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围绕P2P领域相关的事件不断发生,前有轰动全国的e租宝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笔者所在区域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等地相继开庭并宣判,后有“趣店”、“和信贷”、“拍拍贷”等多家国内的P2P公司在美国资本市场扎堆上市,风光无限。近日,又有曾打着P2P旗号的“钱宝网”庞氏骗局被曝光,数百亿规模的“雷的盛宴”轰然倒塌。这前后反差甚大的事件反映了国内P2P行业鱼龙混杂,野蛮生长的态势。
在赴美上市几家P2P公司中,“趣店”尤为扎眼,原因大致有两点,一是趣店曾主打的“校园贷”项目的黑历史,二则是趣店掌门人罗敏抛出的金句“凡是过期不还的,我们这里就是坏账,一律不会催促他们还钱。电话都不会给他们打。你不还钱,就算了,当作福利送你了。”如此潇洒霸气之言语,圈内外人士无不为之侧目,毕竟不良贷款的存量大小直接影响着P2P公司资金链的正常运作,继而影响公司的生死存亡。因此,当发生借款逾期或违约情形时,大部分不及趣店硬气的P2P公司还是选择了通过诉讼的方式依法维权,以降低不良贷款率。下面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就P2P网贷诉讼中常见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梳理:
一 、起诉主体适格的问题
根据P2P网贷的运作模式,一单借贷项目中通常有下述参与人:1.出借方;2.借款方(含实际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3.中介方(P2P平台)。与传统的借贷关系之不同在于,P2P网贷上的出借方通常由数十个,甚至上百个小额出借人构成,而平台只是作为提供咨询与服务的中介方,并非项目中债权人。一旦违约事由发生,根据借款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实际出借人作为原告进行起诉,借款方为被告,平台方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作为第三人参与。但若按此操作,会产生以下问题:
1.增加实际出借人的维权成本。网贷项目中,为尽可能吸引更多的投资人参与,平台通常会设定一个较低的起投金额,几百元甚至几十元都很普遍。在此情况下如发生违约情形,要求一名仅有几十元债权的投资人单独起诉无疑增加债权人的成本;
2.浪费司法资源,增大法院与法官的工作量。如每笔债权都需单独立案,则法院与法官的工作时间及工作量都会增加,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上述问题的后果将是债权人基于成本考虑而可能不维权,法院基于工作量太大而“产能”降低,最终债务人极有可能顺利逃避债务,溜之大吉。
为解决起诉主体的问题,目前P2P平台暂可考虑采用债权受让的方式统一取得原始投资人的全部债权,继而取得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后,再以平台的名义起诉借款方。本所商事业务团队经办的数十起P2P借贷纠纷案件皆是通过此方式为平台方顺利主张了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根据上述规定,平台在借款合同中宜提前设定债权转让条款,并约定管辖法院,受让债权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
(但须注意的是,2017年12月8日,银监会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做好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整改验收工作的通知》,强化了P2P平台“信息中介”的角色定位,并要求P2P平台“逐步消化、压缩备付金规模”。因此P2P平台此后通过垫付款项受让债权的形式将被逐渐限制直至禁止,且若继续采用该形式将会影响P2P平台的备案登记。对此P2P平台可采取“引入第三方担保等方式”对出借人进行保障,同时也能分散自身的坏账风险。)
二 、 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P2P网贷活动中,P2P平台收入的主要来源在于收取促成出借方、借款方形成借款关系后所收取的居间费,目前实践中多由借款方来承担该笔费用。操作模式大致为:平台先与借款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费率标准。此后,实际出借人将费用充值进平台账户,平台再向借款方统一发放款项的同时扣除相应的居间费用。由于发放借款与扣除中介费用基本发生在同一时间,部分借款人在诉讼中常抗辩该居间费用为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即“砍头息”),借款本金应认定为借款人账户实际收到的款项。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P2P网贷活动中,借款方通过平台向出借方进行借款,平台向借款方提供了信息服务、网站或软件使用服务,同时签订了具备居间服务合同属性的协议,因此有权向借款方主张报酬。借款方主张居间费用为预先扣除的利息的抗辩不能成立,实际借款金额应以借款方与出借方达成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金额为准。
三、 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平台在促成借款人与出借方达成借款关系时,一般会要求借款人提供若干名保证人进行连带保证,并提供不动产进行抵押同时签订抵押合同。但由于原始出借人大多为散布各地的自然人且对应的债权金额较小,因此实操中虽签订有抵押合同,但实际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平台作为中间方非原始出借人的情况下也无法使自己成为抵押权人。在此情况下,如涉及诉讼,平台能否主张优先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用不动产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P2P案件中,无论是原始债权人自行起诉或是受让了债权的平台进行起诉,若未办理抵押登记,则优先权都无法实现。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抵押权无法实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不直接导致抵押合同的无效,债权人可尝试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处理方式在最高院处理的“侯向阳与韩福全、众帮公司等人借款纠纷”再审案中,已有相应说明予以确认。
侯向阳与韩福全、众帮公司等人借款纠纷一案中,众帮公司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提供给侯向阳作为抵押。诉讼过程中,原审一、二审法院认为“众邦公司与侯向阳达成了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因此,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众邦公司申请再审后,最高院在(2015)民申字第329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原审一、二法院的处理结果予以了认可,认为原审法院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众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P2P诉讼中常见的几个法律问题
作者:李容川来源: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

近期,围绕P2P领域相关的事件不断发生,前有轰动全国的e租宝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笔者所在区域的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等地相继开庭并宣判,后有“趣店”、“和信贷”、“拍拍贷”等多家国内的P2P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