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具有可诉性”---坚持多年的观点终被采纳

来源: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日收到郑州中级人民法院送来的一份行政赔偿判决书。

近日收到郑州中级人民法院送来的一份行政赔偿判决书。相比三百四十余万的总赔偿结果,更让我高兴的是判决书第十页-第十一页“本院认为第二项”载明的观点:相关行政赔偿决定或不予赔偿决定仅是赔偿义务机关基于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予以处理的前置性程序性行为,并不妨碍赔偿请求人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并非独立的可诉讼的行政行为。


为什么确认“赔偿决定不具可诉性”那么重要?
在现有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很多这样的情况:在涉及针对赔偿决定的行政诉讼中,往往是判决撤销行政赔偿决定,责令限期重新作出赔偿判决,并驳回原告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请求。这将造成原告再次起诉会受到具体请求被实体判决驳回,造成无法再起诉的障碍。
事实上,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判例的依据明确规定:赔偿决定与不予赔偿决定是政府收到赔偿权利人申请后作出的先行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性行为,不应作为行政赔偿审理对象,并作出撤销或维持的判决,而应当直接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审查。受理法院应当就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直接作出判决,而非撤销不予赔偿决定或予以赔偿决定后,判令重新作出赔偿决定。
法律依据:
1、2012年《国家赔偿法》
第9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14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3条,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4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判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2015)行监字1558号《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不予赔偿决定作为先行处理行政赔偿请求的程序性行为,不具有脱离行政赔偿请求的独立可诉性,即使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其实质仍是申请行政赔偿。
2、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本院认为赔偿决定或不予赔偿决定均不属于行政赔偿审理范围。
3、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也作出(2016)鄂1022行初3号行政赔偿判决书,认为赔偿决定或不予赔偿决定均不属于行政赔偿审理范围。
仅仅依法作出的判决,笔者却为何感到高兴?
这主要源于各地,各级法院,同级法院的不同法官,甚至是最高法院第二巡回法庭与第四巡回法庭对此认定都不一致,尤其令我感到失望的是北京和河南的法院。
2009-2016年期间,笔者在福建厦门、泉州承办了20余起行政赔偿案件,在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不予赔偿决定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请求中均未列撤销行政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这里的法院从不要求将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列为诉讼请求,判决均是依据庭审双方证据和法律规定依法自主作出赔偿判决。
2014年,笔者代理的北京某村479人诉某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件,笔者同样是依法没有将行政赔偿决定列为诉讼请求,但北京某中级法院立案庭却要求必须将撤销行政赔偿决定增列为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笔者向主审法官提出行政赔偿决定不属于诉讼请求,并充分阐述了理由,但主审法官不予理会,最终判决撤销行政赔偿决定,责令限期重新作出赔偿判决,并驳回原告其他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求。原告认为,原审将赔偿决定作为审理对象违法,驳回原告其他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请求将造成原告再次起诉会受到具体请求被实体判决驳回,无法再起诉的障碍,原告据此上诉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对原告上诉意见不予理睬,径行维持了一审判决。某区政府重新作出赔偿决定后,村民还是不服,再次向北京某中院起诉,案件仍然由第一次审理的法官主审,判决是维持行政赔偿决定。由于赔偿数额(2000多万)仍然远低于市场价,村民再次上诉。北京高院最终才在判决书中指出:行政赔偿决定不具有可诉性,但赔偿决定可作为法院审理赔偿的参考。
2015年至2019年,笔者在河南郑州、漯河、许昌、信阳、周口等地办理了几百起行政赔偿案件,绝大多数中级法院,尤其是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赔偿立案时,就要求将撤销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列为诉讼请求,判决时也是作出维持或撤销赔偿或不予赔偿决定;对于,个别没有列撤销赔偿决定的,且在庭审已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法院判决未在法定的三个月内请求撤销赔偿决定,驳回诉讼请求。所以的这些案件最终上诉到河南省高院,有的申请到最高法院第四巡回法庭再审,这里的二审法院、再审法院对于笔者反复强调的前述观点,基本上不予理睬,不作任何回应,也不作任何对或不对的观点性论述。
只是依法作出判决,怎么就这么难呢!?
然而,今天收到的郑州中院的判决在河南省的地界内第一次以判决书的形式确认了本文提到的观点,终于回归了本应正确且
有的有法可依的观点,我感到高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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