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注意事项

来源:南琴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现已进入尾声,在此期间我所代理近20起涉黑涉恶案件。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现已进入尾声,在此期间我所代理近20起涉黑涉恶案件。根据近期中央政法委会议精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将常态化,以后我们仍有大量机会去挑战此类案件。结合2018年3月8日全国律协发布的《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就律师如何正确代理涉黑涉恶案件,做一个阶段性的回顾和总结,概括为“十要”“十不要”,希望启迪同行的思维。
“十要”为
1、要熟知法律规范。对于“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扫黑除恶的文件,一定要仔细阅读,对于文件中所传达的精神要理解透彻。经过整理,目前有如下法律渊源可以使用:
《刑法》及刑法系列修正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院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2、要执行请示备案制度。根据2018年全国律协发布的《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有关规定,律师事务所受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后,应当于五日内同时报告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和案件管辖地法院律师协会备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和需协调解决的紧急事项要及时向所属律师协会报告。不同地区律师事务所受理同一案件的,应当将办案情况分别报告各自所属律师协会。
许多律师对于全国律协关于涉黑涉恶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文件精神感到十分不理解,认为其对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提出了诸多限制。本所认为这些文件恰恰是对律师办理涉黑涉恶案件自身的一种保护,由于涉黑涉恶案件的特殊性,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可能会面临来自各方的压力和阻碍,律协作为律师的“娘家”,当律师办理涉黑涉恶案件时受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等限制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辩护权等权力时,可以请求律协介入,必要时可向律协请求要求律协派员到场保障律师的基本权利。
3、要开展集体研究和组织模拟法庭,帮助承办律师做好庭前准备工作。根据全国律协的要求,律师受理涉黑涉恶案件后,律所须组织全所执业律师讨论。特别是在出现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时,承办律师应当及时汇报:1、准备做无罪辩护或改变案件定性、提出重大量刑变更建议的;2、公众关注度高,可能存在重大社会舆情风险的。
涉黑涉恶案件被告人数众多、涉嫌罪名较多、审理时间长,依靠承办律师一人之精力、一人之思维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开展集体研究的案情讨论会,从不同角度出发,有利于发现和寻找案件的突破点。
律师在庭审前一定要模拟对被告人发问、对证人发问、对出庭的鉴定人员发问、对出庭的侦查人员发问,对公诉人、审判人员可能发问的方式和内容要有充分的模拟和预估。争取达到良好的辩护效果。
4、要全程参与,最好从侦查阶段就介入。涉黑涉恶案件案情错综复杂、涉案人数、案卷材料较多,如果不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介入了解案情、对于案件的辩护效果可能就会打折扣。并且到目前为止,涉黑案件未发现改判的,同样定性为涉恶案件的改判率也极低。所以我所原则上不接受涉黑涉恶案件二审或者再审代理。
5、要多次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确保对案件有充分的了解。并且对被告人心理上进行疏导。积极行使自己的会见权,不仅仅是为了更好的了解案件情况,同样还要给予当事人心理上的支持,逐步取得被告人的信任。
比如本所办理的5.27涉黑专案当中的犯罪嫌疑人李某军案件,自接到犯罪嫌疑人家属的委托后,七个月时间前往看守所会见李某军近30余次,给予心理上的支持,每次会见详细询问李某军有关案件的情况和其在看守所的近况,在多次会见了解案件后,与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就案件有关情况进行沟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最终检察院对李某军做出取保候审和不起诉的决定,该案系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打击以来少有的涉黑案件当中被取保、被决定不起诉的案件。
6、要反复核实同步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力争全面搜集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的证据。由于涉黑涉恶的案件往往涉及人数众多,有些侦查机关为了让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符合法律规定的特征,可能会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辩护律师可以分别从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入所体检表、侦查人员出庭供述等方面,穷尽一切法律赋予的手段进行非法证据排除。要重点审查侦查机关侦查阶段所形成的同步录音录像,要争取发现同步录音录像和被告人口供的根本性差异,确有证据证明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的,要依法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本所近期办理的杨某某涉恶一案中,我们调取了杨某某被监视居住转为刑事拘留当天的入所体检表,该体检表显示当天其体表有多处外伤,并且向法庭提交了看守所同监室的牢友作证其入所的当天浑身是伤的书面证词,我们申请侦查人员出庭,最后侦查人员没有合理理由拒绝出庭,法院最终认为不能排除侦查机关在监视居住期间有刑讯逼供的嫌疑,监视居住期间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予以排除。
7、要注意受害人和证人之间的言词证据的差异化,尽量争取将受害人或者控方提供的证人“妖魔化”。实践当中很多受害人的笔录往往是在侦查机关诱导的情况下所做出的,因此要通过大量客观事实和证据的举证,要让法庭确信受害人是不可全信,与案件客观事实存在巨大差异的,甚至是完全不可信的。同时要利用证人之间的矛盾点(不同证言、不同证人之间的出入点和矛盾点),各个击破,打掉该种证据。
我所代理的涉恶案件陈某被控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一案,原审法院在认定陈某为恶势力首要分子的基础上,以强迫交易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判处陈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一审后,我所接受陈某及其家属的委托,为其提供二审辩护。在仔细研究案件材料和相关证据后,找到该案的突破口---受害人的笔录是不客观的,并不可信,并向二审法院提交若干证据,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团队律师多次会见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同意下,就案件相关材料积极取证,在法庭上当庭发问受害人“你的离婚是不是被告人非法拘禁所导致的?”受害人当庭表示“不是必然原因所导致的离婚”,法庭认定受害人的原审所做的陈述不客观,真实性存在疑问,法庭不予采纳,最终法院改变被告人敲诈勒索的定性,以陈某犯强迫交易罪和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半,陈某刑期相比原原审判决减少了七年半,减轻幅度之大在涉黑涉恶案件当中十分罕见。
8、要慎重选择认罪认罚。现阶段涉黑涉恶类的刑事犯罪原则上是从严的处罚原则,即使选择认罪认罚也不见得会从轻。因此贸然选择认罪认罚,有可能达不到任何辩护效果。因此,律师在办理涉黑涉恶类型的案件在征得被告人意见的基础上,不要轻易选择认罪认罚。
某市中院审理的万某、胡某林等人涉嫌组织、领导、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被告人胡某林在审查起诉阶段选择认罪认罚,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本人和辩护律师也未就关键性的事实和证据去进行实质性辩护,检察院建议对胡某林量刑16至19年,但一审法院判处其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二审裁定维持原判,教训是非常深刻的。
9、要对公诉机关的“证据突袭”说“不”。在涉黑涉恶案件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可能当庭出示个别在提起公诉时或开庭审理前并未移送到法院的证据(通常是言词性证据),而这些证据往往是对被告人极其不利的证据,使得辩护人和被告人在庭审中极其被动,该办案方式明显违反了现行程序法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201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可见,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在提起公诉这一时间节点上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件材料。
因此,公诉人的“证据突袭”明显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遭受“证据突袭”时,辩护人应当在质证时提出异议,拒绝辩护人的“证据突袭”,提请法庭注意。如异议未能被法官采纳,辩护人可以根据证据情况继续质证,让庭审顺利完成,或者建议休庭、延期审理。
10、要争取“脱黑洗白”,改变案件的定性。涉黑涉恶案件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都有明确规定,特别是涉黑案件要满足以下四个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一般来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都具备这四个特征,但可能其中的某一个特征不明显,但是如果四个特征都没有,显然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为了追求政绩,将明显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案件,凑数为黑恶势力案件上报,并广而告之征集线索,老百姓对此戏称为“不是打黑而是黑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我所代理的龚某涉黑一案,公安机关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名移送法院,我所在法庭审理阶段发表辩护意见,认为黑社会组织案件要有四个特征,如果四个特征都没有,明显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终法院采纳我方辩护观点,认定龚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在知道了积极措施即“十要”后,我们尚须知道在代理此类案件中应当注意避免的情形。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于律师代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的行为进行了规范,本所结合办案实务,总结归纳“十不要”如下:
“十不要”为
1、不要向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承诺案件结果。涉黑涉恶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律师不是“法师”,不能预料和提前判定案件的结果,不能为了获得委托而随意承诺案件结果,最终“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2、不要对外透漏委托代理合同的细节。代理合同不但是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同时,代理合同也是当事人的隐私。特别是关于律师费的情况,现在社会上有人恶意炒作诋毁律师收费过高,造成同行或者其他人员的不满,增加辩护的难度,所以不得对外透露代理合同的细节。
3、不要以“打点关系”为名向委托人额外收取律师费之外的高额费用,否则可能涉嫌诈骗罪。涉黑涉恶类案件一般社会影响较为恶劣,大部分都会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辩护人应当向委托人、当事人家属释明,而不能以“打点关系”、“送钱捞人”为由收取律师费之外的高额费用,否则可能涉嫌诈骗罪。
前不久的包头王某明涉黑案件中包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某经中间人介绍认识了案件承办检察官李某耀,多次向李某耀打听案件进展情况,2020年3月,王某明的家属提出通过律师孙某给承办检察官李某耀送钱,孙某同意。王某明的家属将准备好的30万元交给孙某。孙某自己留下了10万元,将其余20万元转交给李某耀。2020年4月,检察院决定对王某明等人进行逮捕,李某耀于当日下午将20万退还律师孙某。孙某收到钱后未告知王某明及其家属李某耀退钱之事,自行截留了该 20万,将30万据为己有。最终随着包头案的爆出,律师孙某也因涉嫌行贿罪和诈骗罪被立案调查,面临牢狱之灾。
4、不要帮助犯罪嫌疑人串供、指使他人作假证,可能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犯罪嫌疑人被立案侦查后,第一个接触到的外界人员一般就是律师,此时犯罪嫌疑人可能仍心存侥幸,寄希望于律师帮其串供,律师的一言一行都会影响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态度。因此,律师在初期接触犯罪嫌疑人时,必须谨言慎行,更不得明示、暗示其翻供,指使他人做假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万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被告人范某因有翻供行为,法官问范某为何翻供?范某为争取立功当庭指控其翻供为律师黄某指示。
5、不要为减轻或逃避处罚帮助犯罪嫌疑人伪造证据,可能涉嫌辩护人伪造证据罪。《刑法》第306条“伪证罪”出台后刑辩律师的执业风险明显加大,律师被指控涉嫌“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的案件占全国律师协会全部维权案件数量的大部分,出现了一系列受到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
6、不要参与虚假诉讼。鉴于涉黑涉恶案件存在的经济特征,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可能牵到许多经济纠纷,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掩盖犯罪事实、转移赃物、保存家庭经济实力等目的,可能会以虚假的民事诉讼来转移财产,律师如果出谋划策,有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7、不要违规会见当事人,看守所会见时不得传递违禁品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之后,其家属往往会委托律师要求代送物品,例如香烟等。另外,法律规定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得被监听,但实际上有的看守所存在律师会见时,会见室外常有干警徘徊,不论其是刻意为之,还是无意,律师在会见时要对此“多留心眼”注意防范。在会见当事人时,应该要做好会见笔录,如果条件允许,最好录音,这是对我们律师自身权益的一种保护。
8、不得不经许可接触受害人或者控方提供的证人。《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如果不经过许可随意接触受害人或者控方提供的证人风险很大王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的前期律师覃某因此深陷牢狱。
9、不得随意放弃自己的会见权。侦查机关出于其顺利侦查的目的,往往设置诸多障碍阻挠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律师会见权是法律赋予律师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如果律师连自身的会见权都实现不了,那如何让当事人对律师产生信任?
我所办理的江某涉黑恶势力案件,起初侦查机关不准会见。经过和办案机关多次沟通无果后,分别向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上级部门反映情况,将侦查机关这一违法行为进行披露并提交书面申请,经过不断努力和争取,正常会见到犯罪嫌疑人。
10、不能接受在逃同案犯的委托,不得接受同案主犯家属和亲友为其他犯罪嫌疑人支付律师费。
律师对于委托人的身份要查清,根据法律规定律师只能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所或者近亲属的真实意愿委托或者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在实践当中,往往有一些律师办理涉黑涉恶案件中接受的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同案犯的委托或者是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所或其近亲属的名义签订的委托手续,但实际收取的律师费乃在逃同案犯所提供的资金,辩护律师为在逃同案犯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传递消息、透露案件进展情况,更有甚者有些律师帮助在逃同案犯伪造虚假证据,帮助他们逃避法律责任。在实践中主犯一般都有经济实力,从犯经济实力有限,有些主犯的亲属为了减轻主犯的刑责主动为从犯聘请律师,并缴纳律师费,这种情况风险极大,尽量要避免。
以上“十要”和“十不要”少有经验,更多的是教训,希望同行们以后少犯和不犯类似的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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