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缴=免责?以案说法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现行《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则。

现行《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一规定确定了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那么,公司股东实缴了注册资本,在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下,股东是否一定能够被免于追加为被执行人?
笔者于2021年办理一个执行案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采取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笔者查到被执行人的股东注册资本并未实缴,于是向法院申请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院也出具了《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不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理由为“未届出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不具备破产原因,公司尚在经营”等。并且,股东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做了一个“骚操作”,即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形式缴足了剩余未实缴的出资,并且当庭提交了验资报告、评估报告等以证明其缴足注册资本的事实。
笔者在看到原告提交的材料后,发现几个问题。第一,原告系在法院出具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书后才进行实缴注册资本;第二,根据笔者之前调取的被执行人公司工商内档的公司章程显示,股东对出资方式的约定为货币,而本次变更出资形式原告并没有修订公司章程;第三,原告作为出资的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评估价值令人怀疑。
带着这些疑点,笔者和团队律师探讨,并且查找类似案例,认为原告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进行实缴注册资本的行为不应当免除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责任,主要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股东是否完成出资义务,应当区分为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对内责任上,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外责任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出资形式等内容具有对外公示性,而股东认缴的出资属于公司财产,债权人对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 而笔者所代理的执行案件,该债权产生的时间为2020年6月份,早于股东变更出资形式的时间,该变更行为不得对抗已发生的债权。
2、原告在被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才变更出资形式,并且是以知识产权这种难以估计市场价值的无形资产进行出资,其该行为很明显就是为了规避其执行责任。
一审法官最初认为原告在形式上已经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具备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笔者在综合团队律师意见后,与一审法官多次进行沟通。最终一审法官也完全认同了我们的观点,依法判决驳回了股东的诉讼请求。股东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由本案可知,虽然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对公司承担责任,但是股东即使实缴了注册资本,也并非能够100%免除其责任。若在债权债务发生后通过变更出资形式试图规避执行、逃避责任的,即使是实缴,也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股东不仅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履行出资义务,还不得随意变更公司的出资形式。
附: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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