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头看”,以案再谈私募基金的合规经营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张律师处理的一起争议较大的契约式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维权案件近日上海仲裁委做出了裁决。裁决支持了投资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张律师处理的一起争议较大的契约式证券投资私募基金维权案件近日上海仲裁委做出了裁决。裁决支持了投资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非常特殊,之前有关延期兑付、拒绝赎回之类的相关判例都是集中在私募股权基金且有管理人受让股权、合伙份额,“对赌”托底或第三人担保的情况;而私募证券基金禁止各种形式的担保只能以普通债权存在,因此本案是经仲裁委集体讨论后方做出的裁决,故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且某种程度上改变了我们对私募基金有些问题固有的认识。
现在“回头看”本案给我们如下启示:
1、 合同虽未约定管理人违约责任,但管理人违约依然要承担相应责任。合同中虽未约定管理人不能或延期兑付的违约责任,但该责任亦为合同应有之意。
2、“风险告知”、“风险揭示”中对投资人告知的各类风险如“流动性”风险等不仅是约束投资人的,同样是约束管理人的。管理人在投资中同样要主动规避该等风险,不能“一告了之”。
3、 管理人进行投资要“谨慎”,应当按合同约定对投资人赎回有合理预判,不能穷尽资金而应留有“余量”。
4、 管理人进行投资要分散风险,不能投资高度集中于某一对象,使风险聚集。《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市场投资亦有明确要求: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5、 “不可抗力”中不能克服的前提须是穷尽了合理措施,为谋求利益而放任风险发生的“商业赌博”行为不构成“不可抗力”。
6、管理人“谨慎勤勉义务”须具体落实到私募基金“募、投、管、退”的全过程中。
7、“流动性风险”应当源于正常商业行为,其概念不能泛化;过错行为导致的不良后果不能归于其中。
8、管理人兑付责任是其最主要的责任,收取管理费从而承担兑付义务是其可以“预见”的义务,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担违约责任须违约者可预见的要求。
9、裁决虽未论述“财产独立”原则但该份裁决结果已然表明在管理人违约的情况下依然要以其自身财产承担责任,从而从侧面否定了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人员对“财产独立”原则固有的偏颇的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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