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言
根据国家电影局2月18日发布的统计数据,2024年春节假期(2月10日至17日)全国电影票房为80.16亿元,观影人次为1.63亿,相比2023年春节假期票房和人次分别增长了18.47%和26.36%,已经全面刷新了春节档影史记录。在全民观影热的趋势之中,影院的不文明行为经常出现在社交媒体热搜榜单之上,尤其近日某知名歌手发布带有拍摄电影屏幕照片的微博,引发了互联网网民们对于“屏摄”行为究竟应不应该上纲上线的热议。
争议行为
本次话题歌手的争议行为,是在电影播放过程中用其个人设备对电影屏幕进行照片拍摄,并在社交媒体公开发布了带有3张前述照片的一篇观影感受文章。
与争议行为有关的法律问题
法律中,对于拍摄电影屏幕照片并发布在个人社交媒体账号的具体行为是否违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前述行为有可能违反的法律包括两部,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01、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的讨论
法条依据:
第三十一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
目前,就争议的“屏摄”行为是否违反《电影产业促进法》的问题,业界主要持有两种观点,分别为因“录音录像”包含拍照行为而应认定为违法,和因拍照不属于“录音录像”行为而应认定为不违法。
违法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属于禁止性规定,并且该条文中的“录像”应解读为记录图像,即包括拍照的行为,因此,本次话题歌手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不违法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将对电影屏幕拍照界定为属于“录音录像”行为,是对上述法律条款的扩大解释,“录音录像”应指用手机、录音笔、摄像机等设备将影片全部或部分音像内容连续固定在特定载体上或直接进行远程传输的行为。
笔者认为,《电影产业促进法》作为公法,是一部规范整个电影产业的综合性法律,其第一条即明确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为了促进电影产业健康繁荣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电影市场秩序,丰富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制定本法”。可见,《电影产业促进法》更偏重社会角度,为电影产业的繁荣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和法律支撑,那么,“录音录像”在此种立法背景和上下文语境当中,应当更偏重于规制、禁止连续或片段式盗摄电影声音和图像的行为,将其扩大解释为观影人为发表影评而对电影屏幕极少量的拍照属于“录音录像”有失偏颇,因此,本次争议的行为并不适用《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以认定违法。
0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讨论
法条依据:
第十七条 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著作权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私法,更偏重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根据上述法律依据以及司法实践,对于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步骤:
- 原告对其主张的作品是否有权利基础;
- 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上保护的作品;
- 被控侵权作品是否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
- 被告的抗辩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
在对于正在公映的电影进行“屏摄”的场景下,笔者认为仅需对于第2点和第4点进行讨论。
首先,电影的非动态画面构成“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电影作为视听作品的一种,无其他违反法律和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之下,其完整作品必然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任何第三人在未依法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都会侵犯到权利人的著作权,需要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如果仅仅是对电影中的某个画面进行拍照使用,这个固定的电影画面属于何种作品,是否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法律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并且,目前可检索到的案例当中,仅有“截图”使用,而并没有“拍照”形成的案例。但是,通过以下相关案例,我们还是可以从司法实践中对于司法机关的态度进行探究。
案例一: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终675号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涉案电影具有独创性,因此案涉截图属于有独创性的连续画面的组成部分,其本身亦具有独创性。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涉案电影作品的截图具有独创性,但其并不属于摄影作品,因为该截图是用摄像机所拍摄的连续画面的一部分,与为了获得静态效果所拍摄的摄影作品具有一定区别。电影作品的截图属于电影作品的一部分,其著作权归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享有。
案例二: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1332号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涉案电视剧(另一种“视听作品”,《著作权法》修订之前为“类电作品”)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剧照系单独拍摄,在构图、光线运用等方面体现出摄影者的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属于摄影作品。鉴于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认为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
其次,笔者认为,个人在其社交媒体发布极少量摄屏照片,满足“合理使用”四项条件的,应认定为不侵权。
构成“合理使用”一般需要考量四个因素: - 使用作品的目的:使用的目的是非营利性质的;
- 使用的作品性质:应当是已经发表的作品,未发表的作品不在合理使用的范围之内;
- 使用作品的程度:即使用作品的数量和内容程度应当适当;
- 被使用作品的市场影响:合理使用不应当对被使用作品的市场产生影响。
回顾本次热搜事件,该歌手的行为实际上是将拍摄的三张电影屏幕照片放在自己个人社交媒体的文章当中,并未直接以此营利,也没有对被使用作品的市场产生负面影响,因此笔者认为,在该影评具有独创性表达单独构成作品的前提下,属于对原影片的合理使用,即该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
但应当注意的是,如果观影人的影评因不具独创性而无法构成作品,或其所使用的图片、连续画面,影响到了原影片的正常使用,则构成著作权侵权。并且,如果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对影片进行翻拍、翻录,并进行销售、传播,毫无疑问更是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更有可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03、结语
虽然笔者认为本次热搜事件中具体的争议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规定,但是若不对近几年频发的“屏摄”、“盗摄”等类似行为进行严格惩戒,将无法达到本文所提到的几部法律所追求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在当下,尤其应当通过立法首先对于前述行为的概念进行明确的定义与解释,其次应当设置预防性规制措施明确法律介入的时间与手段,最后应当对于不同程度的行为进行分级化处置。回归到本次事件,公众人物在电影放映过程中举起手机拍照,是不尊重电影作品、也是不尊重身旁的其他观众。影视行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离不开电影制作人与观影群体的良性互动,现代化国家文化建设也应该伴随着人民精神文明水平的不断提高,让我们共同呼吁文明观影,尊重和享受艺术作品。
参考文献:
1. 国家电影局官网
https://www.chinafilm.gov.cn/xwzx/gzdt/202402/t20240218_832702.html - 《影视剧照拿来商业宣传,构成侵权吗?——司法角度看影视剧照的相关权利保护和限制》, 郭丽娜。
3.李欣璐. 合法观影与盗摄侵权的法律边界在哪里?[N]. 四川法治报,2023-04-26(006).DOI:10.28664/n.cnki.nscfz.2023.000615. - 胡宇行,陈堂发.版权视野下类型化电影屏摄行为的规制路径——基于《电影产业促进法》第31条的思考[J].新闻界,2023(04):47-61+83.DOI:10.15897/j.cnki.cn51-1046/g2.20230209.00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