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城乡赔偿标准,开启“同命同价”新篇章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

2019年4月15日公布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明确提出“改革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的要求。为落实中央要求,2019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为进一步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法院拟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城乡区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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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同价”指的是在办理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时,不再区分受害人户籍性质,城乡居民统一适用同一赔偿标准的赔偿原则。其实,早在之前就有“同命同价”的典型案例。2015年7月14日,启邦萨那加有限公司所有的“FS SANAGA”轮(利比里亚籍集装箱船)与倪某某所有的“浙三渔00011”轮(中国三门籍渔船)在宁波象山沿海水域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三渔00011”轮沉没,船上14名船员全部遇难。遇难船员中,除1名船员为城镇户籍外,其余13名均为农村户籍。吴某某等14名遇难船员家属诉至宁波海事法院,要求启邦萨那加有限公司、倪某某作为碰撞两船的所有人连带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主张应按照2015年度浙江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当时的受理法院宁波海事法院巧妙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废止)第十七条的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判决对于吴某某等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予以保护。多名受害人在同一侵权事件中死亡,应适用同一标准进行赔偿,如果因循多年来民事审判领域常采取的区分城镇和农村,依据不同赔偿标准分别进行赔偿的做法,不仅在结果上不尽公平,更是对普通民众朴素情感的极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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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民法典》第1180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但该法条也仅仅规定在特定范围内即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情况下,可以统一死亡金赔偿标准。同时,该条的表述也只是“可以”,并不是“应当”,即不是必须要适用相同的数额,允许有例外的情况存在,因此该条规定也只是体现了统一城乡赔偿标准的趋势,并没有完全确定同命同价的赔偿原则。但本次欲进行的修改则是明确了城乡适用同一赔偿标准,实行“同命同价”的原则,这是打破城乡壁垒的关键环节,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给每个人的生命权予以最大的尊重。城乡二元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由于特殊历史时期的客观原因造成的,但是人的生命本无贵贱之分,不能因出生地不同而简单地用金钱去衡量生命的价值,在法律面前更是应该贯彻人人平等的理念。因此,随着城乡一体化发展以及权利平等、以人为本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统一城乡赔偿标准是必然的、也是最合理的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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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法律人,我们深知法律是人民群众维权的最后一把,同时也是最为重要的一把武器。在法律面向大众时,不能让人们觉得它只是由冰冷的法条组成的,法律它是有温度的,所以不但要让人民群众在维权过程中充分感受到公平与正义,还要让他们感受到法律的温暖。大多数维权的老百姓本就是事件中遭受损害的一方,且农村户籍的老百姓较多是弱势群体,若他们在请求损害赔偿的过程中还被区别对待那无疑是在他们的伤口上撒盐,痛上加痛,这在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而统一城乡赔偿标准有助于保护弱势群体,让他们真切地感受到法律的天平始终是保持平衡的,不偏不倚的,也许一个“同命同价”的司法判决可以给一个支离破碎的家庭带去新的希望,让他们相信生活还有光!
当然,任何事情都具有双面性,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来看,此次修改的侧重点仅仅是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城镇”与“农村”层面上的城乡统一,说明不同法院所在地之间还是允许“同命不同价”的情况存在,难道北京人的命和浙江人的命价值不一样吗?从这个角度思考,此次的修改虽然跨出了历史性的一步,但还是不够彻底,不过法制建设不是件简单的事情,要考虑许多实际因素,因此很难做到一步到位,我们要允许祖国的法制建设一步一个脚印踏踏实实地走向完善,最终实现理想蓝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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