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达自由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应有之意,而网络时代又被誉为表达自由的黄金时代,近年来网络特别是微博的发展为民众的自由表达提供了一个强大的平台,对于推动司法信息公开和司法监督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与此同时,微博带来的对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也逐渐显现出来,微博上关于热点案件的讨论中常常充斥着大量的虚假信息,引发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甚至嘲讽,严重影响了司法形象。更为严重的是,因媒体引导而发酵并通过网络任意宣泄的偏激言论也可能施加更大的压力让司法屈从于舆论,从而加剧司法判决与法律准则之间的背离,也进一步削弱司法的公信力,加剧司法权的边缘化。[1]
这一问题的解决固然需要政府的监管以及司法程序自身的完善,但是微博的直接管理者——微博运营商对《公司法》中规定的社会责任的忠实履行则可以起到更为直接的作用,而这本身又是一种复杂的价值衡量的过程。
一、“微时代”的表达自由及其弊端
关于表达自由,自然法学派、功利主义理论、社会责任理论等都对其进行了各自的阐述,总体上看,表达自由理论是伴随着宪政思想的发端和宪政体制的实践逐渐形成的。今天,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将表达自由视为一项基本权利并在宪法中确定下来,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这一条文虽然在表述上未使用“表达自由”的概念,但是言论、出版本身就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并且是表达自由权利的最重要的组成部分。
科技的发展特别是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一直推动着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实现,“自从印刷机发明以来,印刷媒体一直就处于信息交流的核心地位,直到现在我们仍然不能否认,现时代的信息交换是以印刷媒体为核心建立起来的。法律上的表达自由理论,也相应是以印刷媒体为基本模式展开的。”[2]当人类社会进入网络时代,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行使变得空前的便利,每个人的看法、意见都可以在瞬间传遍全世界,而微博的出现则将这种便利推向了极致,与此同时,微博带来的表达自由权滥用及由此引发的问题也日益凸显出来:
1.微博使用主体的广泛性、平等性以及匿名性特征带来的责任心缺失。微博提供了一个完全开放的、低门槛的平台,人人都可以通过微博发表自己的见解,不因身份、年龄、财富和学识而有所不同,虽然一些具有社会影响力的人所发布的微博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但微博内容所涉及的事件本身的新闻价值才是一条微博能否获得公众关注的关键性因素。微博言论完全匿名的特性使得一方面公众能够更加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见,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公众对其发布内容的责任心下降,对政府、司法机关以及受害者来说,追究当事人责任的成本变的很高。
2.经济利益的驱使导致部分微博运营商忽视媒体的社会责任。舆论的酝酿与推动包含了运营商的利益因素。通过吸引网民点击来增加注册人数和网站流量,并在此基础上增加广告收入和增值业务的收益是微博运营商的主要盈利模式,因此,部分运营商为了追逐经济利益,对用户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行为视而不见,甚至故意制造并炒作某些话题,从而忽视了媒体应该担负的社会责任。例如“7.23”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网络红人“凤姐”在其微博上接连发表了数条对死难者极其不尊重的微博,挑战人性和社会道德的底线,而运营商是在无数网民的讨伐声中才将这些存在了数天的微博删除。
3.多种因素造成微博非理性言论大量存在。“药家鑫的案子判下来了,我哭了!这就是我们的国家。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药家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至于杀死伤者一事,法官是这样解释的:由于当时药家鑫杀死伤者时,处于一种失去理智的状态,也就是排除主观性杀人,而这在法律上是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2011年4月12日在各大微博门户被广泛关注和评论的一条微博,此时该案并未宣判,而且其内容本身严重违背法律常识,但是该微博仍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数万条评论质疑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对承办此案的法院进行嘲讽和谩骂。这种现象的存在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例如政府公信力和司法公信力建设有待加强、信息公开不够及时、部分网民的知识水平和求证精神还需进一步提高等等。公众表达权的大面积滥用会极大的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信心,给司法公信力建设带来不必要的高额成本。
4.微博言论的边界及限制方式的特殊性决定政府并不是最佳管理人。基本权利的不受限制必然导致社会公益的丧失和基本权利的相互对抗和妨碍。[3]为了保护表达权自身价值、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权益,对表达自由进行一定的限制既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但是,一方面对公众表达自由权的保障是民主法治社会政府的责任,另一方面何种情形属于表达自由权的滥用又难以确定,因此微博言论的边界是模糊的,因此,作为被监督的对象,政府或其他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在限制公民表达权滥用方面的角色是尴尬的。由于微博空间“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性质,在表达权的限制方面不适用“硬控制”的办法,而更适用带有“群防群治”色彩的“表达权监护”。[4]同时,用户在使用微博运营商提供的服务之前,双方已经通过“用户协议”的方式达成了合意,约定运营商可以对部分言论进行管理,因此,微博运营商更适宜充当管理人的角色。
二、微博运营商的社会责任包含维护司法公信力
从当前国内的微博市场来看,数家大型的网络公司占据了绝对多数的市场份额[5],作为对公众有较大影响的、以信息传播为主要业务的网络公司,微博运营商应该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所谓公司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应对股东这一利益群体以外的,与公司发生各种联系的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和政府代表的公共利益负有的一定责任。[6]我国《公司法》第五条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由于社会责任内容上的广泛性,《公司法》上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根据当然解释,公司的社会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几个方面:(1)保护职工利益;(2)保护消费者权益;(3)环境保护;(4)坚守社会公德的底线;(5)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微博上出现的捏造消息并煽动舆论、“网络水军”恶意炒作、低俗信息广为流传等现象,均从侧面反映出当前微博运营商在维护社会秩序和良好风尚方面的责任意识不足。
维护司法公信力应该成为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包含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之中。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权力、司法机关、司法工作人员以及司法裁判的信任与尊重程度,它关乎纠纷的妥善解决和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关乎公众的个人权利是否能得到根本保障,同时也关乎民主法治社会的构建。微博对于司法公信力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绝大多数人对司法公信力的认知是基于对其所了解的司法信息的分析而非亲身经历,具有中介性的特征,而微博是公众及时了解司法信息的重要渠道之一,当微博平台上充斥着关于司法的不实负面消息时,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必定大打折扣;其次,微博舆论迫切关注的是案件的审理结果,而非结果产生的程序和依据,当裁判结果与公众期待不一致时,就对产生对司法公正的质疑;最后,微博的放大效应使其成为恶意炒作的最佳平台,少数人的操控使得局部事件被无限放大,一些并不复杂的案件在经过微博的放大效应后演变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事件,对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形象产生了不良影响。[7]微博的这些负面作用产生了对司法公信力的不必要消耗,成为法治建设的重大损失。
三、微博运营商维护司法公信力的责任内容
1.建立通畅的“举报—核实—删除—说明”渠道。微博的及时性特征使得微博运营商无法在微博发布前对内容进行审核,因此,必须建立完善的事后管理机制。当微博关于具体案件的信息出现事实或法律专业知识的错误时,应允许公众向后台管理人员进行举报,由管理人员向司法机关或专家进行求证,若举报属实,应及时删除相关内容,并在特定页面进行说明,必要时可将真实的消息通过推荐、突出显示等方式进行发布,消除公众误解。
- 积极引导公众理性思考,防止舆论压力对司法过程产生不当影响。案件的审理过程特别是定罪量刑过程是基于事实的专业判断过程,由于公众对事实了解不够、专业素养缺乏、情绪激动等原因,常常对案件审理的结果提出错误的意见,这种意见通过微博放大,从而给司法机关带来压力,对案件的审理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当引起社会普遍关注的特定案件发生时,微博运营商应通过邀请专家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理念进行解释的方式,引导公众理性思考。
3.坚决打击“网络水军”绑架民意用以泄愤或制造舆论攻击司法机关的行为。部分个人或者公司因其不合理的诉求没有得到司法机关支持,为改变二审结果或单纯泄愤,雇佣网络公关公司在微博上制造舆论,攻击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使司法机关的工作陷入被动。对因“网络水军”产生的不良影响,微博运营商应该采取辟谣、批量删除有关信息、删除用户甚至封锁IP等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4.防止“舆论领袖”的负面影响。微博上不乏一呼百应的“舆论领袖”,拥有数万乃至数百万“粉丝”,这些“舆论领袖”对司法的偏见或攻击在瞬间就会成为其“粉丝团”的集体意见,个别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人,擅长对司法工作进行苛刻的点评,为达到语不惊人死不休的效果,极尽夸张、讽刺之能事,致使关于司法工作负面评价的“段子”广为流传,严重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微博运营商应特别关注此类用户对个案的评价,提醒其遵守微博使用协议,对不真实以及过度偏激的言论予以删除,对长期将微博作为阵地、以攻击司法体制作为自我炒作方式的博主应果断删除账号。
5.配合司法机关做好司法公开和法制宣传工作。各地法院日益认识到网络监督是公众进行法制监督的重要途径,应该以开放的态度对待网络舆论监督,部分法院已经开通了官方微博,与网民进行沟通交流,提高司法公开度。微博运营商应该充分利用网络世界的用户能够平等协商的特点,加强与司法机关合作,及时将正确的信息和法律知识通过微博平台传递给社会,实现司法公信力建设和自身经济利益增长的双赢结果。
微博的出现和繁荣为司法公信力建设带来了挑战,同时也提供了良好的契机。微博运营商作为向大众提供信息交互服务的公司,应当承担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公信力的责任。
注释:
[1]贺卫方:《网络时代的司法困境》,载《中国周刊》,2009年6月18日出版。
[2]姚辉:《Internet与表达自由》,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849 ,最后查阅日期2011年7月15日。
[3]张翔:《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思考框架》,载《法学家》,2008年第1期。
[4]王君超、郑恩:《“微传播”与表达权——试论微博时代的表达自由》,载《现代传播》,2011年第4期。
[5]根据市场研究公司RedTech Advisors的数据,2011年第一季度,新浪、腾讯、百度、搜狐四家公司占据了微博市场的97%的份额,参见http://tech.sina.com.cn/i/2011-06-29/12195706652.shtml,最后查阅日期2011年7月15日。
[6]朱慈蕴:《公司的社会责任——游走于法律责任与道德准则之间》,载《中外法学》,2008年第1期。
[7]钱锋:《网络舆论环境下司法公正的实现》,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1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