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倍赔偿的是与非?

来源: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俗话说得好,“每逢佳节胖三斤”。劳动节五天假过去,你重了多少?打算减肥吗?做刘畊宏女(男)孩太累,选择吃减肥药?

俗话说得好,“每逢佳节胖三斤”。劳动节五天假过去,你重了多少?打算减肥吗?做刘畊宏女(男)孩太累,选择吃减肥药?
这不就有人因减肥药闹了矛盾,不过不是因为减肥药没效果,而是想通过十倍赔偿责任相关法律条款来获利!
温某因服用某减肥产品颇有疗效,杨某闻讯咨询温某购买途径,后温某为赚取差价将该减肥产品倒卖于杨某,后杨某以该产品不符合食用安全标准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温某应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经查,杨某已多次提起诉讼谋取经济利益,系职业打假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修正)》第148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
其规范的构成要件有二:1、各方主体系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2、发生了生产或经营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当以上案件事实该当于规范内容的全部要件特征时,才能得出该法律效果,也即经营者须对消费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鉴于此,笔者将就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界定问题进行讨论与整理。
律师分析
法律规范中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有观点认为本案中杨某购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通过诉讼手段试图获取相较于原商品价值的高额赔偿,系出于其职业活动的需要。明显具有利用购买行为进行牟利的性质,故其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
同时,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属于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本案温某在主观上确具有盈利目的,客观上也实施了售卖商品的行为,但笔者认为,对于经营者的定义应加以限缩解释,需以“职业性”作为区别于一般出卖人的判断标准,即该自然人是否以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为其职业。
若具备该条件,尽管没有进行经营者登记,但本着行为主义的原则,仍应视为经营者,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约束。相对应并不以出卖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职业的自然人,譬如本案温某,因其出售商品的行为具有偶发性,不具有反复、持续实施的意思,所以不能据此将其界定为经营者。
《民法典》中补偿性违约损害赔偿的规定旨在填补损失,将被侵犯的民事权利恢复于圆满状态,因此应以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计算标准;而《食品安全法》则是以行政法规范为基本内容、兼具民事规范和刑事规范的综合性法律,其规定的赔偿制度(第148条第二款)区别于普通民事赔偿制度的补偿性特点,而具有惩罚性,旨在矫正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事实上不对等的市场关系。
对于的法律规范的选择及适用,应依据规范所调整的主体和社会关系予以确定。基于本案相关事实,不应《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而应适用《民法典》以民事法律规范进行调节更为恰当,因此,杨某“退一赔十”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
法律体现的是价值观,在实际审判中,法官会正确界定职业索赔与正常消费的区别。为获得“十倍价款赔偿”多次诉讼,把法律当成牟利的工具,注定会失望。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