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提出:“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因此,关于自首情节的认定,对被告人的量刑有着深刻、直接的利害关系。高庭律师整理了以下四种主流的自首情节认定观点,供大家正确认识『自首』。
一、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交代罪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认定为自首。
所谓“形迹可疑”,应当是指以下两种情况:
◆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有某宗罪行的任何线索、证据,而仅凭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
◆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据以推测行为人可能与某宗罪行有联系的线索、证据,但据此线索、证据尚不足以合理地将行为人确定为某宗罪的犯罪嫌疑人。
二、犯罪后在抢救伤者或财产的过程中被抓获
以下两种情况,可认定行为人成立自首(以行为人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为条件):
●行为人在犯罪后及时自行通过电话等向有权接受其投案的单位和个人报案,或者已委托他人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报案;上述单位或个人是在接到犯罪人本人或其委托的人的报案后,方赶往其抢救伤者或财产的现场将其抓获;
●行为人在抢救伤者或财产时,已明确对他人包括围观群众言明,其准备在将伤者送去救治后或将财产抢救完毕后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投案的。
三、犯罪后滞留犯罪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行为人在故意伤害犯罪过程中多次用电话报警,但报警内容未涉及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滞留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在警方讯问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有以下两点:
■行为人滞留作案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的行为,具有自动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行为人在警方询问(或者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本人及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四、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该种情形一般应当认定为自首,主要理由如下:
▲在有些时候,尤其是在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发觉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知其到指定的地点,很难说是为了讯问,而完全有可能是将其作为一般的证人详细了解案情,或者只是将他作为一般的盘查对象进行讯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据此,口头通知,即便在某些情况下确实包含着传讯的意图,也不是法定的传唤方式。因此,将口头通知等同于传唤、讯问,并没有法律依据;
▲但如果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发出某种“口头通知”,实质是诱捕犯罪嫌疑人的一个策略,不认为是自首。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第一庭、第二庭编纂的《刑事审判参考》2005年第4集中,做出了与上述但书不一致的认定,认为应视为自首。
其认为,传唤不属于强制措施,其次,经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型和主动性,故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口头或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以上关于自首的认定,不仅从行为人的主观上进行分析,还结合了客观因素,较为合理的对行为人是否构成『自首』的认定进行分析,有助于引导犯罪嫌疑人积极主动『自首』。
特殊情况下『自首』的认定规则
作者:刑事法律业务部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2017年4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通知中提出:“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