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癌症晚期病人死亡赔偿金的讨论汇总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癌症晚期患者在接受医院治疗后逝世,其家属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要求院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标准为20年可支配性收入的死亡赔偿金。

一、问题的提出
癌症晚期患者在接受医院治疗后逝世,其家属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要求院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标准为20年可支配性收入的死亡赔偿金。医疗机构答辩,患者的预期寿命只有2-3年,远不足20年,法院可否按照预期寿命计算赔偿金年限?
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二、观点的阐述
有的网友认为,从整体上看,晚期癌症患者的生存年限不长,若按照20年的年限计算死亡赔偿金,于医疗机构方有失公允,将导致医院避免风险拒收晚期癌症患者的可能。
有的网友认为,法律不能保证绝对公平,但能够保证规则适用上的公平。正如新生婴儿受到侵害后的死亡赔偿金也按照20年的年限计算一样,对于癌症晚期患者,只要医疗机构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就应当就20年的年限承担责任比例内的赔偿义务。
有的网友认为,死亡赔偿金系法定年限赔偿金,不存在按预期生存年限缩减的可能,在认定医疗机构责任比例时,已经考虑到晚期肿瘤对死亡结果之原因力比例,故不存在考虑肿瘤晚期而缩减赔偿年限的必要。
有的网友对鉴定人员在存在多因一果时能否准确判断过错程度产生质疑,如果无法清楚明晰的判断多种原因的责任比例,则按照20的年限进行赔偿有失公允。
《人民法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编写人员的观点为:立法者已经考虑计算期限过长或者过短难免会发生实际赔偿与生活实态不一致的情形,所以根据社会统计数据选取的平均值即20年来计算,具有普适性,不宜随意调整。
三、相关问题探讨
(一)鉴定依赖症问题
概因司法解释明确将20年作为死亡赔偿金的“基准”年限,则在医学会鉴定或者司法鉴定中确定的医疗机构责任比例意义尤为重要,直接决定医疗机构的赔偿金额。在实践中,碍于专业知识的困囿,大部分法官存在“依赖”鉴定结论的现象,导致“鉴定依赖症”现象的产生。
对于如何打破“医疗鉴定霸权”,现在可以形成共识的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法官应当综合其他审理情况给予认定。在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原、被告双方应当积极举证,证明过错程度的大小;法官应当根据其他证据、逻辑、经验法则以及医疗执业准则来认定鉴定结论的效力,进而进行裁判。此外,参照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经验,组建专业的医疗纠纷审判庭,用审判专业化抗衡医疗鉴定的“霸权”现象。
(二)对“癌症晚期”可否适用“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进行抗辩
侵权责任法用“当时的医疗水平”来界定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情形和范围,但“当时的医疗水平”限于医疗人员专业水平、医疗设施、医疗场地及医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变化,很难做出各方都满意的认定。
医疗科学是一门探索性的科学,癌症晚期的治疗并无相应的医疗准则;医疗实务界的操作标准为医学会制定,仅有参考意义,并无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准则性文件。因此确定“当时的医疗水平”具有理论和实践的“并难”,雾里看花,难以成行。
设想性的解决方法为:改革医疗鉴定内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同一时段、同一地区、同一级别”的对比鉴定;同时组织医疗专家对各医疗机构进行评查,确定某一时刻某地区的“平均医疗水平”,备案用以鉴定。同时,鼓励原被告双方在鉴定之外积极就是否达到“当时的医疗水平”进行积极举证,法官在综合之后加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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