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无人提货,货代如何处理?

来源:广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在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目的港无人提货”堪称行业噩梦——货物到港后,收货人迟迟不提货,滞箱费、堆存费、仓储费等费用像滚雪球一样快速累积。

前言:
在国际货运代理业务中,“目的港无人提货”堪称行业噩梦——货物到港后,收货人迟迟不提货,滞箱费、堆存费、仓储费等费用像滚雪球一样快速累积。
船公司作为交易的强势方,往往根据订舱协议直接要求货代企业按照官网公示或者邮件通知支付高额费用,货代企业考虑到在途货物运输以及后续订舱需求,通常无法拒绝船公司。但货代企业在后续向客户的追偿过程中,往往面临各种限制,货代公司夹在船公司和客户之间,成为了名副其实的“夹心饼干”,稍有不慎就可能承担巨额损失。
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的原因,主要包括托运人与收货人因费用支付等问题发生贸易纠纷;托运人或收货人无法按照目的港海关等机关的要求提供进口许可证等材料,导致货物无法清关;收货人财务状况恶化、破产、失踪;货物到达后市场价格大幅下降等。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令货代企业防不胜防。在这种情况下,货代企业应当如何处理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宜,避免成为承担巨额损失的“夹心饼干”呢?
一、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处理特征
(一)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情况下,是否可以向托运人主张费用?
(1)如收货人没有主张提货,可以向托运人主张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1月颁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六十一条提出:“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没有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托运人主张运费、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或者其他因无人提取货物而产生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深圳市宏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伟航公司接受宏丰公司委托后,负责订舱,安排货物运输到阿尔及利亚。货物抵港后无人提取货物,因收货人从未办理过提货手续,因此宏丰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2)如收货人已经办理提货手续,应当向收货人主张费用。
在现行《海商法》的规范体系下,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承运人应当首先向收货人追偿费用1。在原告长荣海运(英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德进塑胶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中,被告作为收货人,向原告交付进口电放担保函及附件并办理换取提货单手续,取得了提货单,但至今未提货。法院认为,被告已向原告表明了收货人身份,并着手办理提货手续,故被告系海上运输合同的收货人,其应当承担迟延或拒绝提取货物的法律责任,并负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二)货代企业向托运人主张的目的港超期提货费用是否存在责任限制?
船公司为了促使客户尽快归还集装箱,以提高集装箱的周转效率,普遍与货运代理约定了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目的港无人提货往往是因为贸易纠纷、收货人失踪、货物无进口资质等原因造成,往往无法在船公司规定的免箱期内解决,导致产生高额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且通常会超过集装箱的重置价值。船公司基于订舱协议的约定,往往直接向订舱的货运代理主张高额的超期使用费,货运代理迫于后续订舱压力等商业角度考虑,只能向船公司支付高额超期使用费。
关键问题在于货代企业向船公司支付费用后,向托运人追索时,是否可以得到全额支持?
在深圳市宏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伟航集运(深圳)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伟航公司主张目的港费用按照其已支付的35,424美元计算。法院认为集装箱滞期费金额应当酌定按照每个40英尺集装箱的新箱重置价格计算超期使用费,因此每个集装箱损失为30,000元,3个集装箱共计90,000元。在新海丰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与天台县泰中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宁波海事法院酌定按照集装箱重置价值的1.5倍计算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
在多起目的港无人提货案件中,法院均提到集装箱提供者在集装箱被长期占用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重置新箱的方式避免损失扩大,集装箱超期使用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累计上限不应超过市场上同期同等规格的新集装箱重置价格。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目前司法实践已经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一般不得超过集装箱重置价值的1至1.5倍。
鉴于如果集装箱超期未返还,法院支持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一般为新箱重置价格的1-1.5倍,货代企业在处理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宜时,可以通过船司的收费标准计算超期使用费达到集装箱重置费的天数,从而主动与委托人协商货物在目的港的处理方案,避免因收货人因收讫货款消极处理等原因导致货物在目的港滞留产生高昂的超期使用费,最终导致货代企业向船公司支付超期使用费后无法全额向委托人追偿。
二、货运代理应当如何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
(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目的港无人提货处置权
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中,货代企业有可能想要积极减损,但是启运港托运人在收到货款后对目的港无人提货状况置之不理或货物经过层层转包,中间货代企业跑路后一级货代无法联络到真实货主的等情况时有发生。
货运代理公司从规避风险角度考虑,应当在货运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授权条款,例如“如超过30天无人提货,受托人有权在提前通知委托人的情况下拍卖、变卖货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委托人欠付的费用,不足部分委托人应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二)及时履行通知义务
(1)无人提货及时告知义务
当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未办理提货手续,货代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向托运人了解无人提货的原因,对目的港收货人是否能够提货提前进行判断。
部分托运人在全额收到货款后,错误地认为目的港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其无关,因此消极对待货代企业的通知。货代企业应当及时通过书面发函等方式,告知托运人在目的港收货人未主张提货或者行使其他权利的情况下,目的港产生的费用将由托运人承担,要求托运人积极处理。
(2)费用及时告知义务
无人提货造成的严重后果之一就是船公司、目的港码头收取的高额费用。目的港费用应当由收货人或者托运人承担,货代企业作为受托人,应当尽职与船公司沟通,向收货人或者托运人履行及时告知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目的港费用的收费标准、截止通知当日已经累计的费用具体金额以及是否能向船公司申请折扣等信息。
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纠纷中,货代企业是否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是影响货代企业诉求是否被法院支持的关键因素之一。货代企业通知的频次无明确的标准,货代企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但是应当符合自然人认知的合理期限,如果等到货物在目的港被海关拍卖了才通知委托人,那肯定是不合理的。
(3)及时要求收货人或者委托人告知货物处置方案
目的港无人提货发生后,货代企业在履行前述通知义务的基础上,应当通过邮件或发函等方式要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一定期限内告知货物处理方案,通过及时转运、退运等方式避免货物在目的港长期堆存导致累计的费用超过集装箱重置费用,最终导致货代企业向船公司支付费用后无法足额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追偿。
(三)履行及时减损义务
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宜后,货代企业在履行通知义务的同时,应当与船公司沟通是否能给予费用折扣。对于集装箱堆存费,除非是因为瞒报等原因导致,船公司一般会给予一定的费用折扣。另外,某些船公司可以沟通通过买断集装箱从而减少目的港费用,这需要货代企业及时跟进,积极与船公司协商集装箱买断事宜。
除此之外,如果托运人要求货代企业进行转售或者退运,货代企业应当尽职协助托运人。
(四)为后续追偿做准备
(1)注意留存垫付相关费用的票据
如果货代企业不得已为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垫付目的港费用,应当仔细辨别垫付费用的合理性,并且向船公司或者上一级货代索要相关账单。
货代企业支付费用时,应当注明费用的性质、对应的提单号等信息,一票一付,尽量避免不同账单下的货物混同支付。
货代企业垫付完毕后,应当完整保存支付凭证。账单、支付凭证都将是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追偿的重要依据。
(2)注意在诉讼时效内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一旦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宜,货代企业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1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海蝉联携运物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涉案货物于2010年2月23日抵达印度孟买新港,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于2月28日届满。因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涉案集装箱在免费使用期限届满后没有及时归还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从3月1日开始应当向马士基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马士基公司请求给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权利已经产生,即马士基公司从2010年3月1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蝉联深圳分公司于2010年3月30日通过电子邮件承诺托运人将承担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蝉联深圳分公司的该项意思表示构成《海商法》第267条规定的时效因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的情形。故本案时效应当从2010年3月30日起算,马士基公司于2012年2月27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法院驳回了马士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此,如果货代企业在经营过程发生目的港无人提货事宜,应当注意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发生之日起1年内起诉,不能等到侵害行为终止之日即还箱之日或者费用确定之日,否则很有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届时法院将会驳回货运代理公司的诉讼请求。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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