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我国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的规定。
在我国,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矿藏、水流、海域等自然资源均属于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其中,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可以由集体所有。而对于这些资源的使用,以有偿为原则,无偿为例外。
比如《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水法》,对国有的土地、探矿权和采矿权、取水权等均规定了有偿使用的制度。对自然资源的有偿使用,有利于促进对资源的有序保护和利用。当然,有原则就存在例外,比如《土地管理法》还同时规定了土地的“无偿划拨”制度,组织和个人都可以通过国有划拨无偿使用土地使用权,但无偿使用的范围和条件,有严格的限制。
接受划拨的主体,通常为学校、医院等公益组织,当然也包括改革开放初期,地方政府为了经济发展,划拨土地给部分国有企事业单位。划拨的土地,通常规定了无偿使用的条件,比如教学、科研等。而受让人如果拟转让该划拨用地或者改变用途的,则必须向划拨人补交土地出让金。改变用途如果还涉及土地性质变更的,还需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案例分析
被告某县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2日,从事水力发电、库区养殖,已向原告某县水利局申办了取水许可。自2009年开始被告在本县取水从事水力发电,根据有关规定,水力发电用水按0.80元千瓦时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被告自动缴纳了2010年前的水资源费,但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总发电量5978943千瓦时折计应交水资源费47831.6元未缴纳,原告曾于2013年3月26日书面通知被告按指定时间、地点缴纳该水资源费,但被告至起诉时未予缴纳,故诉求被告支付水资源费47831.6元。法院判决:被告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缴纳相应的水资源费的义务,判决其于一个月内向某县水利局缴纳水资源费47831.6元。
《民法典》第325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受许可使用国家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对价。在本案中,被告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某县水利局申办了取水许可,且连续两年取水用于水力发电,但并未按照规定缴纳相应的水资源费,原告某县水利局有权依法要求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缴纳相应的水资源费的义务。某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水资源费。因此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资源费合理合法。
自然资源有偿使用规则
作者:白雁军 李珂珺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法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条解析 本条是关于我国自然资源使用制度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