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的“前世今生”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年来,“职业放贷人”这类群体普遍出现在民间借贷领域,所谓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近年来,“职业放贷人”这类群体普遍出现在民间借贷领域,所谓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法人比较典型的如以“垫资”、“过桥”、“投资财富公司”等门面方式出现。随着国家对民间经营性放贷行为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大,这类群体终将迎来最终的宿命。
今天小师妹分享的是高庭所李梦笑律师的文章,他为大家梳理了职业放贷人的“前世今生”,一起来看看吧。
出现原因
为什么会出现职业放贷人这样的群体?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人们生活水平提高,希望通过投资获取更多的利息,但传统投资渠道有限,利息收入有限;另一方面,向传统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门槛较高,且审批流程繁琐,许多不符合要求或急需用款人转而求助民间资本。另外,民间资本通过放贷的方式进入市场,在一定时期里也给市场经济带来了有力补充。因此,为了发挥民间资本的能动作用,国家此前对职业放贷的行为并无太多约束。
随着民间放贷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许多不法分子为谋取高利借机生乱,近年来出现了如“套路贷”、“裸贷”、“校园贷”等等非法借贷产品,严重扰乱了社会金融秩序,甚至威胁到普通人的人身安全。为消除民间放贷中的乱象,国家重拳出击民刑并举,采取民事方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刑事方面追究职业放贷人刑事责任等方式,对职业放贷人群体进行整治。
认定标准
每个地方对“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不一,以浙江为例,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司法厅、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联合印发《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建立了“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第53条中对职业放贷人的定义做出了明确规定。
结合上述规定,出借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为职业放贷人:



  1. 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含诉前调解)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 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 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 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 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 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 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法律后果
    法律后果一:
    借款合同无效,职业放贷人无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索要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该合同无效。”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职业放贷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据此,借款人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合同,放贷人只能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放贷人无利可图,即能从源头上减少职业放贷行为。
    此外,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会从严审查是否存在套路贷行为,若发现将无条件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后果二:
    满足条件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10月发布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明确了自2019年10月21日以后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将被追究“非法经营罪”,并进一步明确了非法放贷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定罪条件及具体的量刑情节。
    定罪条件: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中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
    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量刑标准:
    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四)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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