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高院外委鉴定评估规定重点条款解读

来源:安理律师

文章摘要
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部分案件中,鉴定意见直接决定案件走向,给众多当事人留下了“打官司就是打鉴定”的印象。

司法鉴定,是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部分案件中,鉴定意见直接决定案件走向,给众多当事人留下了“打官司就是打鉴定”的印象。就鉴定程序问题,我国至今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司法部曾先后于2001年、2007年、2016年制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形成了较完善的鉴定程序制度。随着2016年10月9日司法部、最高院联合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各地高院纷纷围绕“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就鉴定委托与受理、鉴定期限、鉴定机构确定、异议程序、信息化平台建设等问题出台配套规定。
2019年2月20日,北京高院公布《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外委规定”),其内容基本承继了2016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并做了部分细化,也是对2011年《关于委托司法鉴定工作的规定》的修订。本文拟以民事诉讼的视角,对新规的重点条款进行解读,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帮助。
一、委托主体
关于司法鉴定委托人的范围,经历数次变迁,2001年版通则第14条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司法机关也可以是仲裁或诉讼案件当事人;2007年版通则未明确委托人范围;2016年版通则第11条规定委托主体为办案机关。该种变化,一定程度阻止了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之间的利益输送及“鉴定定制”和鉴材不客观真实等问题,也与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保持一致。最新《外委规定》第1条即明确诉讼中司法鉴定委托只能是法院,是此前规定的再次强调。
与此同时,2016版通则的附则第49条、最新《外委规定》第49条分别规定,诉讼外鉴定活动及诉前调解程序可参照该规定。
二、机构确定
1. 鉴定机构的指定
《民事诉讼法》第76条、《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21条规定了当事人协商或法院指定两种方式。在此基础上,新《外委规定》第8、9条作了延伸规定:

2. 增加鉴定机构征询程序

该种做法,有效兼顾效率与公开、公正原则,避免机械套用委托程序而增加的时间成本。
三、鉴定期限
实践中,案件审理期限往往是当事人比较关心的问题。因各级法院不同程度的存在案件羁押情况,尤其涉及鉴定程序的,案件审结期限更难预估。以下表格是对《外委规定》中有关鉴定期限的总结,希望对案件承办有所帮助。

与之有关的问题:
1、评估期限自决定受理委托之日起算,未扣除缴费期导致先干活后收费或拒不交费而空耗鉴定工作;
2、《外委规定》未就风险义务告知、机构确定等委托前程序所需时间及异议时间作出规定,导致鉴定时间无法准确预估,为恶意利用鉴定程序拖延时间提供了可乘之机;
3、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规定,争议标的涉及工程造价1000万元以下(含本数)、1000万元-3000万元(含本数)、3000万元-10000万元(含本数)、1000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的鉴定期限分别为40、60、80、100个工作日,与《外委规定》中的期限并不一致。因此,统一司法鉴定程序问题仍有待解决。
四、缴费
《外委规定》第20条,采用了“通知缴费”的表述,可能会误导当事人认为鉴定费由鉴定机构单方决定。按照2016年4月29日施行的《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北京市司法鉴定收费标准》之规定,鉴定费分为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具体如下:
1、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其他司法鉴定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2、《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第3.3.3款规定,鉴定费用由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协商确定。虽然将协商主体限定在鉴定机构与委托人之间,但法院往往会征求当事人意见或直接由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协商确定费用。
3、司法鉴定收费标准可在规定基准价的基础上上下浮动,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50%,下浮不限。疑难、复杂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服务,可由司法鉴定机构和付费当事人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4、按照北京市规定,文书鉴定按件收费。如果财产案件中,拟鉴定文书载明了争议标的额,可以按照标的额比例分段累计收取。
五、出庭通知
2017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制度,《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72条规定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通知书通知鉴定人。在此基础上,《外委规定》将通知鉴定人出庭时点有所提前,改为开庭5个工作日前。
六、外委平台
为贯彻《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2018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将司法技术工作信息公告发布、随机摇号产生机构及处置涉诉资产等纳入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的平台板块。《外委规定》提及的外委平台,是信息化管理的配套措施,可实现程序公开、透明、高效。
七、异议程序
通常讲,鉴定程序主要包括鉴定申请、鉴定决定与委托、鉴定受理、鉴定实施、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随着鉴定意见在司法活动中的作用越发凸显,逐渐增加并细化了鉴定异议程序。2001年版通则第34条规定,委托人若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他资质较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复核鉴定;2007年版通则第29条规定,委托人或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并能提出合法依据和合理理由的,可以委托重新鉴定。2016年版通则第12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材料的异议程序。2017年版《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次《外委规定》第32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提出异议后,由法院通过补正鉴定文书、补充鉴定评估、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质证或者重新鉴定评估等方式解决。
此外,关于“重新鉴定”的前提条件,除鉴定机构超业务范围、鉴定人不具备资质、应回避未回避的情形外,2016年版通则第31条规定“办案机关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可以重新鉴定,而《外委规定》第45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重新鉴定评估的”可以重新鉴定。从规定的差异看,似乎司法机关对重新鉴定采取了更为审慎的态度。
事实上,因我国对“重新鉴定”程序的规定并不完备,导致各地司法机构对提起“重新鉴定”程序的标准并不统一,如2016版通则第23条“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应当依下列顺序遵守和采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一)国家标准;(二)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三)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规定的技术标准、规范、方法看,“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本就不容易达成共识。而不同的鉴定方法和技术,会导致鉴定意见的截然不同,这也成为众多当事人要求及司法鉴定机构提起“重新鉴定”程序的理由。此外,因为鉴定程序、鉴定材料以及当事人死缠不休被迫重新鉴定的情形也屡有发生。而重新鉴定程序的把关不严和法律缺位,不仅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公信力,更浪费了司法资源,应及时进行规制
以上,是对《外委规定》重点条款的初步解读,以期对当事人及法律实践者有所帮助。除此之外,鉴定司法管理体制、鉴定程序、鉴定方法、鉴定技术、鉴定规范的统一等方面,仍可进一步研究、探讨。

鉴定规则解读
一、与委托主体有关的法条链接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2002年6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案件当事人的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2016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四十九条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通则规定执行。
《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2019年2月20日施行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以下简称“对外委托工作”),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检验、评估、审计等工作,并进行监督协调的司法活动。
第四十九条诉前调解过程中涉及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与机构确定有关的法条链接
《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施行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2019年2月20日施行
第八条专业机构的确定以当事人协商选择与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的,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择。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评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类别按照以下方式在名册内指定:
(一)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的,由各院随机指定;
(二)涉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造价鉴定、会计审计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类别的,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随机指定;遇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审核批准和纪检监察部门登记备案,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同意,可以由各院随机指定;
(三)其他鉴定评估类别,由各院随机指定或者自行指定。
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评估,有在名册内无法指定专业机构情形的,各院可以在名册外自行指定。
当事人协商选择或者人民法院指定名册外专业机构的,法官应当对相关专业机构、专业人员的资格和专业能力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委托。
第九条为提高确定专业机构的效率和准确性,缩短对外委托工作周期,案件委托鉴定评估后,专业机构因超出自身技术条件或者专业能力等情形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鉴定评估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对外委托平台向名册内相应类别项下的专业机构征询处理,并明确委托事项和要求,以确定专业机构的范围。
涉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其他鉴定评估类别的,由各院诉讼服务部门审核征询内容,发布征询公告。
涉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工程造价鉴定、会计审计鉴定、知识产权鉴定的,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审核征询内容,发布征询公告。遇有特殊情况,经本院院长审核批准和纪检监察部门登记备案,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部门同意,可以由各院诉讼服务部门审核征询内容,发布征询公告。
经征询,有专业机构应询,属于当事人申请鉴定评估的,可以在应询的专业机构范围内重新进行协商选择。当事人协商不成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评估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方式指定专业机构。无专业机构应询的,可以委托名册外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
三、与鉴定期限有关的法条链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试行)》2019年2月20日施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专业机构、专业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自确定专业机构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委托,并移送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专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特殊事项的委托,审查期限可以由专业机构与人民法院协商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交纳费用,最长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补充、重新提交鉴定评估材料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能补充、重新提交鉴定评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专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未作书面说明的,专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评估工作,并书面通知人民法院。需要延长期限的,经人民法院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十日。确有特殊情况,需报本院院长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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