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之界定与裁判实例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民法领域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行为由于均非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实务中较易混淆,处理也较为慎重。

民法领域奉行意思自治原则,无权处分和无权代理行为由于均非真实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实务中较易混淆,处理也较为慎重。之前“无权处分共有房屋的合同效力:再探讨”一文已就无权处分问题作了详细的论述,本文则主要探讨无权代理的相关法律问题。
无权代理的界定
无权代理——以他人(被代理人、本人)名义实施的代理行为。
《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合同法》第48条第1款: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上述两个条文是有关狭义无权代理界定的法律依据。在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无权代理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梁慧星教授认为,该民事责任应为无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履行该民事行为中对相对人的义务,或者不能履行时对善意相对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相对人属于恶意即明知代理人无代理权的情形,无权代理人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广义上的无权代理还包括上述规定的“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属于效力确定的行为,该制度源于英美法的禁反言规则,存在外表授权的场合,使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被代理人在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狭义无权代理下的效力认定
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需要被代理人的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1个月内进行追认,该期间可由当事人进行自由约定,期间届满后,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在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享有撤销的权利,该种权利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效力在于在被代理人追认前,可因行使撤销权而消灭已经成立的合同。在相对人明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的情形下(恶意),相对人不享有撤销权,若该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相对人与无权代理人需要对该损害负连带责任。
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为了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也有裁判机构在部分权利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直接将无权代理协议认定为有效协议,当中的适用条件极为严格,同时裁判结果也会使全部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2016)沪02民终540号
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的原产权人LL去世后,其继承人甲父、B、A、乙、C、丙、丁、戊为房屋共有产权人。现丙持其他共有产权人签名、捺印的授权委托书,与乙、丁、戊共同与普陀房管局签订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甲父对该协议亦予以认可。该协议内容符合房屋征收补偿法规规章及征收基地政策的规定,并给予被征收户136万余元的奖励补贴费用,已实现对该户补偿利益的最大化,且三上诉人亦作为被征收人在列。三上诉人虽对授权委托书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该协议既保护了上诉人户的整体利益,亦未损害三上诉人合法的补偿权益,故协议合法有效。
表见代理制度适用的前提——有效合同
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本是在保护无过错的本人利益抑或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两者间所作出的艰难选择,更多地从维护市场交易稳定和提高交易效率考虑。同时,从保护被代理人的角度出发,其适用也极为严格,首先必须是基于一个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本院认为,表见代理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继续以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而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则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责任。但是,在相对方有过错的场合,不论该种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无表见代理适用之余地。因本案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均为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且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在本案所涉贷款过程中具有过错,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深圳机场公司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可见,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所为的民事行为需要符合民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另外,表见代理的适用还需主观条件(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相对人对此善意无过失)和客观条件(无权代理人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依据)。
无权代理抑或表见代理:实务难题
上述有关表见代理适用条件虽已表述清晰,但实践中,由于案情复杂多变,适用上并不如此简单,常常需要结合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最高院案例(二审)
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在本案前即存在着常年的合作与交易,涉案合同亦是通过建平公司的一手经办而签订。在此前的大额交易中,亦是由建平公司代为转交汇票而完成,在此后三方交易中,长芦公司即使在向沈阳公司付款的情形下,也未提出涉案汇票从未收到这一主张。综合行为人与本人在涉案协议履行之前的行为、涉案合同签订过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之态度等因素,足以认定长芦公司与建平公司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之表象。 (备注:详细了阐明双方所存在的交易模式和交易惯例)
基于对该表象之信任,建平公司领取汇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沈阳公司向长芦公司付款完毕。一审法院对表见代理的认定仅仅限定在涉案单笔交易而忽视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前后交易的整体情况,最终作出的结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长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最高院二审的改判直接导致一审支持的4900万元货款被全部驳回,表见代理的认定对于案件的结果影响可见一斑。民商事交易非常复杂,表见代理客观上难于形成一个固定的标准,往往需要结合合同的订立、履行、交易模式、交易惯例等方面进行综合的判断,连续性的交易模式下尤为明显,不能孤立地将单次交易从整体中割裂开来,否则会有违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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