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信义义务,是否应当以及如何赔偿投资人的损失,谁来负举证责任?本文将以北京高院最近的一则裁判为样本,透视司法在裁判过程中对信义义务的解构。
一、案例简介
(一)案号
(2022)京74民终417号
(二)案件事实
2020年12月31日,韩茜茜与民生信托公司签订了《信托合同》,投资汇丰2号信托计划。合同签订后,韩茜茜于2021年1月5日向民生信托公司信托专户转账1500万元,同日民生信托公司向韩茜茜发送信托计划成立公告。根据公告,韩茜茜对汇丰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持仓金额1500 万元,预计到期日2021年5月14日,份额确认日期2021年1月5日。民生信托于2021年第一、二季度管理报告中重大事项披露部分载明:本报告期内该信托计划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后续将加快推动资产变现和处置。2021 年6月25日、8月31日、9月16日,民生信托公司向韩茜茜账户转入505409.85元、56245.75元、496286元,共计1057941.6元。
(三)案件争点
综合一、二审的争点,核心问题都是围绕“受托人是否违背了其信义义务以及投资人的损益如何确定”,同时这两个问题也是大多数信托纠纷所关注的问题。
(四)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民生信托无权拒绝赎回,应该在封闭期满日向投资者提供信托单位的净值,以确定损益情况。一审判决民生信托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韩女士投资损失,即剩余本金1394.21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二、司法裁判中对信义义务的解构要点
(一)违反合规监管与信义义务无关吗?
上述案例中,民生信托辩称其违反金融监管规定导致的仅是合规责任,并不因此承担对投资人的责任。但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为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恪守其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的设置就是为了保障委托人基于信任而投入的财产免受损失,而民生信托的多重违约行为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违背了刚性监管,因此对投资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此外,虽然基于金融的强监管对信托公司行为的规定有很多,但这些规定的出台并不只是为了合规的意义,信义义务是信托公司的法定义务,金融监管规定除了维护金融秩序,更多的是拓展了信义义务的外延,因此信托公司因违反信义义务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需要向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产品投向构成信义义务的违反
案涉信托计划为固定收益类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监管对该类型产品的投资流向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民生信托在庭审中未能提供案涉产品的投向。对此,法院认为:
根据《资管新规》(银发〔2018〕106 号)第四条规定,“固定收益类产品投资于存款、债券等债权类资产的比例不低于 80%。”在本案中,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民生信托公司仍然拒绝提供产品的投资指向,而根据法院自行调取的证据,其投资存款、债券等债权类比例明显低于上述规定要求的80%。此外该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同样法院依职权调取民生银行的资金流水,查明民生信托多次向自行设立并管理的永丰1号、永丰2号信托计划进行投资,而上述信托计划又投向了该公司的汇丰3号、汇丰2号等8个信托计划,民生信托这一行为具有典型的资金池业务特征,增加了信托财产的投资风险,违反了受托人有效管理的原则。
(三)违反信披义务构成信义义务的违反
本案中民生信托认为其信披义务与信托计划出现流动性风险不存在因果关系,而韩茜茜所主张的本金及信托收益损失也并非因信披导致,就算违反了该义务也与韩茜茜受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对此,法院认为:
民生信托在受托管理过程中没有尽到信披义务。依据《资管新规》第十二条,“对于固定收益类产品,金融机构应当通过醒目方式向投资者充分披露和提示产品的投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投资债券面临的利率、汇率变化等市场风险以及债券价格波动情况,产品投资每笔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融资客户、项目名称、剩余融资期限、到期收益分配、交易结构、风险状况等。”本案中,民生信托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披露各信托单位的资金运用情况、发生重大事项的具体情形以及是否符合信托合同关于重大事项的类型,更重要的是在部分客户资金出现延期兑付后,其并未披露是否对其采取了明确、具体的应对措施,从而使投资人对具体投资情况完全不知情。民生信托上述一系列行为明显违背了监管的刚性规定,侵害了投资人的知情权,也违背了受托人的信义义务。
(四)违约赔偿是否必须以产品清算为前提
民生信托在本案中还辩称,因为案涉信托计划尚未清算变现,因此暂无法确定韩茜茜的实际损失。对此,法院认为:
按照双方签订的信托合同约定,韩茜茜购买的信托产品系单个独立的信托单位,且约定了封闭期,封闭期满后应当自动赎回,且封闭期不可延长。因此,按照信托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即发生受益人自动赎回的法律后果,在退出日时即应计算信托财产的损益。至于民生信托主张因为底层资产投资无法收回,需要待全部信托财产清算完毕后才能确定损失,因为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投入底层资产的管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将因民生信托的违规行为导致无法完成清算的风险由韩茜茜承担,将不符合法律和案涉合同的要求。因此,本案确定投资人的损失不需要额外的清算程序,应当按照封闭期届满日的信托利益给予投资人赔偿。
这是本案在计算损益时的特殊性。那么信托产品确定投资人的损失是否需要以清算为前提呢?一般而言,无损失则无赔偿,而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损失也会导致赔偿金额的不同。当信托关系尚在存续而产品未清算时,损失还无从确定,此时只能终止信托进行清算方能确定。因此,信托有效成立而损失尚未确定或没法确定时,投资人主张管理人违约的,原则上需以产品清算为前提。但是本案具有特殊性,即信托合同中约定封闭期满即自动赎回,因此本案无须以清算为前提,而是在封闭期届满日即可确定投资人的赎回款。
(五)信托公司的举证责任
《九民纪要》第94条规定了受托人的举证责任,即“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在投资人请求受托人赔偿时,信托公司需要就其是否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民生信托多次需要对其投资方向和披露情况进行说明,但是在法院释明后其仍不提供,经过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后,发现民生信托的管理行为违反了监管规定和合同约定,民生信托也没有举证对其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依照举证责任的规定,民生信托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确定投资人收益的计算方式后,本案需要承担的后果就是民生信托应按照赎回日确定投资人的信托收益。
三、结语
信义义务是受托人的法定义务,监管规定的目的不仅在于合规,也在于对信义义务的具体化,违反监管规定可能构成信义义务的违反,因此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信义义务的违反体现在资管产品全生命周期募投管退的各个环节中,在发生具体争议时,受托人还应对其是否履行了信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以案透视司法对信义义务的解构
作者:吴娟萍 邓茗杰来源:海坛特哥

信托公司是否履行了信义义务,是否应当以及如何赔偿投资人的损失,谁来负举证责任?本文将以北京高院最近的一则裁判为样本,透视司法在裁判过程中对信义义务的解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