单,通过excel表格的形式将每个渠道商当月的投放状态、结算方式、结算标准、当月现金花费、细项结算等具体内容有针对性的进行了统计和录入,上述记载信息经过了整理和编排,承载的信息属于A公司长期经营所积累的优势渠道资源,不属于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取的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且具有商业价值。A公司与甲签署的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对于工作中掌握的市场数据、销售渠道、客户名单等数据或资料应当保密,且建立了专门的“融360数据安全及保密制度”,对于公司数据严格限定了接触的人员范围和使用、传输要求。因此,原审法院认定A公司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甲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提出A公司所称的通过账户密码所能看到的用户信息,并无法从涉案excel表中看到,无证据证明这些用户后台数据已被泄露的上诉理由。根据A公司客户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D公司向A公司反馈的关于B公司员工乙某同时期主动向其寻求合作相关内容、B公司工作人员乙某在商务沟通中所使用的截屏与A公司《市场花费台账模板2018-7月》excel表格的对应性、甲在调查谈话记录中对整个事件的陈述,上述证据能够证实A公司的涉案经营信息已经被B公司获取和掌握。因此,甲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提出涉案excel表中列明的渠道商名单并非A公司专有的合作方,他人使用这些渠道商信息进行推广不会与A公司产生业务冲突,即便A公司的渠道商名单泄露也并未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如前所述,A公司主张的涉案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相关人员通过整体分析涉案经营信息便可以了解到A公司信用卡业务推广服务所依托的市场拓展渠道,同业竞争者便能够免去从海量的市场主体中寻找优质渠道所需的时间成本、人力物力财力等花费,并可以借助其掌握的上述信息省去商务沟通成本,进而形成竞争优势。甲的涉案行为构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涉案商业秘密形成的难易程度、所包括的内容、承载的竞争优势、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甲赔偿A公司相应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提出A公司对甲及B公司的主张不能同时成立,如甲披露了其商业秘密,那么B公司就不是盗窃,反之亦然的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甲的涉案行为构成违反保密义务披露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B公司明知甲掌握A公司商业秘密情况下仍然获取并实际使用涉案商业秘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甲提出A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要求员工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内容,甲作为普通员工无法准确作出判断的上诉理由。甲在其入职时签署了系列保密协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书中均有关于保密的规则和要求,结合甲工作履历以及A公司对商业秘密的管理措施,原审法院认定甲具备识别涉案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观判断能力正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案中,客户数据或营销获客渠道属于AI平台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支撑,客户数据或营销渠道的精准程度同时也是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企业市场竞争优势的重要体现,在符合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的条件下,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
员工或前员工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适格法律主体,其不得非法使用其工作中接触到的客户数据或营销渠道等经营信息。竞争对手在明知或应知该商业秘密属于员工或前员工违法披露的情况下,仍恶意获取、使用的行为,同样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本案还提出,商业秘密权利人已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注释: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258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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