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由于中美之间没有就民商事法院判决¹互相承认与执行签订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国际公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²的规定,中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美国判决时,只能诉诸“互惠原则”。据笔者了解,目前美国已有4例同意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中国法院亦有3例承认美国判决的案例³,然而,这并不必然代表中美之间已存在判决互认的全面“互惠关系”,中国法院审理美国判决承认案件中对“互惠关系”的理解值得研究和警惕。
一、中美判决申请承认案件结果梳理


二、美国法院依据所在州法律判断是否承认中国判决
美国法律制度下,各州有权自行制定承认外国判决标准的法律,位于该州的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均需遵循该州法律审理。目前,包括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等在内的大部分州都已采纳《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Uniform Foreign-Country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下称“UFMJRA”),根据该法,只要相应金钱判决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可执行的(Final and Conclusive and Enforceable),符合管辖和程序正当原则,且不存在部分特定情形,则原则上予以承认执行。
三、中国法院对中美“互惠关系”的认定因“州”而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⁴及司法实践,中国法院决定承认美国判决时,需以美国法院已有承认中国法院判决先例为前提,即“事实上的互惠关系”。
但在前述案例中,即便美国法院已有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仍存在中国法院以中美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美国判决的情况。
例如,2009年,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承认湖北省高院(2001)鄂民四初字第1号判决后,杭州中院在(2010)浙杭民确字第4号案中仍然认为“中美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2015年,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承认珠海市中院(2012)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判决后,南昌中院在(2016)赣01民初354号案终以“我国与美国目前尚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各自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双方亦不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判决。
为探究上述否认“互惠关系”的缘由,我们对中国法院明确同意或拒绝承认美国判决的案例做了进一步梳理:

根据上述梳理,我们推测,考虑到美国特殊的联邦体制,不同州的法院可能对是否承认中国判决作出不同认定,中国法院在认定中美之间“互惠关系”时,或将考虑案涉判决法院所在州是否已有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即所谓“互惠关系”的认定需因“州”而论,位于部分州的法院曾承认中国法院判决,或不足以使中国法院认可中国与美国所有州均具备“互惠关系”。
笔者建议:
考虑到现有判例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中美判决“互惠关系”认定的或有观点,笔者建议,若当事人需选择美国法院作为交易管辖法院,且该判决后续可能需到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则应尽可能选择已有承认中国法院判决案例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伊州和纽约州)的州法院、联邦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以便增加判决被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
[1]本文所称民商事法院判决不包括单纯离婚判决。
[2]《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82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3]不排除存在法院未公布裁定文书的情况。
[4]《关于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45号)、《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1995〕民他字第17号)
由于中美之间没有就民商事法院判决¹互相承认与执行签订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国际公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81、282条²的规定,中国法院在决定是否承认美国判决时,只能诉诸“互惠原则”。据笔者了解,目前美国已有4例同意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案例,中国法院亦有3例承认美国判决的案例³,然而,这并不必然代表中美之间已存在判决互认的全面“互惠关系”,中国法院审理美国判决承认案件中对“互惠关系”的理解值得研究和警惕。
一、中美判决申请承认案件结果梳理


二、美国法院依据所在州法律判断是否承认中国判决
美国法律制度下,各州有权自行制定承认外国判决标准的法律,位于该州的州法院或联邦法院均需遵循该州法律审理。目前,包括加利福尼亚州、纽约州等在内的大部分州都已采纳《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Uniform Foreign-Country Money Judgments Recognition Act,下称“UFMJRA”),根据该法,只要相应金钱判决为终局的、结论性的、可执行的(Final and Conclusive and Enforceable),符合管辖和程序正当原则,且不存在部分特定情形,则原则上予以承认执行。
三、中国法院对中美“互惠关系”的认定因“州”而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⁴及司法实践,中国法院决定承认美国判决时,需以美国法院已有承认中国法院判决先例为前提,即“事实上的互惠关系”。
但在前述案例中,即便美国法院已有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仍存在中国法院以中美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美国判决的情况。
例如,2009年,加利福尼亚州中区联邦地区法院承认湖北省高院(2001)鄂民四初字第1号判决后,杭州中院在(2010)浙杭民确字第4号案中仍然认为“中美之间不存在互惠关系”;2015年,伊利诺伊州北区联邦地区法院承认珠海市中院(2012)珠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判决后,南昌中院在(2016)赣01民初354号案终以“我国与美国目前尚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各自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双方亦不存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的互惠关系”为由拒绝承认美国宾夕法尼亚州法院判决。
为探究上述否认“互惠关系”的缘由,我们对中国法院明确同意或拒绝承认美国判决的案例做了进一步梳理:

根据上述梳理,我们推测,考虑到美国特殊的联邦体制,不同州的法院可能对是否承认中国判决作出不同认定,中国法院在认定中美之间“互惠关系”时,或将考虑案涉判决法院所在州是否已有承认中国法院判决的先例,即所谓“互惠关系”的认定需因“州”而论,位于部分州的法院曾承认中国法院判决,或不足以使中国法院认可中国与美国所有州均具备“互惠关系”。
笔者建议:
考虑到现有判例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实践对中美判决“互惠关系”认定的或有观点,笔者建议,若当事人需选择美国法院作为交易管辖法院,且该判决后续可能需到中国承认与执行的,则应尽可能选择已有承认中国法院判决案例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州、伊利诺伊州和纽约州)的州法院、联邦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以便增加判决被中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可能性。
[1]本文所称民商事法院判决不包括单纯离婚判决。
[2]《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282条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3]不排除存在法院未公布裁定文书的情况。
[4]《关于申请人弗拉西动力发动机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澳大利亚法院判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45号)、《关于我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国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1995〕民他字第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