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认造价咨询意见申请司法鉴定,需要证据或理由吗?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鉴定是民事诉讼涉及专业性问题时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鉴定意见也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

鉴定是民事诉讼涉及专业性问题时查明事实的重要手段,鉴定意见也是民事诉讼中十分重要的证据形式,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条是对原《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修改延续。原《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新、旧《证据规定》在文字的修改方面,可以看出主要有三方面的变化:新《证据规定》将委托内容限定为“专门性问题”;鉴定或出具意见的主体可以包括自然人;除有证据外,只要当事人有合理理由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也可申请重新鉴定。
就工程造价领域的咨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上述两个条款对于否认工程造价咨询意见申请司法鉴定是否存在适用中的冲突?在工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拿出双方诉前共同委托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另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而申请鉴定,是否需要证据或理由?
一、造价咨询意见与造价司法鉴定性质不同
造价咨询意见是工程造价咨询机构与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所出具的咨询意见。造价咨询意见发生在诉讼程序之外,在性质上属于民事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工程造价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据工程造价定额标准,针对某一特定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文件、施工图纸及竣工资料等来计算和确定某一工程价值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发生在诉讼程序之中,在性质上其所形成的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一。
二、对于第三方出具咨询意见不认可的,一般可申请司法鉴定
对于双方共同委托,由第三方出具的造价咨询意见,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一般不排除司法鉴定申请。因为,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意见,本质上属于专业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分属不同证据类型,彼此之间不能直接替代,不能仅有咨询意见为由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所以,进入诉讼程序后,一方当事人不认可之前的造价咨询意见而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如果当事人之前已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常见形式如在咨询意见上签字、盖章等),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反悔申请鉴定的,即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准许。
(一)双方共同委托时间既可以是诉讼前,也可以在诉讼中
有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适用不仅局限于“诉讼前”,也应该适用于“诉讼中”。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441号“贵州新建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条文虽表述为“诉讼前”,但并不意味着双方在诉讼中或诉讼后不能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关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的委托行为与诉讼前并无本质区别,故在本案中同适用该条文。”
(二)双方认可的造价咨询意见,即视为对工程结算达成合意
当发包人、承包人共同委托第三方出具关于造价的结算意见,双方均认可时,法院一般将其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合意,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作为裁判依据。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德汇公司根据恒和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中天公司、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三、否认造价咨询意见申请司法鉴定,不必须有证据或者理由
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存在不一致的地方。
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需要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也即强调不接受该咨询意见,还必须举出足够证据和理由反驳该咨询意见。举轻以明重,对于双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其中一方当事人反驳申请鉴定的,自然也需要“有证据或者理由”。
但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即只要当事人不接受咨询意见即可,不需另行举证该咨询意见存在瑕疵。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是特别法,将适用内容限制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意见领域,而新《证据规定》是一般法,仅仅规定了一般性的意见和鉴定。《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的立法目的是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即“自认”的前提下减少司法鉴定,提高建设工程领域案件的审判效率。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咨询意见,不能得到双方的认可,则不能视为是意思自治的成果。因此,应当优先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拿出双方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的咨询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只要不认可,不需要有证据或者理由反驳,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进行鉴定。
结 论
律师建议:发包人、承包人若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在未明确约定双方受该咨询意见约束时,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出具该咨询意见时,另一方当事人能够排除新《证据规定》的要求,不需提出反驳咨询意见的证据或者理由,直接申请法院鉴定,法院应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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