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代下正当防卫若干司法规则的确立与证明责任的界定 ——基于司法个案的列举式分析

来源:中国上海司法智库

文章摘要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是与不法行为作斗争的重要法律武器。近年来,“于欢案”“昆山龙哥案”等涉正当防卫案件引发广泛关注和热议,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司法人员对正当防卫案件的法律界限把握和证明责任分配仍存在模糊。本文通过对相关案例的分析,对正当防卫制度结合理论展开实务研究,确立若干规则并界定证明责任,以更加准确地适用正当防卫制度。
一、不法侵害的“不法”认定规则
(一)案情
因丁某认为被告人周某某(74岁)曾于2021年5月28日对其性骚扰,故于2021年6月1日,丁某及其母亲程某某(52岁)在某路口等候被告人周某某,在遇到周某某后,丁某上前用自己随身携带的袋子甩向周某某,程某某上前打了周某某一个耳光,周某某随即向程某某挥舞胳膊,程后退两步,丁某继续用袋子甩向周某某,周某某双手推开丁某,并向程某某挥拳,程某某后退几步后仰面倒地。后经鉴定,程某某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枕部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认为程某某、丁某均系女性,程某某作为一名50多岁的妇女,打周某某一记耳光的侮辱性极大,但不具有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与威胁性。周某某挥拳还击致程某某倒地受伤,不构成正当防卫。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程某某打周某某的耳光既具侮辱性又有一定的伤害性,周某某予以反击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以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为前提。现实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本案即涉及到如何准确认定不法侵害的“不法”。
(二)不法性的认定
1. 外延的界定
不法侵害的“不法”即违反法律,但与刑法理论上的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意义上的“不法”,不是等同概念。不法侵害的外延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其他一般违法行为,但又不是泛指一切违法犯罪行为。
2. 内涵的理解
首先,不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一般违法行为。因为犯罪行为与其他一般违法行为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而法益都受法律保护,没有理由禁止公民对其他一般违法行为进行正当防卫;公民在面临其他一般违法行为时,事实上也可能需要进行正当防卫;在紧急情况下,公民难以甚至不可能区分不法侵害是犯罪行为还是其他一般违法行为,将不法侵害限于犯罪行为,就不利于公民进行正当防卫。刑法使用了“不法”一词,而没有使用“犯罪”概念,表明对其他一般违法行为可以进行防卫。
其次,并非对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是对那些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持续性的不法侵害,在采取正当防卫可以减轻或者避免法益侵害结果的情况下,才宜进行正当防卫。例如,对于不履行合同的民事违法行为,不应进行正当防卫。再如,假冒注册商标罪、重婚罪、贿赂罪等虽然是犯罪行为,却不能对之进行正当防卫。
再次,正当防卫以必要性为前提。对于轻微的不法侵害,对于出于被保护、被监护地位的人的一般不法侵害,对于非暴力的敲诈勒索行为,对于自己所引发的一般侵害行为,不宜实行正当防卫。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这起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中,无证据证实周某某对丁某曾实施性骚扰。虽然程某某、丁某母女对周某某实施了打耳光、甩袋子的行为,但是该侵害行为轻微,不具有相当的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持续性,不属于正当防卫所要求具备的起因条件中的“不法侵害性”,周某某不宜实行正当防卫。同时,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周某某推开丁某,向程某某挥拳主要目的是为了摆脱她们对其纠缠,程某某受伤部位是在腰部和枕部头皮,其伤势不是周某某直接挥拳导致,而是程某某后退未站稳倒地造成。因此,周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仅是过失,过失致人轻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防卫与互殴的区分原则
(一)案情
被告人罗某在某工地项目部劝解刘某等人撕扯工地安全员曹某时,与刘某发生争执,刘某持木棍殴打了罗某后,罗某在刘某的鼻部殴打几拳,致使刘某鼻部受伤流血。经鉴定,刘某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互殴,罗某具有伤害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认为,罗某是在遭受刘某持木棍殴打的情况下,出拳反击,系正当防卫,不能因为罗某还手就认定为互殴。
故意伤害案的基本形态表现为一方殴打另一方,另一方还手,形成两人对打局面,司法实践往往会将其界定为“互殴”,导致“只要还手就是互殴”,使得互殴成为认定正当防卫的重大障碍。
(二)破除“打架就是互殴”的惯性思维
互殴是互相斗殴的简称,在正当防卫中讨论互殴,主要是为了正确地将防卫与互殴加以区分。在刑法理论上,互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客观上所实施的连续的互相侵害的行为。
我国古代法律将自卫等同于互殴而予以禁止,如果造成伤亡后果的,则对双方都论之以罪,无论有理无理,这也就是“打架无曲直”。这种法律规定表现为重视社会秩序维护而轻视人身权利保护的法理,是社会本位的法理观念的表征。可见,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防卫与互殴的混淆,在一定程度上是我国历史上严厉禁止自我防卫观念的遗痕,有必要作出改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0年8月发布的《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专门指出,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22年12月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对上述观点也予以了重申。我们认为,如果确实构成互殴,当然应当对双方都进行惩罚,但是如果一方是不法侵害,另一方是正当防卫,则应当对防卫人进行保护。防卫与互殴的区分实际上是对案件的是非之分。
(三)区分真正的互殴与不真正的互殴
正当防卫是紧急情况下法益冲突的风险分配机制。互殴跟其他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一样,其不成立正当防卫的根本依据是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优越利益。因此,需要首先区分真正的互殴与不真正的互殴。只有在双方事先约定相互攻击的场合(以下简称约架),才导致不存在需要保护的优越利益,从而排斥防卫的成立,这是真正的互殴。如果没有约架,一方对另一方侵害,就有防卫的余地。这里的约架具有主体的双向性和内容的相对确定性,主体的双向性即双方约定而不包括单方斗殴;内容的相对确定性即约定在一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相互攻击。除约架外,传统理论所讨论的互殴现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互殴,与防卫不是互斥关系,是否正当防卫需要具体分析。
在真正互殴中还要讨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约架的一方停止侵害(逃跑、求饶等),而另一方继续侵害的情况下,停止的一方是否能够进行正当防卫。我们认为,停止侵害的一方实际上已经放弃了约架和斗殴的行为,作为双向行为的互殴,此时已经结束。对方继续侵害、追打,对于停止侵害的一方来说,属于新的不法侵害,这时停止侵害一方的利益就取得了优越地位,法律不能“见死不救”,停止侵害的一方具有正当防卫的余地。第二种情形是轻微互殴中一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工具,另一方是否存在正当防卫的余地。我们认为,除非双方事先约架时约定不得使用凶器,否则此种情形不存在正当防卫的余地。因为既然是双方约架,双方都能预见到对方可能使用凶器,均在其概括预见的范围之内,故不值得法律保护。
(四)一般故意伤害案中正当防卫的认定
在因民间纠纷、生活琐事、口角争吵等引发的打架,只要不是事先约架,就属于一般的故意的伤害案件,不能绝对排除正当防卫的余地。这类案件应当尽可能分清起因的是非对错和动手先后顺序。如果一方先寻衅滋事或者先动手,另一方的正当防卫余地更大,先动手的一方一般不能主张正当防卫。其法理依据在于,先动手一方制造了不法侵害,利益保护的优越性明显降低,最先发动攻击者必须容忍对方的防卫。当然,也并非先动手一方绝对不能实施正当防卫。如果先动手一方只是轻微殴打,后动手一方使用致命性暴力袭击,或者后动手一方突然使用杀伤力很强的武器,或者先动手一方已经逃跑、求饶,此时先动手一方可以进行防卫。
在上述案例中,刘某与罗某事先未约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互殴。从本案起因上看,刘某存在过错,其在工地上撕扯安全员曹某,罗某上前劝解,先动手的也是刘某,罗某出拳反击应属防卫,不能苛求被打者“打不还手”,也不能因为被打者还手就认定为互殴。而且,刘某系持木棍殴打罗某,罗某仅是用拳头反击,未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最后也仅是造成刘某轻伤的结果。因此,我们认为罗某构成正当防卫。
三、防卫限度的判断规则
(一)案情
2018年12月26日晚,李某与在此前相识的女青年邹某一起饮酒后,一同到达某公寓邹某的暂住处,二人在室内发生争吵,随后李某被邹某关在门外。李某强行踹门而入,谩骂殴打邹某,引来邻居围观。暂住在楼上的赵某闻声下楼查看,见李某把邹某摁在墙上并殴打其头部,即上前制止并从背后拉拽李某,致李某倒地。李某起身后欲殴打赵某,威胁要叫人“弄死你们”,赵某随即将李某推倒在地,朝李某腹部踩一脚,又拿起凳子欲砸李某,被邹某劝阻住,后赵某离开现场。经鉴定,李某腹部横结肠破裂,属于重伤二级;邹某面部挫伤,属于轻微伤。
公安机关以赵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侦查终结后,以赵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案中,对于赵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没有争议,但是其行为是否超过防卫限度,系防卫过当引发了争议。
(二)“必要限度”的含义
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易言之,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所必需的,就是必要限度之内的行为。是否“必需”,应通过全面分析案件得出结论。一方面要分析不法侵害行为的危险程度、侵害者的主观内容,以及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等。防卫工具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防卫人往往只能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工具,一般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比较缓和的工具。问题在于如何使用防卫工具即防卫强度问题(包括打击部位与力度)。对此应根据各种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否控制防卫强度、能否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应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即所保护的法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相差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益而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即使是非杀死侵害人就不能保护微小权益的情况下,也不能认为杀死不法侵害人是必需的。
(三)对“必要限度”四个维度的审查
联系当前的司法实践,关于正当防卫“必要限度”的审查,应当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不能过分要求手段相适应,进而将正当防卫认定为防卫过当。例如,不法侵害人没有使用刀具等凶器,而防卫人使用了刀具等工具,造成不法侵害者伤害的,并不意味着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第二,在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时,不能仅将不法侵害者已经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进行比较,还必须对不法侵害者的侵害行为可能造成的侵害与防卫人造成的损害相比较。这是因为,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而没有造成的侵害,正是防卫人实施防卫行为的结果。所以,仅从法益衡量的角度来说,只要防卫人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者可能造成的侵害,就不属于防卫过当。第三,不能忽视不法侵害者在被防卫过程中实施的新的暴力侵害,不能仅将防卫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人先前的不法侵害进行对比,而应当将防卫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者原有的不法侵害、新的暴力侵害、可能继续实施的暴力侵害进行比较。第四,不能误解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的关系,亦即,不能认为,只要造成伤亡,而不法侵害又不属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就属于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因为防卫行为并不是“单纯避免”不法侵害的行为,也不限于“单纯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事实上,在对方进行不法暴力侵害时,只有通过更为严重的暴力才能制止其不法侵害,而不可能通过比对方更为轻微的暴力制止对方的暴力侵害。
(四)“防卫过当”的认定
正当防卫有其必要限度,但并非凡是超过必要限度的,都是防卫过当。只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第一,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意味着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客观需要,即根据所保护的法益性质、不法侵害的强度与紧迫程度等,防卫行为显然缺乏必要性。所以,轻微超过必要限度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是能够被清楚、容易地认定为超过了必要限度时,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第二,造成重大损害,一方面意味着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悬殊、明显失衡,或者说,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过于重大;另一方面也意味着造成一般损害的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重伤时,才可能属于防卫过当。对于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者轻伤的案件,由于不符合“重大损害”的条件,不得认定为防卫过当。第三,不存在所谓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换言之,只是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现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第四,关于防卫过当的必要限度不适用针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
上述案件中,赵某虽然造成了李某重伤二级的后果,但是,从赵某的行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过程、行为强度等具体情节来看,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赵某在阻止、拉拽李某的过程中,致李某倒地,在李某起身后欲殴打赵某,并用言语威胁的情况下,赵某随即将李某推倒在地,朝李某腹部踩一脚,导致李某横结肠破裂,属于重伤二级。从行为手段上看,双方都是赤手空拳,赵某的拉拽行为与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从赵某的行为过程来看,赵某制止李某的不法侵害行为是连续的,自然而然发生的,是在当时场景下的本能反应,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四、被告方提出正当防卫所承担的证明责任
(一)案情



  1. 被告人余某与被害人顾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家庭矛盾长期不和,于2012年12月调解离婚。2015年6月凌晨2时许,顾某利用绳索从其居住的601室厨房北窗处下降到楼下501室被告人余某住处,爬窗入室,欲对在卧室床上睡觉的余某进行骚扰,余惊醒抵制,两人扭打中从床上滚落到地板上,余某趁顾某被其压身下之机,从床边柜抽屉内取得剪刀一把,持剪刀对顾某头面部等多处猛戳,看到顾某流血后,余某打电话给儿子顾某某让其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嗣后,民警赶到现场并通知120将被害人顾某送至医院救治,顾某因被锐器戳刺头面部致失血性休克,引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提出,2012年其和顾某离婚,离婚后,其住在501室,顾某住在楼上601室。其和顾某关系不好,离婚后也发生过几次肢体冲突,派出所和居委会调解过,没有成功。顾某多年患抑郁症,经常吃药。2015年6月1日21时许,其独自一人在501室卧室内睡觉。睡梦中突然醒来,看见顾某扑在其身上并用手拉扯她头发还用手掐其脖子,还吻其脸和颈部,拉其睡裙。顾某嘴里还不停地说:“我厉害吗,让你尝尝我的厉害。”其间,其大声呼叫。因顾某非法入侵其卧室,对其实施强暴,其才用剪刀戳刺顾某,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供了证人顾某某、相关邻居的证言,相关现场照片、顾某以往骚扰余某时砸坏财物的照片,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提出顾某患有精神抑郁的精神疾病,余某没有伤害的故意,系在顾某实施非法入侵、强奸行为时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犯罪。

  2.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郁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经营一菜场摊位,平常生活中两人经常为琐事争吵。2019年1月23日15时许,王某与郁某在经营的摊位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当日18时许收摊后,王某驾驶小轿车搭载郁某,至两人居住地的地面停车位,双方在车上继续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在上述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双手勒紧套在被害人郁某颈部的汽车安全带,直至被害人死亡。案发后,王某主动向民警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害人郁某生前被他人勒颈致机械性损伤而死亡;王某因外伤致颈部皮肤挫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致人死亡,属于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提出,其自始至终没想过将被害人杀害,被害人先掐其脖子,其才予以反抗,其行为系正当防卫。辩护人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证实王某与郁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平时都比较固执,生活中争吵较多,并认为被害人对被告人先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的行为系正当防卫。
    在上述两件案件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了正当防卫的主张,一般而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被告方提出正当防卫,就存在着证明责任的转移,需要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首先需要理解证明责任及其分配规则,其次需要了解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主要情形,再次需要明晰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时的证明标准与特点。
    (二)证明责任及分配
    证明责任原则的规定最早来源于古罗马法。古罗马法确立了民事诉讼中两条主要的证明责任原则:一是如果原告证明不能,则其主张不能成立;二是由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否定主张者不承担证明责任。这两条原则确定了著名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1883年,德国学者尤理乌斯·格拉查率先提出了证明责任概念的双重理论,将证明责任分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1898年,英美证据法学者塞耶首次将证明责任划分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由此建立了现代证明责任理论的基础。在中国刑事诉讼法学中,我们把证明责任理解为:是指提出积极诉讼主张的一方提出证据、论证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真实性的义务。其主要通过以下四个方面体现:一是证明责任离不开特定的诉讼主张;二是证明责任包含着举证义务;三是证明责任包含着论证待证事实的义务;四是证明责任与败诉风险是联系在一起的。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责任离不开诉讼主张的提出。在我国,检察机关代表着国家利益,指控被告人犯罪,就是提出了相应的诉讼主张。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这一条被视为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该原则,在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之前,任何人都处于无罪的状态,而公诉方要想推翻这一推定,就必须承担证明责任,并且必须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被告人受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因此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检察机关承担是通常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存在着证明责任转移的情形。证明责任的转移,并不意味着此时由被告方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其涵义是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将待证事实证明到一定程度后,另一方需要承担证明该待证事实不存在的义务。
    (三)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类型
    作为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的例外,被告方在特定情形承担证明责任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共通做法。常见的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有:1.被告人对提出的积极的抗辩事由承担证明责任。积极的抗辩事由主要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精神疾病、未达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定年龄等。2.存在一个可反驳的推定时,被告人应承担证明责任。3.被告人主张从轻、减轻、免处刑罚的量刑情节,应承担证明责任。4.被告人主张的某些程序法事实,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一般认为,程序法事实主要包括:(1)回避的事由;(2)法院是否有管辖权;(3)延期审理的情形;(4)中止审理的事由;(5)终止审理的情形;(6)撤诉的裁定;(7)执行中止;(8)停止死刑;(9)监外执行;(10)有无违反程序的情形;等等。
    (四)明晰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时的证明标准与特点
    英美法系国家只要求被告人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倒置给公诉方。因为从程序正义的角度看,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在收集与提供证据等方面较拥有大量司法资源的控方而言处于弱势地位,故英美法系国家降低了刑事被告方证明责任的证明标准,被告方的证明仅需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明显不同于控方证明被告人有罪需要达到的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且将积极辩护的说服责任倒置给控方,从而通过这样的方式来平衡控、辩双方在调查取证能力上的差异。我国《刑法》第39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责令说明”意味着证明责任由被告人承担,但是,对于“说明”应达到何种程度,法律却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为实践中的具体运作留下了过大的自由空间。我们认为,此处的“说明”绝不意味着只要被告人进行口头的解释或提供一个理由就卸除了证明责任,被告人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至少提供能够查实的证据线索,能够达到推翻上述推定事实的程度,或者使推定事实真伪不明,才能卸除证明负担,否则,被告人可以编造无穷无尽的借口和理由,控方永远也无法彻底查清事实。但是,被告方承担的证明也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达到让法官产生合理怀疑的标准即可,否则,辩护方将陷入证明不能的困境之中。在被告方承担了相应的证明责任后,如控方要反驳被告方对违法阻却事由的主张,应当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
    从承担证明责任的程序看,被告人履行证明责任是控方最初履行和最终履行之间的中间履行。在庭审过程中,控方证明基本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可以就其提出的积极辩护事由等事项承担证明责任,而最终反驳被告人主张的责任仍须由控方承担。因此,控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具有最初履行、最终履行和总体履行的特点,相比之下,被告人则是在控方最初履行之后、最终履行之前承担证明责任,具有中间履行的特点。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被告方均提出了“正当防卫”这一积极的抗辩事由,根据前述的分析,被告方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在第一个案件中,辩护人提供了证人顾某某、相关邻居的证言,相关现场照片、顾某以往骚扰余某时砸坏财物的照片,顾某赴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的门诊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顾某患有精神抑郁的疾病,顾某与余某离婚后,曾多次骚扰余某,将余某东西砸坏。案发当日,邻居曾听到余某大声呼叫。余某于案发当日凌晨2时25分许打电话给顾某某,称顾某闯入其卧室,跟她打起来,让顾某某赶紧拨打110报警。根据辩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再结合顾某与余某在已离婚2年半的情况下,于凌晨2时许,利用绳索从其所居住的601室厨房北窗下降到楼下501室余某住处,爬窗进入余某卧室,两人在床上有明显的打斗痕迹,余某双手、左膝部、左足部、右小腿和右足背均有伤,被告人余某关于其在半夜中被惊醒、受到顾某袭击后持剪刀反击,系防卫的主张已尽到了证明责任,且证明标准也达到了高度可能性,使法官产生了合理怀疑,我们认为应予采信。本案中还涉及到的一个问题是余某持剪刀戳刺顾某,最终致顾某死亡的行为是否超过防卫限度。根据本文第三点关于“防卫限度的判断规则”的论述,结合本案的案发时间,发生于凌晨2时许;案发起因,顾某患有精神疾病,以前也曾多次骚扰余某,砸坏余某财物;行为过程,虽然仅有余某供述顾某欲强奸其,但是可以认定顾某非法侵入余某卧室骚扰余某,余某在慌乱中就地取材,从床边柜抽屉内拿取一把日常生活所用的剪刀戳刺顾某等,虽然余某的行为最终导致顾某死亡,但是我们认为,其防卫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在第二个案件中,虽然被告方也提出了正当防卫的辩解,但是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仅仅证实了王某与郁某平时夫妻关系不好,时常发生争吵,而案发当日,王某与郁某共处于相对密封的车内空间,并无其他目击证人。王某称系被害人先掐其脖子,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被告人首先存在不法侵害,均未提出相应证据使法官产生合理怀疑,本文认为他们的意见无法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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