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闲说年终奖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前 言 对于忙了一年的“上班族”来说,有了年终奖,过起年来更带劲儿!就像冬天里的一把火! 在古代一到年终岁末,皇帝就开始给文武百官发年终奖。

前 言
对于忙了一年的“上班族”来说,有了年终奖,过起年来更带劲儿!就像冬天里的一把火!
在古代一到年终岁末,皇帝就开始给文武百官发年终奖。早在两千多年前的汉朝,皇帝给官员发年终奖便有了定例,赐钱、牛肉、粳米等,称为“腊赐”。延续到清朝时,已经演变为年底将年终奖装在荷包里赏赐大臣,被称作皇帝亲赐荷包“内有乾坤”。再到现在我国《公务员法》中就规定,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必须要给劳动者发年终奖呢?
年终奖是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员工发放的一次性奖金。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62条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虽然“年终奖”属于工资范畴。但是,“年终奖”不是用人单位必须发的。根据劳动法规定的“用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来看,用人单位对是否实施年终奖制度享有自主权。在单位没有实施年终奖制度、双方又没有就年终奖有约定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支付年终奖的请求,没有依据。
因年终奖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可是就算有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也要依法主张权利才能享有,我们先看两个因年终奖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例。
案例一
劳动者主张的年终奖未到发放期限,因在年终奖计算期限未满前离职,在无其他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未获法院支持。
胡某是甲公司的老员工,每年按照甲公司的薪酬管理制度获得年终奖。后因胡某在年中提出离职,要求甲公司支付年终奖。甲公司抗辩,年终奖是根据甲公司的业绩以及胡某的年度贡献情况,在年底予以发放,由于胡某在年中提出辞职,因此,离职人员不享受当年年终奖。
一审法院认为:从胡某提供的证据以及甲公司年终奖发放的方式,甲公司发放年终奖应是依据员工每年工作情况进行考核后发放,胡某于2017年6月份即离开甲公司,甲公司无法对其进行考核,故胡某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胡某主张依据《薪酬管理制度》B版第三条中关于年度绩效工资的规定,甲公司应支付其半年的年度绩效。而《薪酬管理制度》B版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年度绩效适用于所有岗位员工,与公司年度效益、员工个人年度考核结果挂钩。”因胡某于2017年6月提出离职,甲公司未对其进行年度考核,因此,胡某主张2017年年终绩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
年终奖数额需由用人单位提供发放证据
江某因公司压力较大,想换环境,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乙公司于2015年2月5日为其员工发放了2014年的年终奖,但公司以江某因个人原因离职,且江某的职位年终奖发放应由总经理决定为由未发放2014年的年终奖给江某。为此,江某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其2014年度年终奖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某系于2014年12月31日即2014年底离职,且其举证证明乙公司对其年终奖的发放已作出预算(预算金额为6700元),而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江某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乙公司已为其他职工发放了2014年的年终奖,也未举证证明江某职位的年终奖如何评定作出具体规定,乙公司以江某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即视为其放弃年终奖金为由拒绝支付江某年终奖,有违按劳分配、同工同酬之工资制度原则,且与年终奖系对员工在过去一年内为单位所作贡献之奖励的原本涵义相悖,法院对乙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江某自行确认其2014年的年终奖为8000元的主张,法院参照乙公司课长级别员工年终奖发放的实际额度与预算额度的差额情况及江某的工作期限,认为江某主张其2014年的年终奖为8000元金额适当,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乙公司主张不予支付江某2014年年终奖8000元的上诉请求。因江某于2014年12月31日离职,且其举证证明乙公司对其年终奖的发放已作出预算(预算金额为6700元),而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江某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江某符合乙公司发放年终奖的条件,乙公司理应为江某发放2014年的年终奖,原审对此裁断正确;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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