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接上回,万传家不忍自家妹妹万传美高考失利,花钱盗用了同村小门小户王友德女儿王秀玉的身份,巧夺其大学录取名额,将妹妹万传美送上了大学。十年后,王秀玉报名会计考试失败,才揭开了当年自己“高考失利”的真相。
一、案件联想
剧中王秀玉的不幸遭遇,让我们联想到号称“21世纪宪法第一案”的真实案例——2001年 “齐玉苓案”。
对于农村出身的齐玉苓而言,1990年高考,是她改变命运的唯一机会。然而,同村党支书陈克政盗走了她的全部人生希望。经过陈克政的一系列运作,其女陈晓琪堂而皇之地顶替齐玉苓进入了大学。直至1998年,齐玉苓偶然发现了当年的真相。
1999年,齐玉苓以侵犯其姓名权、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起诉至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侵犯姓名权成立,但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侵犯受教育权不成立。
齐玉苓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涉及我国《宪法》适用问题(即《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山东省高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已于2008年12月24日被废止。)
山东省高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最终认定陈晓琪等人侵犯齐玉苓姓名权、受教育权成立,陈晓琪等人应承担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此,“齐玉苓案”告一段落。
此后多年,类似冒名顶替上学事件层出不穷。2002年湖北王俊亮案、2009年湖南罗彩霞案,山东省在2018年-2019年期间更是查出超过200人涉嫌冒名顶替入学。然而,对于这些“冒名顶替”背后的受害人而言,特别是在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废止后(即上述“齐玉苓案”的批复),被顶替者只能通过状告加害者侵犯其姓名权的方式获得一点“微不足道”的经济赔偿。也许正是因此,多年来“冒名顶替上学”事件屡禁不绝。
二、冒名顶替罪入刑
事实上,一场看似“完美”的冒名顶替上学事件,涉及的环节和主体是复杂的。除了冒名顶替者及其家属,还会涉及相关高校管理人员、户籍管理机构、档案管理机构、招生机构、教育行政部门等,牵涉的罪名可能包括:冒名领取录取通知书触犯《刑法》第252条的“侵犯通信自由罪”、第253条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伪造个人学籍档案、伪造个人户籍或身份证信息触犯《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第280条之一的“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贿赂相关人员帮助实施冒名顶替的行为触犯《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第389条的“行贿罪”、第397条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第418条的“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
但对于冒名顶替上学行为本身而言,直至2020年12月26日发布的《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年3月1日实施),才以“冒名顶替罪”正式入刑。
《刑法(2020修正)》第280条之二“冒名顶替罪”规定:“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根据上述法条规定,采用盗用、冒用他人身份及顶替他人的方式取得高等学历教育的顶替者,构成本条规定的“冒名顶替罪”;基于冒名顶替行为涉及多主体在多环节的共同犯罪,本条规定的“冒名顶替罪”将其中起到组织、指使作用的共同犯罪行为直接认定为本罪的实行行为,相关人员为本罪实行犯,除组织、指使外的其他帮助行为则仍按共同犯罪理论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将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按数罪并罚处理。
三、个人如何寻求救济
冒名顶替事件发生后,除开国家权力机关通过公权力追究冒名顶替者刑事责任外,作为直接受害者的被顶替者如何挽回自己的损失呢?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须得注意的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5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顶替者只能对物质损失进行追偿,例如因被冒名顶替而选择复读的支出、冒名顶替者基于顶替行为获得的除基本生活开销外的收入等,而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主张顶替者赔偿精神损失。
(二)单独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如果被顶替者主张赔付精神损失的,只能以民事侵权为由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废止后,被顶替者只能以顶替者侵犯其姓名权为由提起民事侵权诉讼,主张包括精神损失在内的侵权损害赔偿。
(三)“保密协议”的效力
剧中,王秀玉父母为了获得高额补偿款来帮助儿子王庆志办婚礼,劝说王秀玉签下“保密协议”,那么,该等“保密协议”的效力又当如何?
《民法典》第153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被顶替者与顶替者签订保密协议,内容一般为顶替者自愿支付被顶替者一定金额的钱财,被顶替者则承诺不再向任何第三方透露冒名顶替的相关实情。
也许,有人会认为,被顶替者是实际受害人,是否揭露顶替者的行为是被害人的权利,因此,被顶替者自愿签订的“保密协议”应是合法有效。其实不然。
《刑法》第280条之二规定的“冒名顶替罪”属于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章节,也就是说,冒名顶替罪的犯罪人侵犯的法益,除开被顶替者自身的受教育权外,实际上侵犯的是国家对公民教育实行统一管理监督的权力,妨害的是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因此,被顶替者与顶替者签订“保密协议”以达到隐藏冒名顶替犯罪目的的行为,事实上违背了我国公序良俗,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该等“保密协议”当属无效。
但是,笔者同时认为,对于“保密协议”中支付一定金额的约定并不当然全部无效。究其该笔约定金额的性质而言,除了是基于要求被顶替者不得透露犯罪事实的目的,还包括顶替者自愿赔付被顶替者因被冒名顶替所遭受的物质及精神损失。笔者认为,对于顶替者自愿赔付被顶替者损失的该部分金额约定,不涉及社会公共管理秩序,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当属有效。
《幸福到万家》法律讲评(下)
作者:李苍松 刘薇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书接上回,万传家不忍自家妹妹万传美高考失利,花钱盗用了同村小门小户王友德女儿王秀玉的身份,巧夺其大学录取名额,将妹妹万传美送上了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