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程类合同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这两个相似的概念,以及相对应出现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未在合同中明确区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且工程建设实践中常常将质量保证金与法定的保修责任相对应,导致仍有很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一定期限内无息返还。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两个概念经常易被混淆的原因主要为起算时间相同,即均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但仅从两个期间的长度就可以看出两者实则不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用于保证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履行缺陷维修义务的资金,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多个保修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超过2年,因而当合同约定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无息返还质保金时,对质保金返还期限应如何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两期”“两金”混淆混用乱象原因
“两期”“两金”在适用上存在混淆、混用等乱象,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合同双方未能了解“缺陷责任期已经取代质保期”的立法变化,从而在施工合同中同时约定或混淆使用以上两个概念,导致质保金返还期限约定不明,导致发生纠纷。
(二)2005年《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采用“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表达方式,且保修金一词与保修期、保修义务在词义上具有天然联系,因此容易让人产生质量保证金系保修期项下概念的误解。
(三)缺陷责任期作为一项独立制度,虽然于2005年被引入我国,但是未能及时与我国的保修期制度相协调,立法的滞后性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适用上的乱象。
二、概念简要辨析
“两期”“两金”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前人已多有论述,在此不作详细论述,以下属表格作简要对比及辨析:
(一)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
(二)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金
三、裁判规则
对于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返还的约定该如何认定的问题,实务中,各法院有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同时又约定缺陷责任期,应当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超过2年,则认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为2年。
案例: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234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40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二、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江北公司上诉主张,4月6日合同虽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对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应参照合同约定履行,质量保证金的20%部分1,638,639.05元返还期限尚未届满,不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未依照4月6日合同之约定确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而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将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确定为两年,并据此确定江北公司应返还崔海全部的质量保证金。对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本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我国先有保修制度,再有缺陷责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不同分部工程的保修期不同……。2002年9月27日财政部颁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规定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该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建设期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建设单位必须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再清算。”至2005年1月12日财政部和原建设部颁布《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了缺陷责任期一般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7年6月20日住建部、财政部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将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由原来规定的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修订为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进一步完善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同时,在建筑工程领域,存在发包人收取承包单位多个名目的保证金现象,国务院于2016年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明确了除依法依规设立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其他保证金一律取消和停止收取,并要求转变保证金缴纳方式,推行银行保函制度。上述规定呈现出的缺陷责任期制度的发展过程可知,主管部门对于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逐步减少、预留期限逐步缩减。目的在于为建筑企业减负,营造公平竞争环境。因此,本案在选择适用4月6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约定还是适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上,应贴合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功能定位和价值取向,作出有利于为施工方减负、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环境的选择。据此,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2年的认定,符合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功能定位和主管部门价值取向,应予维持。2.4月6日合同无效,将作为《施工合同》附件的《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中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约定视为结算条款参照适用,无明确法律依据。3.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应区分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相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尚未届满,承包人仍需承担保修责任。4月6日合同详细约定了分部工程的质量保修期,虽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部分工程的保修期并未届满,返还崔海质量保证金并不亦未着免除其质量保修义务。在质量保修期内,相应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江北公司可依法主张权利。对江北公司而言,返还质量保证金未损害其权益。
(二)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未约定缺陷责任期,当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不低于法定最低期限时,视为双方对缺陷责任期约定不明,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来认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一般参照缺陷责任期最长期间2年认定保修金的返还时间。
案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386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可参考: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云民终275号民事判决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申3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保修金的返还未约定具体时间,仅约定“保修期满后付清”。质量保修书对不同部位工程约定保修期不尽相同,如按照质量保修书约定的保修期限进行返还保修金不具可行性,对承包人亦显属不公平。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分为六个月、十二个月或二十四个月,具体可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当事人对保修金返还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参照缺陷责任期最长期间二十四个月,认定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中安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返还保修金。
二审法院认为:(3)施工合同对于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仅约定“保修期满后付清”,中安公司主张保修期限依据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确定,而工程质量保修书对各分项工程保修期限的约定不一致,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最长期限二十四个月,认定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较为公平合理。
(三)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且同时约定缺陷责任期内预留质保金、质量保修期内预留质量保修金(发包人未分别收取两笔费用的),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来认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25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亚星公司申请再审称质量保证金应按照《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从质量保修期满后开始计算利息,系混淆了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概念,根据上述规定及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内分段返还,该部分质量保证金的利息亦应分段计算。
(四)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当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不低于法定最低期限时,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质量保证金未到当事人约定的返还期限,承包人就不能诉请返还。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87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整个工程竣工决算后1个月内,支付到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8%,剩余2%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双方补充约定:贵州荣丰公司保留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其中土建、装饰占1.6%;安装占0.3%;防水占0.1%。工程保修期满,无质量返修费用扣减,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浙江万达公司质量保修金。另双方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土建、装饰2年,安装2年,防水5年。本案中,案涉工程虽未进行竣工结算,但因中途退场,已于2016年10月1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于贵州荣丰公司,二审法院从该日起计算相应的工程保修期并无不当。至本案诉讼时,土建、装饰、安装的2年保修期已满,防水保修期5年尚未期满,故二审法院防水所占的0.1%的质量保证金应予扣留,其余1.9%的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
(五)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但约定的返还期限过长,显失公平的,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为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来认定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
案例: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终64号民事判决书(其他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87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质保金本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是为了工程质量瑕疵担保暂行扣留的,在合理使用年限后支付再行返还,对承包人不公平,也容易超出当事人合理预期,因此当事人对质保金返还的约定存在文字表述的缺陷和漏洞,中桩公司单纯从文义解释出发确定质保金返还期限,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在文字表述上存在的缺陷和漏洞,并不意味着必须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任意性规范,首先仍应当从合同解释的角度,如结合合同使用的文字、签订合同的目的、其他条款等确定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参照建设工程一般质量缺陷期约定以及《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9.3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质量缺陷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结合合同使用的文字,确定工程质保金在2年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之日起开始计算)满一年后二周内支付,更接近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六)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但当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定最低期限时,质量保证金应于(除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其他项目的)法定最低保修期届满后支付。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69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昆仑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东阳三建工程保修金。
东阳三建主张昆仑公司应当返还其保修金的依据是双方于2005年5月3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四条一款六项约定:剩余5%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满后15日内支付。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看,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与保修期密不可分,双方并未单纯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期为一年,而是约定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满后15日内支付。从合同解释的角度看,保修金是否返还取决于保修期是否届满。而1年是对于保修期的进一步说明,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保修期的约定,并不能理解为1年以后就应当返还保修金。虽然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保修期事关工程质量安全,当事人不能自行约定。保修期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二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在招投标之前签订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基于双方对该工程未依保修项目分项约定保修金数额的情况,结合现该工程保修期项目的最后保修期尚未届满的事实,告知东阳三建可待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未损害东阳三建的利益,本院予以维持。
(七)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但当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定最低期限时,该较短期限即为缺陷责任期,而非法律意义上的“工程保修期”,质量保证金于该较短期限届满后支付。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08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4.万特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
四、关于万特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
万特公司与中色十二冶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1年,期满后14天内无质量问题全额支付。该协议所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实质是工程质量保证金,而其中关于工程质保期1年的约定实质是关于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的约定,并非是对工程保修期的约定,并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万特公司向中色十二冶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并不影响中色十二冶公司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继续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原审法院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案涉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认定案涉保修金即14155671.79元应于2015年11月14日返还,应自该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四、实务评析
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修期的概念并不一致,当合同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与质量保修期挂钩时,实践中的裁判认定规则亦不同:
法院既可能以合同对缺陷责任期约定不明为由,认定应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竣工满2年后即返还质保金;亦可能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合同约定未显失公平的情形下,认定质保金应于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返还。
但当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定保修期限时,法院既可能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无效,质量保修期应执行法定最低保修期限,质量保修金应于(除地基基础与主体机构工程外的其他工程)最低质量保修期届满后支付;亦可能以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实质上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为由认定质量保证金按照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执行,而对于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仍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
此外,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能否超过2年的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就此明确为“当事人对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期限虽然有约定,但是约定全部或者部分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如当事人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3年后返还,则当事人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超过2年的期限不能认定为缺陷责任期”。但在司法裁判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及其他各级法院仍认可当事人关于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超过2年的约定。具体仍有待相关部门或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相应处理意见。
五、法律建议
综上,虽然《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但是实践中大量施工合同中有关返还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存在不规范的现象。鉴于合同笼统约定质量保证金于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时,容易引发争议且司法裁判规则不明确,将导致当事人之间有关权利义务不确定。故建议当事人在合同中应特别注意区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概念,避免将“两金”、“两期”混淆,从而避免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发生不必要的纠纷。
(一)规范使用及完整表述“质量保证金”
“质保金”并非严格的法律用语,既可作为质量保证金,也可作为质量保修金。建议在工程类合同中,使用“质量保证金”这一完整的表述更为严谨。
(二)约定质量保证金时应对应使用缺陷责任期概念
鉴于当前司法裁判规则尚不明确,当事人在草拟合同时应特别注意区分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概念,应当将质量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严格联系起来,正确理解质量保证金和质量保修金制度,在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建设工程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修期的具体内容。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质量保证金应于缺陷责任期期满后无息返还的具体时间与比例,尽量避免因约定不明导致条款适用产生争议。
若拟将质量保证金与质量保修期条款关联的,应注意明确各保修项目的质量保修期,以及相应保修项目分别对应质量保证金总额的比例,避免合同约定的质量保修期低于法定保修期限,或质量保修期过长以致有失公平的情形。
(三)针对承包人保修义务约定违约责任
与质量保修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义务,质量保修期未届满,承包人应有保修义务;与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满,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为两年,而质量保修期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一般而言长于两年。若担心返还质量保证金导致后续工程保修义务难以保障的,可以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内容约定相关的违约责任,明确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应履行保修义务,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承包人加强质量保证金管理
质量保证金制度中承包人往往易处于劣势,因此,承包人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证金时应当尽量避免数额过高,同时尽量采用银行保函方式,避免直接交由发包人预留保证金。其次,承包人应加强施工管理,提高工程质量,以保证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及时收回质量保证金。
关于约定“待质量保修期届满后一定期限内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裁判规则浅析
作者:王美娟来源:中联贵阳

在工程类合同中,我们经常会遇到“缺陷责任期”“质量保修期”这两个相似的概念,以及相对应出现的“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