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居)民委员会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村(居)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被分离,其只承担对村民自治事项的行政职能,相关经济职能和资产通常会被移交给相应的经济合作社,村(居)民委员会账户上只留存少量办公经费,在以村(居)民委员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也增加了债权实现的难度。本文旨在通过法律和案例对村民委员会财产类案件的如何追加经济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扩大执行范围提出操作指引。
01、追加经济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2、案 例
(一)(2023)辽01民终5040号
1.基本案情
根据辽宁省委农办辽宁省农业农村厅2020年下发的辽农领办〔2020〕5号通知,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后成立的经济合作社是新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担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职能,需独立建账核算,与村委会账目分开。孔家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证显示其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总额456.67万元,业务范围包括集体资产经营与管理等。
孔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年存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于2007年作出(2007)康民合初字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家村村民委员会需偿还年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94,205.5元。
判决生效后,孔家村村民委员会未履行偿还义务。2008年4月29日,年向康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作出(2008)执字184号执行裁定书。2022年8月9日,年申请追加孔家村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2022年9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22)辽0123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孔家村经济合作社为被执行人。
后孔家村经济合作社不服上述追加裁定,认为其并非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遂提起诉讼。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上诉人孔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资产情况为集体土地总面积6654亩,资产总额456.67万元。因上诉人孔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主体,其负责的资产显系来源于村集体,本院能够确认上诉人财产来自孔家村村民委员会。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孔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2.分析
在本案中,孔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孔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系2020年因政策原因分立,村集体资产全部进行移交,但是在2008年,康已经就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并取得生效判决。在执行阶段,因政策原因产生了两个法律事实,即法人分立和法人资产被无偿划拨、调转。同时符合了《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孔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故法院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维持了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
(二)(2022)鲁10执异151号
1.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4日,法院作出(2013)威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令前亭子夼村委会赔偿王经济损失56.31万元(计算方式为112.62万元×50%),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前亭子夼村委会未履行义务。2015年6月4日,温泉镇政府请示文件明确,原前亭子夼村委会及其下属企业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归前亭子夼合作社所有。2015年6月10日,威海市环翠区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批复文件要求,新设立的经济股份合作社需承担前亭子夼村委会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隐性债务。2016年,王申请执行,法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鲁10执155号。2016年7月18日,法院因前亭子夼村委会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随后,王**申请追加前亭子夼合作社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前亭子夼合作社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民事执行中追加当事人的法律规定。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对既判力的扩张,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为前提。申请执行人主张追加第三人前亭子夼合作社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致使该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条法律规定系对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变更、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目的是对逃避、规避执行行为形成精准责任追加。依照该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理应符合被执行人的财产依行政命令被无偿调拨、划转给第三人,该调拨、划转行为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等要件。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威环温政请字﹝2015﹞43号请示文件及威环农改组发﹝2015﹞10号批复文件,认为前亭子夼村委会的财产被前亭子夼合作社无偿接受,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前亭子夼合作社接受前亭子夼村委会财产的性质、种类、名称、时间、价值等事实。此外,行政命令是行政主体的一种强制性行为,只存在于行政管理行为之中。行政命令是要求行政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意思表示,是一种设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
2.分析
在本案中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追加条件为依照行政命令对相关财物进行无偿划拨,并对该条文进行了目的解释,法院认为本规定目的在于对逃避、规避执行行为的精准追加。设立合作社的请示批示并不能被认定为一种行政命令,因为并未对村委会形成一种为或不为的行政义务,成立合作社并非政府强制,不符合追加条件。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前亭子夼村委会与前亭子夼合作社分立、新设关系,笔者认为仍可以从上述规定出发,追加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本案也提供了一种执行策略的启发,在面对须追加合作社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以同时将两项规定作为依据,避免程序空转。
03、结 论
执行难是当前实务面临的巨大问题,一方面需需要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角度,扩大被执行人的主体范围。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可以避免审判过程的烦琐,直接要求执行判决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个人和单位承担义务,故在追加被执行人时需要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得超越法律规定以外追加。
在农村产权制度改革的背景下, 当村委会作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经济合作社的债务承继问题,也愈加的作为一种矛盾凸显,在此前提下,更需要综合考虑案件事实、法律依据以及举证责任等因素。希望本文能对即将或已经终本的以村(居)委会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案件,提供一种扩大被执行人范围的思路,减少执行的困阻。
执行实务研究——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当中,如何扩大执行主体?
作者:刘智萍 魏伟东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村(居)民委员会在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村(居)民委员会的经济职能被分离,其只承担对村民自治事项的行政职能,相关经济职能和资产通常会被移交给相应的经济合作社,村(居)民委员会账户上只留存少量办公经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