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人追索赶工费纠纷典型案例

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案情介绍 2006年1月,北京市某建设管理中心(以下 简称“管理中心”)将某管道工程施工工程发包 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建设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将本案工程部分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以 下简称“本案工

案情介绍
2006年1月,北京市某建设管理中心(以下 简称“管理中心”)将某管道工程施工工程发包 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建设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将本案工程部分土石方开挖运输工程(以 下简称“本案工程”)分包给甲公司施工。
分包协议履行过程中,由于各种客观原因导 致本案工程施工期间出现停工,工程进度迟延。 2007年8月,建设公司向分包人甲公司发出通知 要求其增加劳动力、施工机械和车辆进行赶工。 2008年4月,建设公司与甲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中未包含赶工费用。
2011年1月,总包工程全部履行完毕后, 管理中心向建设公司支付总包工程赶工费用共 计4000万元左右。同年,甲公司就本案工程的赶工费向法院起诉,主张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赶工费1200多万元。2012年5月,甲公司将其主张本案工程赶工费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转让给乙公司,同时向法院撤诉。
2013年12月,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设 公司支付赶工费2800多万元。同时,法院委托 北京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赶工工程量 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本案工程的赶工期间共计86天,鉴定赶工费合计1500余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赶工费用如何确定;以及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赶工费用的依据。
律师应对
本所律师受到当事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本案时,鉴定机构已经作出《鉴定意见》,该意见认 定本案赶工费为1500余万元。当事人对本所律 师代理本案的预期是主张赶工事实不存在,并希 望在此基础上主张不需支付任何赶工费用。但本 所律师基于实务经验判断,在《鉴定意见》已对赶工费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法官会倾向于认定赶工事实存在,主张赶工事实完全不存在得到法院 支持的可能性极小。因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案的代理重点在于推翻鉴定意见,最大程度帮委托人争取减少支付赶工费的数额。
由于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司法实践 中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采信度较高,本所律师为推 翻本案鉴定意见做了大量工作:首先,本所律师 从鉴定意见作出的根据入手,证明鉴定材料存在 不真实的情形;其次,结合债权转让的一般原理, 进一步论证了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合理;最后,本所律师聘请专家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了针对性的 质证,进一步加强了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的心证。根据上述代理思路,本所律师抽丝剥茧,层层深入,逐步揭示出鉴定意见的诸多漏洞, 促使法院最终没有釆信《鉴定意见》,作出了有利于委托人的判决。
一、追根溯源——剖析鉴定依据的真实性问题
本案中,鉴定机构鉴定的赶工工程量的核心 依据是乙公司提交的《施工日报》和《投入机械设备表》。但本所律师经对比上述文件与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文件后发现,二者就同一期间内所载的赶工人员及设备投入数据存在巨大差异。
本所律师向法院强调,因《施工报告》、《赶工费用报告》等文件是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形 成的,而乙公司在本次诉讼中提交的《施工日报》、 《投入机械设备表》系其单方制作而成,且在诉 讼发生之前从未出现过,显系乙公司虚报赶工人 员及机械数、为应对本次诉讼编制的证据,不具 有真实性。由于《鉴定意见》以《施工日报》、《投入机械设备表》为鉴定依据,缺乏科学性、准确性, 故依法不应采信。
为更清晰地向法院揭示鉴定依据的不真实 性,本所律师制作了《施工曰报》、《投入机械设备表》与《施工报告》、《赶工费用报告》所 载的赶工期内各项机械及人员投入数据对比表,明确标示出在鉴定机构鉴定的86天赶工期内, 作为鉴定依据的文件所载的人员、机械投入数均 存在虚报情形,并分段统计了乙公司虚报的赶工人数及机械台数的具体数量,使法官对于鉴定依 据的不真实性一目了然。
二、他山之石——借助债权转让的一般原理
本案中,乙公司系以受让甲公司对建设公司 享有的债权为由向建设公司主张赶工费的,依据 债权转让的基本原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的,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成为新的债权人。但 受让人能够向债务人主张的债权,以不超过原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为限。
本所律师仔细查阅了甲公司2011年起诉建设公司主张赶工费用的案卷材料,通过指出《鉴定意见》鉴定的赶工费数额高于债权转让人甲公司主张数额的不合理之处,进一步加强了法官对于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的心证:
本所律师指出,根据甲公司2011年的《起诉状》,甲公司主张其赶工期为112天,赶工费债权数额为1200多万元;而鉴定机构鉴定的赶工期间为86天,其鉴定的赶工费合计1500余万 元,在比债权转让人甲公司主张的赶工期少26 天的情况下,鉴定机构鉴定出的赶工费用比甲公 司主张的赶工费用还高出300余万元,如果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则意味着通过债权转让可以 使债权数额不断增大,这样的结论显然违背债权
转让的一般原理,因此《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 定本案赶工费的依据。
三、针锋相对——聘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质证
由于赶工费的认定问题涉及工程造价和工期 的确定,事实认定复杂,专业性较强,法官在认 定此类专业性问题时往往对鉴定意见具有较大程度的依赖。为打破法官对于鉴定意见具有科学性、 准确性的预判,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本所律师聘请了在北京某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任职的工程造价专家出庭质证。
庭审过程中,专家利用自己从事工程造价 实务的经验及专业知识,与鉴定人进行了针锋相 对的质证,并就鉴定机构在计算赶工期间增加的人工费和机械设备费用时的数量、单价、取费等提出了全面的质疑意见,鉴定人在庭上对于专家 提出的该等质证意见均未作出合理的解释,由此 进一步加强了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的心证,并为鉴定意见最终没有直接作为本案定案依 据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代理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没有 直接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赶工费数额确定建设公司应承担的赶工费用,仅判决建设公司向乙公司支付赶工费用500万元。
结语
本所律师在《鉴定意见》已认定赶工费为 1500余万元、案件进展情况已对委托人极为不利的情况下,迎难而上,层层深入,首先通过论证 鉴定依据不真实、鉴定意见违背债权转让基本原 理,指出鉴定意见的不准确性;随后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对鉴定意见发表了针锋相 对的质证意见,进一步加强了法官对于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的心证,最终实现了法院未予采纳鉴定意见、仅判决建设公司承担500万元赶工费的有利判决,最大化维护了委托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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