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笔者担任街道办事处公共法律服务律师时,亲身参与的一个案件。案情发生后,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站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调解,但是由于涉案单位众多、各方对责任划分存在较大分歧,无法达成统一赔偿意见,建议受害人家属向法院提交诉请。最终,经法院审理裁决,案件得以妥善处理。
01 案情简介
深圳市某区D村正在开展城中村综合治理工程,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H公司,施工单位为F公司。
受害人L租住于D村,承租的房屋外围有搭设工程脚手架,脚手架上下两层的外围安装了绿色防护网,悬挂了“当心触电”等标识。通往脚手架二楼的楼梯入口处安装了橙色铁门,并使用铁丝缠绕关闭。门上悬挂了“未经许可不得入内”的标识。2019年,L为捡拾掉落物品,通过工程项目的脚手架楼梯入口攀爬至出租屋外墙二楼脚手架。因外墙挂壁式路灯漏电,不幸触电身亡。
事发现场的挂壁式路灯是由D村公司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并安排人员每季度定期检修。该案件《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报告》显示,检测合格项目:脚手架及空调外机未发现漏电现象。检测不合格项目:路灯金属支架漏电;路灯线路套管有破损、老化现象;路灯金属支架未连接地线;路灯供电线路未设置漏电保护开关。
因各方单位无法达成一致赔偿方案,受害者家属诉至法院,请求F公司、H公司、D村公司、区供电局、供电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02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1、L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擅自进入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二楼,放任危险发生,其个人存在过错,受害者家属应对自身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
2、D村公司未能及时发现涉案路灯存在的金属支架漏电且未连接地线、线路套管破损、未设置漏电保护开关等问题,导致L接触漏电路灯触电死亡,承担27.5%的赔偿责任。
3、F公司作为脚手架的施工方,未尽谨慎、注意的安全监管义务,仅用铁丝简单缠绕脚手架铁门,为L进入脚手架二楼提供了便利性及可能性,承担27.5%的赔偿责任。H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H承担对F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4、供电局及供电局公司仅负责供电工作,对于表后的开关、线路等设备设施的维护及管理不存在管理义务,对L死亡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L的家属自身承担45%的损失,D村公司和F公司各承担27.5%的赔偿责任,H公司对F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D村公司、F公司、被上诉人均认可H公司实际为涉案工程发包人,H公司提交的证据亦显示其实际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原审认定H公司为总承包方有误,予以纠正。H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承建,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H公司对F公司的连带责任。
03 法律分析
本案存在2个法律争议焦点:
(一)谁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为多少?
影响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赔偿方案的首要因素,即为难以认定责任人和责任比例。一方面,正如一审法院的判决观点,“受害人L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擅自进入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二楼,放任危险发生,其个人存在过错”。基于受害人家属情绪不稳定的情况,请求家属承认受害人L存在部分过错、自身需承担部分损失是十分困难的。若无法将受害人L自身的过错纳入赔偿方案去考量,则无法形成公平公正的解决方案,其余责任人亦不愿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一方面,D村公司认为,集体资金为全村村民股东所有、不可通过和解手段支出,公司愿依据相应生效法律文书支付赔偿款。
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存在三方面因素共同导致事故发生:1、F公司搭建工程脚手架,仅用铁丝简单缠绕脚手架铁门,为非施工人员进入脚手架二楼提供便利性及可能性,不能排除脚手架带来的潜在危险;2、L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明知自身为非专业施工人员且未佩戴安全设备,事发现场的脚手架已封闭且明令禁止入内,却擅自打开铁门缠绕的铁丝进入施工现场的脚手架二楼,放任危险发生;3、D村公司为涉案路灯的管理方,疏于管理和维护,导致路灯线路套管破损、老化以及路灯金属支架漏电。
《民法典》第117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D村公司以及F公司均存在疏于管理、监管的过错,酌定各承担27.5%责任;受害人L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存在放任自身危险发生的过错,酌定L的家属对自身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
(二)H公司是否应当对F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当时有效法律文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十二条规定:“对于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根据法律强制实行委托代建,代建单位作为项目建设法人,全权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管理、招投标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其属于发包人。”
《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罗府办规[2019]2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按照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全过程管理办法和代建合同要求负责施工阶段的组织管理工作,履行建设单位的主体责任”。
根据上述文件之规定,H公司作为案涉政府非经营性投资项目(城中村综合治理工程)的代建单位,接受政府委托履行建设单位职责,应属本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同时,H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了具备合格资质和施工能力的F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庭审中H公司所提交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等书面证据,均载明H公司为发包人。
H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和施工单位,不适用《建筑法》第四十五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故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H公司为总承包方”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判决撤销H公司对F公司的连带责任。
为保证《民法典》的统一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1日废止上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故第十二条“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属于发包人”的解释被随之废止。在《民法典》时代,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是否还应认定为发包吗?
04 律师观点
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1)依据建设单位与代建单位之间的《委托代建合同》内容确定
若《委托代建合同》内容为业主单位(建设单位)将项目交由委托代建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建设管理,包括前期筹建、设计、勘察、环评、监理、招投标代理、施工、竣工验收的全过程。代建单位在项目建设中以业主身份参与项目建设,业主或建设单位一般不以发包方的名义出现,则代建方以发包方的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享有发包方的权利,承担发包方的义务。
(2)参考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
《深圳市罗湖区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罗府办规(2022)6号】第十九、二十条的规定,代建单位负责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招标和合同管理工作。由此可见,代建单位不是施工单位,而是作为发包方完成质量、安全、成本、工期等项目管理目标。
《海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六条:项目代建单位确定后,由项目单位和代建单位根据代建的内容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合同必须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代建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单位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的评估单位,不得同时在自己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供应材料设备,或与以上单位有隶属关系及其他直接利益关系。
《湖南省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对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进行招标。代建单位及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不得承担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具有与代建项目相应设计资质的,可以承担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
以上文件均规定代建单位不是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其应属于发包人。实操中,可根据项目所在地的相关管理办法确认代建单位在项目中的作用和地位。
(3)根据代建单位的实际工作内容认定是否为发包人
一方面,从代建单位的实际工作内容与地位予以认定。
若代建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具备合格资质和施工能力的单位作为总承包单位、确定具备合格资质和能力的监理单位,以统筹完成工程项目质量、安全、成本、工期等为目标,则代建单位应属于发包人。
另一方面,即使代建单位为发包人,也应当尽到相应安全管理责任。实践中,很多时候发包人与承包人会在合同中约定免除发包人安全责任的条款以规避风险,但事实上发包人须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比如审查承包人的资质、签订协议明确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定期检查、督促整改等责任)属于法定责任,即便存在前述责任免除约定,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发包人也不当然因约定而免责。
因此,发包人应格外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发包人在选择确定具备合格资质和施工能力的单位作为承包人,并严格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雇主。
2.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的日常安全作业进行监督,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排除安全隐患。
施工现场发生“意外”造成人员伤亡,各方如何承担责任
作者:林芾沁来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本案是笔者担任街道办事处公共法律服务律师时,亲身参与的一个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