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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言
2015年公司法修订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注册资本最低额度限制,股东可以多种出资形式分期缴纳出资,这对促进经济发展、鼓励资本流入投资市场有积极意义,但同时也对公司管理及运营带来更大风险,尤其是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给公司及第三人利益带来的损害。实务中对于股东瑕疵出资的认定、权利限制、股东资格解除及瑕疵股权转让等存在诸多争议。2019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稿》),该稿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和股东表决权限制问题作了详细规定,该《会议纪要稿》及其最终公布版本必将对后续司法实践中统一司法适用产生深远影响。故此,笔者结合《会议纪要稿》最新观点,对瑕疵出资所涉相关实务争议予以探析。
第一部分 “瑕疵出资”之界定
现代公司法语境下,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学界认为股东出资义务是一种为了所设公司的目的事业所负的给付义务,若股东未按规定缴纳认缴出资,即违反了其对公司的出资义务[1]。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法律责任可比照债的不履行的一般原则处理[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可见,所谓股东瑕疵出资,即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资的阶段违反出资义务、不符合法定出资要求,表现为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或出资协议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需要注意的是,瑕疵出资并非法律术语,而对于出资义务实质的三种学说[3]分歧,亦使得实务界和学术界均对瑕疵出资之概念没有明确定论,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广义概念、中间概念、狭义概念。持广义概念的学者认为瑕疵出资包含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 4];持中间概念的学者认为瑕疵出资包含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完全履行义务[5];持狭义概念的学者认为瑕疵出资仅指非货币出资时,出资标的上存有的权利、质量瑕疵[6] 。因抽逃出资系属出资义务履行完毕之后产生的侵权问题,与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过程中违反出资义务显有不同,故笔者更倾向于从中间概念来定义瑕疵出资,本文所论瑕疵出资亦仅论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狭义瑕疵出资,不含抽逃出资之情形。
第二部分 “瑕疵出资”之表现形态
按瑕疵产生阶段来看,瑕疵出资包括在设立阶段瑕疵出资和在增资阶段瑕疵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第四款规定增资阶段的出资依照设立阶段处理;从违约形态角度来看,瑕疵出资包括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瑕疵出资的实质即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瑕疵;从具体表现形式来看,瑕疵出资表现为未按时出资,未足额出资,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股东出资包括以货币形式出资以及以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因此,下文笔者将从货币出资及非货币财产出资层面来探讨股东出资瑕疵的各表现形式:
一、货币出资
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负有货币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按公司章程规定之出资期限足额将出资存入公司银行账户。故,判断股东以货币出资时是否存在瑕疵,核心在于判断股东出资数额是否充足、出资期限是否符合章程或出资协议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时,存在的瑕疵出资情形有两种:
(一)股东未足额出资
即股东虽然在出资期限内缴纳出资,却出资额度却少于章程或出资协议规定的出资额度。实务中,对于股东是否已按约足额出资的认定主要集中在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审查上。股东可能通过各种方式向公司陆续缴纳出资,如何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金钱往来的性质,如何认定股东向股东所付款项究竟为股东出资抑或是债权,都需要结合案件现有证据材料来判断,例如在龙浩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成安渝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7]中,就案涉款项性质认定,最高法院认为:“首先,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股权性投资属于典型的权益性投资。而债权性投资,是指为取得债权所作的投资,相当于借款给对方,没有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分红的权利,只是按照约定到期收回本息。其次,股权性投资要按投资项目资本金确定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一般而言,公司股东要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但对于设立项目法人的固定资产项目投资,还要遵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第三,项目法人收到的投资款应优先列入投资项目资本金。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债权性投资区别于股权性投资的根本之处在于债权性投资要偿还资金本息,而股权性投资则要按照相应的投资额享有参与项目法人经营管理的权利、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并分享相应的投资收益;股权性投资的出资义务不仅受项目法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的约束,还要受投资项目资本金的规制;项目法人收到的超出工商登记注册资本金但未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投资款项应为资本公积金,超出投资项目资本金的部分方可约定为债权性投资。”
另,实践中需注意如下两点:
1、章程或出资协议所约定的出资形式并非绝对的,在特定情形下,当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义务出资丧失继续履行意义时,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可以转变为货币出资。如在沧州华风国富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8],出资协议约定股东以厂房等非货币财产和货币作为出资,但因股东被吊销营业执照,再令股东以厂房等实物出资形式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已属履行不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天川公司应当在2009年11月7日之前补足欠缴的注册资本1200万元。天川华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再正常经营,且现已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天川公司继续履行实物出资部分,确实已无任何意义。本院认为,天川公司应向天川华风公司缴纳1200万元的实物和现金出资,均应变更为现金出资,该变更有利于天川华风公司清算程序的进行,且也不会因此加重天川公司的出资负担。”
2、股东为法人或其他组织时,其是否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出资义务的履行。因此,即使法人股东处于解散清算程序,都不影响其出资义务的履行,股东也不能以此作为出资义务履行抗辩。在沧州华风国富良种繁育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川毛纺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9],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被告以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抗辩。最高法院认为:“天川华风公司在华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虽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该事实并不影响股东继续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也与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破产清算中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不相矛盾”。
(二)股东未按时出资
即股东未按期将出资存入公司银行账户,实践中章程或出资协议对于出资期限的规定主要有两种情形,其一,在特定期限内足额缴付出资,此情形中,股东是否构成瑕疵出资要依出资期限届满之日来判断;其二,在特定期限内分期缴付出资,此情形中,股东是否构成瑕疵出资从规定的分期部分出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来判断,若股东在约定的分期缴付出资期限内未履行出资义务,则已构成瑕疵出资。实践中还有两个问题需特别注意:
1、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通常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不会涉及瑕疵出资,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若继续坚持股东出资义务以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将会极大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律例外规定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提前履行出资义务。以下分而论之:
情形一: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时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清算程序可分为普通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当公司解散清算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时,资不抵债的公司无法全额偿债,股东的出资义务视为提前到期,以提高债权人的获偿比例[10]。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和《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对此均有规定。
实务中对公司进入破产清算或解散程序中股东出资期限可以提前到期的观点基本没有争议。在王科与安徽沣宁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11]中,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未实缴股东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抗辩,包河区法院认为:“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应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作出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或增加)出资的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当上述承诺和预期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再坚持股东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才负有出资义务,则只会产生资本认缴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借口的恶劣后果。其次,如果在公司债务累累的情况下,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平衡保护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利益的立法目的。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
情形二:其他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在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也未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场合下,股东出资期限能否加速到期?对此现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规定,学界也存在否定说、肯定说[12]和折衷说的分歧。这也导致实践中司法裁判不一。
在李欣与胡占毅、李建英、铭居公司、李丙刚执行异议案[13]中,法院持肯定观点,认为股东在恶意逃避债务、规避法律风险时,以股东出资期限为由抗辩不予支持。广州中院认为:“原审第三人铭居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8日,但被上诉人胡占毅、李建英的出资期限是2065年12月31日,后虽变更为2036年,出资期限明显不合常理,而被上诉人胡占毅、李建英将认缴的出资数额转让给原审第三人李丙刚后,原审第三人李丙刚的出资时间为2056年12月31日,亦不符常理,存在规避法律风险的嫌疑。事实上,无论是被上诉人胡占毅、李建英,还是原审第三人李丙刚,至今的出资实缴金额均为0。因此胡占毅、李建英应在其二人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已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与罗国财、南京贝荣投资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案[14]中,南京中院也认为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不应限于破产清算情形。此案中,原告诉请各股东于公司财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以出资期限未届满为由抗辩,该院认为:“当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要求股东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承担补缴责任以清偿公司债务,并不违背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此时,如果仍完全固守认缴制下股东一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时才可履行出资义务,则不仅逼迫债权人提起破产清算程序,使得本可以破解经营困境、能够渡过难关的公司彻底陷入生存危机,损害股东的长期收益,消耗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也可能产生一种不适当的效果。其次,认缴期限是股东对社会公众包括债权人所作出的出资承诺,此承诺对股东是一种约束,对相对人如债权人则是一种预期。当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又违背承诺不履行到期出资义务时,相对人对股东原认缴期限的承诺的信任就会丧失,对原认缴期限的预期就被颠覆。此时,如让股东继续享受延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不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则资本认缴制将有可能沦为个别股东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本案中,各股东均未缴纳首期认缴的到期出资,已经违背了认缴的出资承诺,债权人对各股东认缴期限的预期已失去了存续基础。最后,资本认缴制下法律赋予股东认缴期限的权利,旨在激活公司的市场活力和竞争力,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里的基础性作用,资本认缴制不应成为个别股东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债权的法宝。”
相反,在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与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中[15],北京一中院却认为只有在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才会出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该院认为“对于鲍明兰认缴的增资部分,因鲍明兰的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中科研究院对于鲍明兰承担该部分责任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实践的混乱,此次《会议纪要稿》对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的问题有作了统一回应,其第七条规定:“鉴于在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对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支持。但是一概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有时也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一旦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例外允许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1)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以逃避履行出资义务的;(2)出现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据此可以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3)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笔者对此持肯定观点,股东出资义务是公司资本运行的基础,股东通过对公司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运转时第三人通过公司外观公示信息对公司产生信赖,并基于此进行商业往来。因此,在公司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公司难以存续或债权人利益难以保护的情形下,应当允许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若此时再依据章程或出资协议约定允许股东分期出资,则对公司和债权人都极不公平,反而使得公司成为股东恶意规避责任的工具。
2、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也构成瑕疵出资。现行《公司法》取消了股东最低出资比例要求,允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向公司出资,无需在公司设立或增资时即将认缴出资全部缴足。这一改变衍生了一个新问题,即公司股东可能会认缴远超自身承担能力的出资,然后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这种行为是否有效?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各地法院亦判法各异。
观点一:有效,但章程修改前之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持此观点者认为股东修改章程系属公司内部管理经营行为,属于有效,但债权人可依合同法相关规定行使撤销权。例如在济南海大印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大公司)、王慎水与被上诉人济南奥盛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16]中,济南中院认为:“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由股东自行决定,属于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法定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中才被限制。另外,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的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上述系统向社会公示,应视为交易相对人对股东出资期限未到期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情况下,债权人仍然自愿与公司进行相关交易,不应在债权实现不能时再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针对已届出资期限的出资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该条款不能扩大适用用全部未到出资期限的情况。海大公司认为存在相对方公司不断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可能。如果出现该种情况,债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以公司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为由,提起撤销权之诉。”
观点二:有效,但不得以此对抗章程修改前之债权人。实务中多数法院持此观点,其认为:公司章程之修改系公司内部管理行为,应属有效,但同时因对外产生信赖,影响第三人利益,因此,在肯定公司章程修改有效的同时,也基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要求章程之修改不得对抗前债权人。例如在重庆泰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东玉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17]中,重庆一中院认为:“公司股东其公示的承诺履行出资义务的,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资本充实义务,其应当正当行使权利,不能对公司资本充实造成妨害,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基于公示的股东出资承诺和注册资本而产生的信赖利益;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缴纳期限,且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出现经营危机的情况下延长出资期限,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在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情形下,应当不受延长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股东构成出资不实。”
观点三:无效。持此观点者认为:股东通过修改章程恶意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无效。例如在吴皓渊与内蒙古中投佳沃农业技术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18]中,海盐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投公司的股权转让关系发生在2014年6月,而当时被告中投公司章程约定出资于2017年5月18日前缴纳,这系被告中投公司股东对该公司所作的认缴出资的承诺,也是对公司债权人作出的承诺,这种承诺对公司债权人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作用。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中投公司及该公司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出资期限将至的情况下,被告中投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延长出资期限的行为涉嫌规避债务的目的,有违“诚实守信原则”,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对该行为该院不予确认。
笔者赞成观点二,即公司章程修改系有效,但不能对抗章程修改前之债权人。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修改章程之行为系属公司内部各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其行为应当属于合法有效。但因章程作为公司之基础法律文件,其还涉及公司外部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对其产生信赖并与其进行商业交往。因此,为平衡公司自治与外部第三人利益保护,应当肯定章程修改有效,但不能以修改后的章程对抗外部第三人。
二、非货币财产出资
公司法对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已有明确规制。依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按期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相较于货币财产出资,实务中常见的瑕疵出资形式除了未按时出资、未足额出资外,还包括股东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
(一)股东未按时出资
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需办理权属移转手续,并将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因此,履行出资义务不仅要求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将出资财产的权属转移至公司,还必须在出资期限内实际将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由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支配该财产。对于实际交付使用与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时间不一致的情形,股东权利是否属于瑕疵出资、股东权利应当从何时起算,《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有明确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判断股东是否按时履行出资义务系依据实质标准,即股东在出资期限内将出资财产实际交付给公司使用,由公司作为实际权利人支配该财产,则即使股东未在出资期限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法院给股东一个合理期间,只要在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股东即属于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的起算也从股东实际将出资财产交付给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
(二)股东未足额出资
股东未足额出资的情形包括两种:第一,公司在股东出资时知悉股东出资财产价值未达到章程规定的出资额。此种情形下的瑕疵出资表现非常明显,公司可即时发现股东出资存有瑕疵,并要求其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实践中此种情形也较为少见。第二,出资不实,即股东以非货币财产缴纳出资后公司才发现非货币财产价值显著低于约定出资额度。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由此,股东采用非货币财产形式出资时,涉及到对出资财产用货币评估作价的问题,因此,在这一过程中,股东可能存在未评估或虚假评估出资财产价值的行为,致使实际出资财产价值低于约定的出资额度,损害公司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作了进一步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从这一规定可知,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者,应当评估作价。若股东未对出资财产进行评估作价的,法院不会因此程序瑕疵直接判定股东属于瑕疵出资,相反,股东是否违反出资义务还是要取决于股东出资是否不足额,即出资额是否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出资不实瑕疵出资的前提是股东存有过错,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若股东的出资因市场变化或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的,股东不承担瑕疵出资责任。
另需注意,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足额出资要求股东履行出资财产权属变更手续。尤其是在用技术出资的情形下,履行出资义务的判定标准要结合技术秘密转让合同让与人义务来确定。在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华德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19]中,就专有技术出资的履行标准,最高法院认为:“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首要义务是”提供技术资料”,技术资料交付后,为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还应进行技术指导等合同从义务。本案中,虽然东北制药在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派技术人员依据相关技术文件及资料数据对东药乌海化工一期丙炔醇项目进行了厂房建设和设备采购,但根据上述规定和协议约定,其行为仍然属于交付技术的从属义务。东北制药公司其不能证明已经向东药乌海化工公司交付了技术,东北制药用以出资的丙炔醇安全生产技术作为非货币财产,应当可以完全转移权属和完整交付,才满足公司法对于非货币财产的出资要求。”
(三)股东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公司法在注册资本制改革后,取消工商登记机关对股东出资的验资程序,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不需要再验资。相反,公司法将验资义务赋予给股东,同时也对董事、高管提出了更严苛之要求。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者,非货币财产应当具备两个要素:其一,可用货币估价。基于公司的资合性,股东不能用劳务、信用、商誉、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可用货币估价或难以估价的东西作为出资;其二,可以依法转让。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时,除土地使用权外,应当以财产所有权出资。因此,出于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等原因,也要求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应是可以依法转让的财产,这也意味着股东用于出资的财产上不能设有既定权利负担,故股东也不能以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出资。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常出现股东以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或是财产不可用货币估价,或是财产本身设有权利负担。
1、股东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结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若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者,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取决于公司是否能通过善意取得出资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素包括:无权处分人处分财产,第三人(公司)系善意,第三人以合理对价受让财产(在此表现为股东出资额与财产价值是否合理),财产是否已经交付或办理登记过户手续。
对于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2、股东以设定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此可知,股东以设定权利负担的财产出资时,判断出资行为效力应当以瑕疵补正结果为前提。在海南三亚国家级珊瑚礁自然保护区管理处与周春梅等股东出资纠纷案[20]中,最高法院认为:“出资人欲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应由国家收回直接作价出资或者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本意就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划拨土地使用权存在的权利瑕疵可以补正,且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实际补正的,可以认定当事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效力。但能否补正瑕疵的决定权在于土地所属地方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法院判断出资行为的效力应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作为前提。因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即人民法院应当在诉讼过程中给当事人指定合理的期间,由其办理相关的土地变更手续,并视变更手续完成的结果再行作出判决。本案中,本院在再审审查期间已给予当事人相应的时间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再审审理过程中又为当事人指定了两个月(2016年4月23日-6月22日)的合理期限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完成土地变更登记行为,即其无法自行补正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瑕疵。故珊瑚礁管理处虽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中海公司使用,但未将案涉土地过户登记至中海公司名下,因而其以案涉土地使用权出资的承诺并未履行到位。”
第三部分 “瑕疵出资”之股权限制
现行公司法对于何为股东权利并未有明确定义,但《公司法》第四条对股东权利作了列举规定,该条款规定:公司股东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权。而知情权、提起诉讼权等其他权利则散见于公司法其他条款中。
学界对股东权利内涵有不同之界定:有的观点认为,股权是基于履行出资义务而因此享有的各项权益;而有的观点认为出资者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资格,又因居于这一法律地位而享有的从公司取得的权益;有的学者则将股权界定为“股东由于其股东资格和法律地位而拥有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还有的学者从广义和狭义上来对股东权利进行区分,该观点认为,狭义上的股权就是指股东所享有的财产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而广义上,股权不仅指股东享有的与其出资比例相对应的权益,还包括应负担的义务。[21]笔者认为,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而对公司所享有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包括财产性权利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经营性权利。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有限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合理限制。由此可以看出,当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仅是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性权利部分进行合理限制。但此种限制有严格的适用条件。
1、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限制应由公司章程规定或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实务中股东或公司未按章程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决议直接请求法院限制股东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在亿中制衣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乐生实业发展总公司南澳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2]中,一、二审法院都支持限制股东权利的诉讼请求,但最高法院明确股东权利限制必须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最高法院认为:“限制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二是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作出限制。首先,乐生南澳公司并非未履行出资义务,而是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次,亿湖公司的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将被限制股东权利。故一、二审判决认定乐生南澳公司不享有亿湖公司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不当,应予纠正。”
2、限制的范围限于股东财产性自益权,法律明确列明的有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有限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与股东出资密切相关的财产性权利。资格是身份、财产的综合体,基于股东资格所享有的权益包括财产性权利和经营性权利,这也同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资合性的特性有关,作为公司股东,其不仅对公司盈利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权,更对公司的运营管理具有表决权、知情权等经营性共益权。若因股东瑕疵出资直接否决股东资格或限制股东经营权,对瑕疵出资股东而言,股东虽存在瑕疵出资,但其仍然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若限制其经营权,则将置股东对公司的运营处于无法预知的状态,这与股东通过履行出资义务来追求营利的初衷相悖,对于仍需承担出资义务的股东极不公平。对于公司而言,瑕疵股东丧失对公司运营管理的权利,对于公司决策的民主性、科学性等运营管理亦有不利影响。因此,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当限于与股东出资密切相关的财产性权利,不应限制其经营性权利。
司法解释对于瑕疵出资股东分红权、剩余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的限制有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法院对此基本没有争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大部分法院都认为不能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知情权,如原告张应林与被告湖州高衣制衣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3]中,南浔区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股东出资瑕疵是否影响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原告张应林在公司章程、工商登记材料上都登记为股东。股东权利包括共益权和自益权,股东知情权属于共益权,共益权是指股东为公司利益而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权利,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与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身份密切联系,与股东是否实际出资联系较远。因此,瑕疵出资的股东,共益权不应受到限制,故原告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能否限制,部分法院认为应当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如广西国有大桂山林场与广西宏城工业园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24]中,八步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决限制被告对广西宏城工业基地建设有限公司享有51%股份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及新股认购权的股东权利。”也有部分法院认为不应限制股东的表决权,如在吕伸上诉北京贝瑞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25]中,北京市二中院认为:“股东的表决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没有法定的合法依据,公司不得限制股东的表决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限制的只是股东的自益权,是合理的限制。但是,股东的表决权属于公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权利,非经法定条件,不得予以限制。因此,吕伸无权通过召开贝瑞德公司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的形式限制王士博的股东表决权。”
此次《会议纪要稿》对认缴出资尚未全部实缴的股东的表决权限制问题有明确规定,其第八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也没有作出决议的,从尊重设立公司时股东的真实意思出发,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股东的表决权。股东未根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知,对于股东认缴出资未缴纳完成的情形下,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约定解决股东表决权限制问题。如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即出资瑕疵时,可根据股东会决议按实缴出资额来限制股东表决权。这一规定虽然统一了实务中各地法院的法律适用争议,但笔者对以股东会决议方式限制表决权之合理性存有疑问,对瑕疵出资股东而言,其仍然要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出资责任,若限制其表决权,则将置股东对公司的运营处于无法预知的状态,这与股东通过履行出资义务来追求营利的初衷相悖。
3、限制不能超过合理的限度。何为“合理的限度”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瑕疵出资股东的财产性权利应根据其已实缴出资与认缴出资比例来限制股东财产性权利。
4、限制的时间自公司采取限制措施时起至股东补足出资或丧失股东资格之时止。股东补足出资的表现方式不局限于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也包括瑕疵出资股东向外部债权人承担未实缴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瑕疵出资股东补足出资后,即不应再限制股东权利。另一情形是,股东资格丧失时,公司亦无须再限制股东权利,系因股东资格是股东权利存续的基础,股东丧失资格后,自然会丧失股东权利,无需对其再另行限制。
第四部分 “瑕疵出资”之股东资格解除
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未作明确规定,在理论界亦存两种观点,一者认为应当以对公司出资为标准,一者认为以外观具有股东名义为标准,这使得对于瑕疵出资情形下股东是否有股东资格的问题也颇有争议,概括来说共有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肯定说认为不能因股东瑕疵出资便直接否定东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一种价值集合体,其资格存在与否不能仅限于股东是否财产上的履行出资义务;否定说瑕疵出资股东不应享有股东资格,股东资格的获得必须要求股东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折中说认为瑕疵出资股东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应当根据股东瑕疵出资的严重程度来判断,此观点基于瑕疵出资分类,理论界部分学者将瑕疵出资分为一般瑕疵出资和严重瑕疵出资。折中说认为当股东严重瑕疵出资及未履行出资义务时,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但若股东仅为一般瑕疵出资,则不应因此否定股东资格。
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也持肯定说观点,在认定瑕疵出资情形下的股东资格时,只要满足形式要件,即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就足以证明有股东资格,不再考虑出资。如在闾德平、陆金珍等与南通天信达纺织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6]中,南通中院认为:吕建华系天信达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并为天信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对外公示确认,应当确定吕建华是天信达公司的股东,其具有天信达公司的股东资格。现天信达公司认为吕建华不具有天信达公司股东资格的主要理由是吕建华未履行其出资义务,但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为:公司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公司可以要求股东补足其出资,但此不构成否定其具有股东资格的理由。”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由此可知,股东瑕疵出资并不会必然丧失股东资格,只有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时,才能依据一定程序解除股东资格,且解除股东资格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第一,前提条件是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也意味着当股东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时,即使仍属瑕疵出资,亦不能因此解除股东资格。第二,公司需履行催告义务。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必须先履行催告义务,催告股东缴纳出资,股东在合理期间内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才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解除其股东资格,不能直接不经催告解除股东资格。第三,公司解除股东资格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
实务中,解除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分歧集中在第二个要件上,即在催告股东合理期间缴纳出资时,如何确定“合理期间”。对于何谓“合理”期限,现行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却并未有明确规定,实际上是交由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
笔者通过对所检索到的12份裁判文书分析和比较,发现法官在对合理期限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总体倾向对负有缴纳出资义务之股东从宽认定,对缴纳期限短于30天的普遍认为不合理,特别是缴纳出资金额较大的更是如此。比如在在申屠建中诉上海中科网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27]中,上海一中院认为:“上海中科公司在函件中规定的期间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9日,一共才11天,期间内还有为期七天的“十·一”国庆长假。显然该返还出资的时间过短,不属于合理期限。
而在江油市万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贾春梅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8]中,绵阳中院法院明确提出合理期限应与应缴纳出资金额数量挂钩。该案中,万利化工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发函催告贾春梅在收到函后10日内补缴4990万元出资,法院认为而4990万元系大额的资金,万利化工公司却仅给了贾春梅10天的期限返还,该期限不合理。
那么,给予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期限如短于30天,为何会认为不合理期限呢?原因其一:在于股东资格解除对股东权利影响重大,应予适当宽容给予时间补正。其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14年修正)第十七条系借鉴德国法上的股东除名制度而来。德国法那样明确规定催告的宽限期至少为一个月;此外,同为大陆法系之《瑞士债务法》第779条第2款规定:“在1个月以及更长的延期内,有付款义务的股东经两次以上催告仍拒绝付款的,可除去股东资格。”正如最高法院虞政平法官言之:或许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法院给予一个月以上的更长期限,亦不应视为违反法律之规定。[29]
第五部分 “瑕疵出资”股东之股权转让
转让股权系股东权利之一,在前面已经讨论了在瑕疵出资情形下对股东权利的限制,但对于股权转让问题,本节专此析之。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能否转让股权及股权转让后瑕疵出资责任如何承担,需具体一一探析。
一、瑕疵出资股东之股权转让权
理论界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能否转让股权的观点不一,主要分为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可撤销说。肯定说认为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行为只需符合民法上物权变动所须具备的生效要件就自始产生法律效力,股东不依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来获得股东资格。否定说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亦不具有股权转让权,因此,瑕疵出资股东不能转让股权。可撤销说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但若存在欺诈等可撤销情形,股权受让人可行使撤销权,相较于肯定说,可撤销说对股权受让人的审慎注意义务有一定的包容空间,肯定说认为商事主体对于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应尽到更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对股权转让人的股权状况详细审查。
实务普遍认为,瑕疵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如在韩坤利与刘世云股权转让纠纷案[30]中,安丘法院认为,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不能仅以未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资格,对于出资瑕疵者,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补足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是否实际出资或足额出资,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同时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经该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决定,一致同意原告将其在潍坊银象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上述程序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该条文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承担的责任主体。这也间接反映了瑕疵股东可以转让股权。从学理上分析,股东基于逐利目的通过公司进入市场,股权转让权作为股东退出逐利市场的关键手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股权转让权作为股东一项基本权利,不应随便加以限制,否则也不符合商法促进交易迅捷的立法精神。相反,若允许瑕疵出资股东进行股权转让,使新的股权受让人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来,会加速市场资本流动,并促进公司资本充实。同时,因在实践中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纠纷多涉及第三人,第三人通过外观公示对转让人产生信赖利益,若要求受让人在受让股权时对股东是否尽出资义务做到全面真实了解,则对第三人而言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资本流转。因此,不管从商法立法精神还是从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角度,认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之协议为有效更为适宜。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之责任承担
同时,虽应认可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权,但毕竟瑕疵出资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其股东权利必须施加一定限制,否则不利于维护公司资本充实。由此,对于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资本充实责任由谁承担就是法律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股权转让限制途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条款已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相关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
1、公司有权要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有权主张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瑕疵出资股东即使可以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运营,但其不因此而免除出资义务,这一立法设计也弥补了瑕疵股东股权转让自由的情形下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问题。前面已讨论过,外部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实质仍在于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履行,外部债权人的权利本质系代位权。因此,债权人在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仍有权要求其在未履行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务中对此问题基本不存在争议。
2、公司有权要求非善意股权受让人对股东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有权要求非善意股权受让人就股东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实务中对此问题的争议集中在于股权受让人是否为善意受让人,证明股权受让人非善意的举证责任在于对方当事人。
在黄云渊与崔胜利、崔培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31]中,河东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及“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债权人须承担“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本案中,黄云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熊进海、张崇贤明知前手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或恶意受让该股份。”
和平县彭寨中心卫生院、明峰医疗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2]中,绍兴中院认为:“彭寨卫生院在作为承租方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仍作为购销合同的保证方对付款作出保证,也未向明峰公司披露融资租赁合同情况,其在庭询中也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表明其作为一般市场交易主体自愿承担可能两次付款的风险,彭寨卫生院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3、就受让人而言,除非股权转让协议另有约定,否则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可向出资未到位之股东追偿。首先,股权受让人即使非善意,对股东瑕疵出资事实知悉,但股权受让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不能使受让人直接承替股东地位,替股东履行瑕疵出资义务即使受让人履行了连带责任,其也有权向股东追偿,股东与非善意受让人之间的连带债务系不真正连带债务。其次,基于尊重交易当事人意思表示,允许在股权转让时,瑕疵出资股东和股权受让人对瑕疵出资责任另行约定。
另,需要强调的是,出资期限届满前出资未到位而转让股权的,股东不负有补足出资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3年《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注册资本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只要在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出资期限届满而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股东将所持股权出让给受让人,受让人概括继受出让股东的权利义务,其中包括出资义务。在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就转让股权,属于出资瑕疵,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则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3]实践中法院对此基本形成一致观点。
例如在西安曲江新区诚信和酒业商行与西安麦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34]中,莲湖区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萍、曹真珍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本案中,被告李小萍的认缴出资期限截止2038年5月28日,被告曹真珍的认缴出资期限截止2036年5月27日,所认缴股权的出资期限均尚未届满,不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有机会在审查公司股东出资时间等信用信息的基础上综合考察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债权人进行交易即应受股东出资时间的约束。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对李小萍、曹真珍出资期限产生确认或信赖,又基于上述确认或信赖与公司产生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李小萍、曹真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麦浪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
《会议纪要稿》明确了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加以限制;具化了股东出资义务的三种加速到期情形,包括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逃避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破产被强制清算等新的法律事实并据此可确定股东在出资期限届至时不可能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的。可以看出,对于尊重公司自治与外部第三人利益的平衡中,最高法院愈加倾向于对外部第三人之利益保护,最大程度地基于商事外观主义给予第三人保护,这也与商法促进交易之精神一致。同时,在瑕疵股东权利限制上,《会议纪要稿》此次明确提出可限制股东表决权,突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该纪要一旦生效对瑕疵股东之权利限制不仅限于财产性自益权,对共益权亦可加以限制,虽然这一规定最终效果尚需实践去检验,但毫无疑问,《会议纪要稿》对有关瑕疵出资股东权利等统一裁判规范,的确是一个重大突破,这对后续司法实践势必产生深远影响。
参考文献
瑕疵出资相关法律实务探析—以《全国法院九民纪要稿》为视角
作者:丁义平 王萍来源:大成深圳办公室

注:文篇字数共计19049字,建议阅读时间35分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