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索分析报告:介绍贿赂那些事儿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老师:王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刑事责任。

指导老师:王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以介绍贿赂罪追究刑事责任。由于介绍贿赂行为客观上对行贿、受贿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取消这一罪名,对介绍贿赂行为根据其具体情况处之以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的帮助犯。
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困惑和不同认识,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比较突出。介绍贿赂罪的法定最高刑低于行贿犯罪,和受贿犯罪的法定刑罚更是有巨大差异,因此行为人构成介绍贿赂罪也是辩护人经常采用的辩点。
近期,我们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关精神,通过大数据检索了近年来有关介绍贿赂案件,逐案分析个案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情况,以求把握近年来司法部门尤其是人民法院对介绍贿赂犯罪案件审理认定情况,试图提炼相关认定规则,为准确办理同类案件提供参考。
一、检索案件的整体情况
检索时间范围间:2017年1月至2020年9月
检索案例来源: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数据采集时间:2020年9月
搜索关键词:“介绍贿赂罪”[1]
案件类型:“刑事”
通过检索,共检索到716分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438份、裁定书216份、决定书24份、其他8份、通知书30份。经过一一对比筛查,上述文书共涉及434件案件。
(一)案件年份分布情况

(二)案件地域分布情况

从地域分布来看,主要集中在广东、黑龙江、广西等地,其中广东48件、黑龙江36件、广西30件,分别占比11.05%、8.29%、6.91%。
(三)案件程序分类

查询到的案件中,一审案件有301件,二审案件有115件,再审案件有18件。二审案件约占总案件数量的26.5%左右,近70%的案件一审裁判为生效裁判。此类案件没有指导性案例或者典型案例。
(四)审理法院级别

在434件案件中,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仅为14起,占比约为3.2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为0件。
二、有关案件定性、情节及量刑情况的分析


经过对判决结果及事实情节认定的分析,上述434件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六成以上案件被判处介绍贿赂犯罪
有275件案件的被告人被法院判处介绍贿赂罪,占63.37%。
(二)在已经判处的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中,大多数被告人有转交行贿款物或者“截贿”行为
被告人有代替行贿人转送行贿款物行为的有236件,占85.8%;有接收行贿人的款物多、转交行贿款物少,自己占有部分财物行为,也即所谓“截贿”行为的116件,占49.1%。
(三)未被判处介绍贿赂罪的案件中,多数被认定为行贿或者受贿的共犯
在筛选的434件案件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介绍贿赂犯罪,或者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构成介绍贿赂的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的有115件。在这115件案件中,最终被法院判处受贿罪的有68件,占43.8%;判处行贿罪的有73件,占47%。法院不采纳介绍贿赂罪意见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依附于行贿或者受贿一方,与其中一方共同预谋、共同行为,并非居间介绍。
(四)介绍贿赂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比例相对较高
在筛选的434件案件中,有49件被告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以介绍贿赂犯罪免予刑事处罚的有46件,占免予刑事处罚总数的93.87%,占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16.73%。在这46件案件中,介绍贿赂金额在10万以下的有17件(36.96%),11万-20万的9件(19.57%),21-30万的有5件(10.86%),40-100万的9件(19.57%);180万-500万4件(8.7%);具有“截贿”行为的15起(32.6%),具有转送行贿款物行为的有40起(86.9%)。
三、办理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规则提要
(一)关于介绍贿赂犯罪的认定
虽然对介绍贿赂犯罪一直有存废之争,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单独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对于符合该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不能选择适用其他罪名,否则就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尤其是,从介绍贿赂罪刑法规定的沿革来看,立法机关对介绍贿赂罪的规定是予以坚持并不断完善的。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一百八十五条对受贿、行贿和介绍贿赂罪一并作出规定,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在第三百九十二条对介绍贿赂罪单独作出规定。2015年11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对介绍贿赂罪增加规定了罚金刑。从各地法院司法实践来看,近三年内全国共判处275件介绍贿赂犯罪案件,也较好地执行了刑法有关规定。
但是应当看到,各地法院、检察院在办理具体案件中仍然存在争议,适用标准并不统一。甚至有些地方认为对一些案件可以认定行贿或者受贿的共犯,也可以认定介绍贿赂犯罪,就依据检察机关起诉的罪名来认定,或者为了从严打击来选择认定行贿或者受贿犯罪,比较随意。也有个别案件认定介绍贿赂犯罪不一定正确。
我们经过此次检索分析认为,介绍贿赂是对行、受贿犯罪特定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与其他行、受贿犯罪的帮助犯有其比较明显的界限,不能选择性适用。行、受贿罪的帮助犯是指行为人与行贿或者受贿方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行为,依附、代表、帮助行贿或者受贿一方从事相关活动。而介绍贿赂犯罪是指行为人处于行贿人与受贿人之外的第三方,在两方之间沟通、撮合,使行受贿行为得以实现。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 主观故意不同
介绍贿赂罪的行为人具有居间介绍,促进行、受贿得以实现的介绍贿赂犯罪故意。即,明知行、受贿双方已经产生或者可能产生行贿故意和受贿故意,自己的居间介绍行为能够使行、受贿得以实现,仍然希望这一后果的发生。
如李建华受贿案中((2017)皖12刑终601号),被告人李建华一方面知道学生家长愿意花钱为孩子办理上学的事,一方面也了解教育局工作人员孟超有职务便利,又愿意收钱办事,就在家长和孟超之间进行撮合、转送财物,促使行受贿完成。
介绍贿赂犯罪的目的得以实现受行贿、受贿犯罪故意有无、变化的影响,但介绍贿赂犯罪故意则独立于行、受贿犯罪故意存在。而行、受贿的共犯仅有单纯帮助行贿或帮助受贿的故意,即和其中一方共谋,形成行贿或者受贿的共同犯罪故意。如果正犯的犯罪故意发生变化,帮助犯的故意也会发生变化。
比如林岚受贿案((2020)京刑终56号)中,虽然林岚一开始是介绍贿赂,但后来林岚在高某1的要求下,利用高某1的职务便利,按照高某1确定方式,帮助高某1收受贿赂,并按照约定从高处实际分得了部分钱款,构成受贿共犯。邵世勇案中((2018)苏0706刑初100号),邵世勇和国家工作人员陈某1发现投标人违规后,商定由邵世勇找违规投标人联系,并接受对方行贿款后二人分赃,后陈某1帮助行贿人中标。这里邵世勇也是和国家工作人员共谋,具有受贿犯罪的共同故意。
因此,上述两案中,法院均没采纳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判处了受贿罪。
2. 动机不同
介绍贿赂的犯罪动机,是通过促成行、受贿的实现以谋取自身经济利益或者建立人脉、博取名声等非经济利益。一般情况下,介绍贿赂人获取的利益是利用行、受贿双方不直接沟通,“截取”行贿款,行、受贿双方对此并不明知。
比如被告人张晓惠、诸虎鹏就是希望通过在涉嫌犯罪人员和公安干警之间牵线搭桥,转交行贿款物和请托事项,以从中截取部分款物((2018)苏04刑终299号)。张严哲也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积极替行贿人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转托请求事项,转送财物。对行贿人交给其的85万元,只送走20万,自己截留了65万((2019)吉0102刑初189号)。
上述被告人均被判处介绍贿赂罪。而行贿帮助犯罪的动机是为了帮助行贿一方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帮助犯则是为了占有或者共同行贿款物,其取得的财物一般来自受贿正犯的分赃。
3. 客观行为不同
行、受贿共犯的行为是为一方服务,而介绍贿赂的行为是在行贿人和受贿人之间穿梭或牵线搭桥、撮合,促成行贿人、受贿人双方行为内容的实现。也即介绍贿赂行为是对行、受贿犯罪的一种特定帮助行为,介绍贿赂罪则是这种帮助行为的正犯化。
前如被告人李杨介绍贿赂案((2020)吉0112刑初123号)中,行贿方在李扬找工作时提供过帮助,受贿方是自己服务的直接领导。因此李扬为了感谢行贿方,并和受贿方搞好关系,根据双方的意图,为了双方的利益,积极转告受贿方的需求,转交行贿方的财物和事项,被法院判处介绍贿赂罪。
4. 和行贿、受贿方的关系不同
行贿或者受贿的帮助犯依附、代表其中一方,执行的是行贿或者受贿方的意志,和对方是对合关系。而介绍贿赂人处于独立的中间地位,和行、受贿方都是对合关系。
此外,还要强调的是,从上述数据和案例分析来看,转交款物或者“截贿”是介绍贿赂犯罪中常见、多发的行为,单纯地居间介绍的案件并不多见。因此否有转交款物和截贿行为,并不是介绍贿赂罪和行、受贿犯罪的本质区别,并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不构成介绍贿赂罪。
(二)关于介绍贿赂罪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有关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1999年《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介绍贿赂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介绍个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介绍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介绍贿赂数额不满上述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使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而介绍贿赂的;
(2)3次以上或者为3人以上介绍贿赂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介绍贿赂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这里“情节严重”是入罪标准,在此后的量刑中不能再重复计算。
因此,对介绍贿赂罪的定罪、量刑要考虑三方面的因素:
一是介绍贿赂的数额,这里要以行贿人的出资为依据,既包括行贿的数额也包括“截贿”数额;
二是介绍贿赂次数和对象;
三是谋取的不正利益的情况和对社会的危害。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减轻处罚的幅度或者是否适用免予刑事处罚,除了要综合考虑上面三个因素外,还要考虑介绍贿赂人的认罪态度,以及介绍贿赂人主动交待事实对侦破案件所起的作用。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行贿人如果能够如实交待事实,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介绍贿赂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低于行贿犯罪,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更要贯彻此精神,如果介绍贿赂被告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对于侦破受贿犯罪等起重要作用的,应当给予更大幅度的减轻处罚,更加积极适用免予刑事处罚。
从前述关于介绍贿赂犯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案件的分析来看,人民法院对介绍贿赂犯罪的判罚也基本体现了上述精神。适用免予刑事处罚的集中在涉案金额在20万以下的案件。一些涉案金额高达上百外最高达500万的案件,如果没有其他严重情节,同时具备如是交待事实,对侦破受贿案件发挥关键作用等从轻情节的,也可以适用免刑。对于有转送行贿款物或者“截贿”情节的案件,也是如此。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介绍贿赂在20万元以下,介绍贿赂对象一般,没有造成重大损失,能够主动到案交待犯罪事实的,一般应当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注释
[1] 既包括法院判处介绍贿赂罪的案件,也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为介绍贿赂罪,或者被告人、辩护人的提出构成介绍贿赂罪的辩护意见,而法院未采纳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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