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金实缴登记制度变更为认缴登记制度,不再硬性规定新注册成立公司的资本要求。公司的股东可以在不实际注资的情况下设立公司,只要股东之间约定了出资义务即可,这也就是实缴与认缴的本质区别。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在法律界和社会上的反响非常巨大,设立普通公司的门槛一降再降,基本已经达到了“零首付”的地步。
细心的人也许会发现,公司法这样的修改,使得刑法对于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的描述多少显得有点尴尬,尤其是刑法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这样的定义,显然已经与新公司法认缴资本的法律规定背道而驰。投资人遵循了公司法的规定,却可能触犯了刑法。因此,对于刑法关于出资方面的修改需求就变得非常迫切。
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所作的7项法律解释,其中明确了“认缴登记制的公司,不再适用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这从客观上限制了可以追究虚报注册资本罪和虚假出资罪的主体类别,对于配合新公司法的推行,鼓励投资和发挥市场自身调节作用,有非常重要的积极意义,也终于避免了公司注册“零首付”后的尴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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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现予公告。
第一百五十八条【虚报注册资本罪】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零首付”后的尴尬终不再
作者:杨华俊来源: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

201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将一般公司的注册资金实缴登记制度变更为认缴登记制度,不再硬性规定新注册成立公司的资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