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对专利权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法律保护,实现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宗旨,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等同原则将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方案也纳入专利保护范围【1】。
而为了维持专利的公示作用,保护社会公众对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又引入禁止反悔原则对等同原则进行限制,对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已放弃的内容,不支持其通过等同原则的适用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以防止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为了获得专利权/维持专利权而对其保护范围进行了某种限缩,或者强调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对于确定其新颖性、创造性如何重要,在侵权诉讼中又试图取消所作的限制,或者强调该技术特征可有可无,试图扩大其保护范围,从而“两头得利”,损害公众利益。
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阶段所作的限缩性的修改或者解释是否都会造成等同权利的丧失呢?下面,结合几个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1:
沈某某诉S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3】
基本案情:沈某某系名称为“汽车地桩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沈某某以S公司生产、销售的汽车车位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请求法院判令S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认定:根据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行政诉讼程序中对权利要求所做的解释,涉案专利的地桩锁的锁具不是永久固定在活动桩的孔中,上述特征使得涉案专利具有锁具独立于活动桩及底座、不需要其他紧固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以及易于更换的技术效果。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将活动杆固定在底座上的功能,但其活动杆上的孔不能供锁具整体插入或取出,且锁具被固定在底座上,无法实现易于更换锁具的有益效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的“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作者评述:本案是比较典型的在确权阶段为实现维持权利的目的对权利要求范围进行限缩性解释、在维权阶段又要求以字面意思解释权利要求范围的情况。在相关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的锁具在锁定时是整体插入到活动桩上的孔中,开启时整体从活动桩上的孔中拔出,不需要其他的紧固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而现有技术仅有锁舌插入锁板上设置的孔中,并且需要有紧固件将车位锁固定。上述区别使涉案专利具有不需要其他紧固件将锁具与活动桩或者底座连接、易于更换锁具的技术效果,因此现有技术没有公开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活动桩设有供锁具插入的孔”,也没有给出相关技术启示,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上述意见被相关法院和专利复审委予以认定,并以此维持专利权有效。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侵权判断时,不能也不应该再将上述确权程序中被权利人明确排除的(或被现有技术公开的)“仅有锁舌插入锁板上设置的孔中且锁具需要有紧固件固定”的方案再纳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述案例1是权利人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主动限缩的情况。如果权利人在确权程序中没有主动修改或意见陈述,而是在独权被无效的情况下,基于从权维持专利权部分无效,则该被维持有效的从权是否可适用等同原则进行保护呢?下面结合案件2进行说明。
案例2:
Z公司诉J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4】
基本案情:Z公司是名称为“一种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利人,Z公司以J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专利并低价销售侵权产品为由请求法院判令J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后J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涉案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4-6无效,在权利要求3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法院认定:独立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在其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从属权利要求即实际取代了原独立权利要求的地位,如果该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独立权利要求所概括,则因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原始的参照,故不能推定该附加技术特征之外的技术方案已被全部放弃。
作者评述: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因独权或引用的从权被无效而予以维持的从权方案中,若专利权人没有主动或应审查员的要求,通过增加技术特征对某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进行限制,或通过意见陈述对某权利要求进行限缩性解释,则不能推定为对该附加技术特征之外的技术方案已被全部放弃。原因在于,该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或者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并没有因为原独立权利要求的无效而改变,每一项权利要求都是单独的、完整的技术方案,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应准确、完整地概括申请人在原始申请中各自要求的保护范围,而不论其是否以独立权利要求的形式出现。
法院在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认定中,对维持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进行了特别限定,即当该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所概括时,因该附加技术特征没有原始的参照,故不能推定该附加技术特征之外的技术方案已被全部放弃。对于维持有效的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的情况(或者说从属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所概括的情况),法院没有给出明确裁定。作者认为,根据专利法公开换保护的立法宗旨,应当基于发明人对现有技术所作出的贡献,将与该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等同且区别于现有技术特征的方案纳入专利保护范围,而不是简单地将该从属权利要求与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领地”均推定为已放弃。
需要特别提醒专利保护的技术创新人员/企业的是,随着专利法及其相关知识的普及,对权利人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权利人在授权确权阶段对权利要求进行的限缩性修改或陈述没有覆盖可以明知或足以预见到的替代方案,一般会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保护上述替代方案。这种观点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已经有所体现,其中,第60条规定:“对于发明权利要求中的非发明点技术特征、修改形成的技术特征或者实用新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或修改时明知或足以预见到存在替代性技术特征而未将其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权判定中,权利人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主张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不予支持”。下面,结合案例3进行说明。
案例3:
孙某某诉B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5】
基本案情:孙某某是名称为“防粘连自动排气阀”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孙某某认为B公司等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均记载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这表明孙某某在申请涉案专利时将其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限定为进水套的上表面呈锥面,不是平面,而锥面或平面均是涉案专利申请时,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方案,在侵权判定时,不能将技术特征“锥面”扩张到“平面”予以保护,否则将有损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信赖,从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动摇专利制度的基石。
作者评述:基于保护专利权人在现有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技术贡献、鼓励技术创新的考虑,引入等同原则对专利权利要求字面保护范围进行扩张,防止对专利技术方案中某些技术特征以专利申请日后新出现的技术进行简单替换而规避侵权的情况,为专利权人提供了切实有效的法律保护;而基于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考虑,专利制度又要确保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有足够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不因滥用等同原则致使专利权保护范围缺乏确定性而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随着专利法及其相关知识的普及,专利权人的知识水平普遍得到提高,对权利人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果权利人在授权确权阶段对权利要求进行的限缩性修改或陈述没有覆盖可以明知或足以预见到替代方案,那么在侵权阶段就不应当以构成等同特征为由将该替代性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外,对于权利人在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限缩性解释或修改没有被裁判者接纳的情况,如果权利人能够举证证明,则不会导致上述限缩性解释或修改对技术方案的放弃【6】。下面结合案例4进行说明。
案例4:
曹某某等诉L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7】
基本案情:曹某某等是名称为“鲨鱼鳍式天线”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的继承人,在授权和确权阶段,专利权人均认为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a和b,且上述区别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授权阶段上述意见陈述被审查员明确否定,而在确权阶段,合议组对上述区别没有评述。
法院认定:涉案专利在授权程序中,审查部门对专利权人关于技术特征a、b的陈述意见持明确否定意见;在后续的无效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推翻实质审查阶段所持的否定意见,在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时,尽管无效决定将技术特征a、b作为区别特征予以罗列,但技术特征a、b的存在并未影响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审查评判。因此,应当认定存在专利权人的限缩性陈述已被明确否定的事实,这与所作的限缩性陈述并未带来专利权的获得和专利权的维持的事实相符,与“禁止反悔”原则防止权利人“两头得利”的目的不相悖。
作者评述:本案例的典型意义在于,关于权利人的限缩性解释或修改被明确否定的理解问题,否定的主体不一定是最终的裁判者,关键在于最终裁判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理由是否接受了权利人的相关解释或修改。在本案例中,虽然最终裁判者没有明确对权利人的限缩性解释予以否定,但也没有推翻在先程序所持的否定意见,而且最终裁判者也没有将权利人的限缩性陈述作为维持专利权的理由,因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6】第13条规定的未导致技术方案放弃的情形。
小结
专利权人在授权或确权阶段,会受到很多专利权有效性方面的挑战,为了能够获得授权或者维持专利权有效,有时候会对权利要求、说明书进行限缩性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如果专利权人对技术方案限缩性的修改或者陈述,并没有被采信,即专利得以授权或专利权被维持有效不是因上述限缩型修改或意见陈述的因素导致,专利权人也就没有因此而获利,此时不应当认定为对相关技术方案的放弃。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给出了如下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2009)民申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
【4】(2011)民提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
【5】(2015)民申字第740号民事裁定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十三条: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7】(2017)最高法民申1826号民事裁定书。
权利人的限缩性修改或解释都会导致等同权利的丧失吗?
作者:王清亮来源:恒都律师事务所

为了对专利权人提供确实有效的法律保护,实现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宗旨,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了等同原则将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的方案也纳入专利保护范围【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