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承认与执行商事案件金钱判决的指导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已于2018年8月31日在第二届中新法律和司法圆桌会议上由中国最高院院长和新加坡最高院首席大法官正式签署。备忘录的签署是民商事跨境争议解决领域的大事件,值得相关企业和法律专业人员予以关注和研究。本文结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备忘录的主要内容进行解读和评析,借此机会与业界人士进行交流和探讨。
一、备忘录的适用范围
备忘录第1条明确,其仅仅适用于在商事案件中要求某一自然人或者法人向另一自然人或者法人支付固定或者可确定数额金钱的判决;其中提及的“判决”,无论名称如何,是指法院作出的加盖法院印章的任何决定;其中提及的商事案件是指其判决需要另一方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案件,既包括国际性(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也包括非国际性(不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从第1条规定来看,备忘录只适用于金钱支付义务的判决,不包括保全裁定、禁令、临时措施等法院作出的程序性决定,在这一点上并未突破中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司法协助的现状。值得注意的是,备忘录对于商事案件的界定似乎过于模糊和宽泛,从文字上理解可能包括通常意义上的民事案件(例如家事案件),但这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商事案件的范畴。鉴于中国法律对于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在法律上也没有清晰地区分,双方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亦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某些特定类型案件的判决,将来在承认与执行过程中可能因此遭遇法律障碍。
二、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
- 中国法院将基于互惠关系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
备忘录第6条明确,中国法院可以在互惠基础上,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的判决。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和第282条之规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中国与外国缔结或参加了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方面的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中国与新加坡之间虽于1999年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但其中并不涉及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内容。在此情形下,新加坡法院判决只有基于互惠关系方能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
那么,中国和新加坡之间是否已经确立和存在互惠关系?换言之,未来基于互惠关系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是否会有实质性障碍?基于如下几点理由,答案似乎是谨慎乐观的:
第一,在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Kolmar Group AG)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纠纷案[(2016)苏01协外认3号](以下简称“高尔集团案”)中,南京市中院基于新加坡高等法院曾对中国苏州市中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事实,根据互惠原则,裁定承认和执行新加坡高等法院的民事判决。该案系首次以事实互惠标准确认了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对此,有论者担心由于中国法律并未明确互惠关系的认定标准,中国地方法院的裁判也并非法律渊源之一,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仅仅基于上述个案似乎难以认定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已确立和存在互惠关系,或者说将来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件中,中国法院是否会继续认定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仍然有着较强的不确定性。诚然如此,但是考虑到如下其他几点理由,此种担心似乎略显多余。
第二,高尔集团案已正式入选中国最高院于2017年5月发布的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最高院认为,该案“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这不仅对中新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并将有力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这似乎可以认为,最高院以发布典型案例的形式对于中国和新加坡之间已经存在的互惠关系予以认可,对于地方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具有示范和指引作用。
第三,2017年6月第二届中国-东盟大法官论坛通过了《南宁声明》,其中第七项明确规定“尚未缔结有关外国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国际条约的国家,在承认与执行对方国家民商事判决的司法程序中,如对方国家的法院不存在以互惠为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本国民商事判决的先例,在本国国内法允许的范围内,即可推定与对方国家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这项声明中提到的“推定互惠”原则自然适用于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件,为中国法院基于互惠关系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提供了更为灵活的依据。 - 新加坡法院判决必须具有终局性和确定性
备忘录第7条明确,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必须是终局性和确定性的判决,而且当该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存在争议时,应当根据中国法律确定。关于判断判决终局性和确定性的法律适用问题,无论是学者们的普遍观点,还是大多数国家的实践经验,通常认为应当根据判决作出地国的法律来认定,因为只有判决作出地国的法院才有权决定其作出的判决的法律意义。事实上,由于中国法律对于如何认定外国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并无任何明确规定,根据中国法律解决此等争议可能导致争议无法解决。
参考中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互助条约(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认定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的依据应是判决作出国的法律,同时考虑到被申请国由此作出认定的困难,往往要求申请人提交判决作出国出具的该判决已生效的证明。若无法提供的,被申请国将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但是,从备忘录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人需要向中国法院提交的申请文件来看,其中并未提到判决生效证明之类的文件,而是要求提供“证明判决并非有待上诉或者处于上诉过程中、上诉期限已满且不存在待决延长上诉期限申请的文件,除非判决书中对此已予说明”。由此,似乎可以合理推定,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此项文件,可以初步证明判决已具终局性和确定性。 - 新加坡法院对争议事项必须有管辖权
备忘录第9条明确,新加坡法院必须是经中国法院根据中国法律裁定对争议事项具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其中,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法院判断新加坡法院是否对争议事项有管辖权的适用法律应是中国法,而非新加坡法。
由于新加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是依据本国法审查其对争议事项的管辖权的,而中国法院在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案件中是以中国法对新加坡法院是否享有争议事项的管辖权进行审查的,两国关于争议事项的管辖权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新加坡法院判决被中国法院认为新加坡法院对争议不具有管辖权而不予承认和执行。例如,中国《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266条分别对因不动产纠纷、港口作业发生纠纷、遗产继承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和因在中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等作出了专属管辖规定。在新加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上述规定的情况下,将无法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又如在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31条的规定,在涉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中当事人只能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此时,如果新加坡法院行使管辖权所依据的管辖协议违反该条规定的,相应的判决也可能被中国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
事实上,从备忘录第21条的规定来看,新加坡法院主要采用普通法系的管辖权连接点的列举标准来规范争议事项的管辖问题,即只要具有“身处或居所”、“自愿提交”、“争议提交合意”等连接点之一的,新加坡法院便可认为其拥有管辖权,这相比于中国法项下的管辖权规定而言更为宽泛。因此,就希望借助新加坡法院判决解决纠纷,然后到中国来执行相关判决的当事人而言,应当谨慎评估备忘录的该条规定,事先确定新加坡法院对争议事项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中国法下的管辖权规定。 - 对新加坡法院作出的部分类型判决的保留
备忘录第8条明确,中国法院不予承认和执行“将导致直接或间接执行任何涉及外国刑罚、税收或公法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和“某些类型的新加坡法院判决,包括但不限于:涉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垄断案件的判决。”备忘录对这些特定类型判决的保留应是基于特殊政策考量。以涉及知识产权的判决为例,有学者认为,之所以中国应对这类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是因为中国相比于发达国家而言,在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数量、保护水平以及国民的知识产权意识等方面均相对处于劣势,承认和执行外国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判决可能导致国家之间的利益失衡。 - 不予承认和执行之事由
备忘录第10条和第11条明确,中国法院不会对新加坡法院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内容进行实质性审查,并仅可基于有限的理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具体包括但不限于:(1)判决违反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2)判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3)当事人没有获得有关司法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没有获得答辩的合理机会;(4)审判组织成员与案件结果有个人利害关系;(5)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没有得到适当代理;(6)中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争议正在进行审理或者已经作出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或者已经承认或执行第三国就此作出的终局性和确定性判决或者仲裁裁决。其中,应特别注意的是,就某一争议事项而言,在中国和新加坡法院对其都享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如一方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决的时间点晚于另一方向中国法院提起诉讼并且被受理的时间点的,则该新加坡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将面临实质障碍。 - 程序性事项
根据备忘录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并结合中国司法实践经验,申请人应当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判决,并应提交的经新加坡公证机关公证和中国驻新加坡使、领馆认证的申请文件包括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经证明的判决书副本(可依据《新加坡最高法院程序指示》向新加坡法院提交申请取得)、判决已生效的证明、已合法传唤缺席一方的证明以及无行为能力人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等。其中,如果新加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已明确判决生效、合法传唤缺席一方、无行为能力人得到适当代理等事项,则无需提供相应的证明。另外,如上述申请文件并非以中文作出的,则应提供相应的中文翻译件。
三、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 新加坡法院将基于普通法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
新加坡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法定机制和普通法机制,并无基于互惠关系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机制。其中,法定机制主要是指特定国家或地区的法院判决,如英联邦国家的判决,可通过登记程序获得与新加坡国内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而中国等不适用法定机制的国家的判决仅能通过普通法机制获得承认和执行。在普通法机制下,外国判决的承认和执行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判决必须是已生效的终局判决(Final and Conclusive Judgment);(2)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则,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必须具有国际管辖权;(3)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方面不存在抗辩(No Defenses);(4)外国判决必须是确定的金额(A Fixed Sum)[1]。
基于上述,备忘录第17条和第18条分别规定“可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提出请求,在新加坡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和“当具有司法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判定某人须向另一人支付一定金额,对债务人而言,则产生了支付该款项的法律义务。债权人可以主张将履行该项判决的义务作为债务予以执行,履行该项债务的法律义务与诉讼的根本因由相互独立。” - 基本条件
根据备忘录第19条至第23条的规定,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应当满足如下基本条件:首先,根据中国法律,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中国法院判决应当是终局的、确定的,而且中国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对新加坡法院认定此项条件起着决定性作用;其次,如前所述,根据新加坡法的管辖连接点的列举标准,中国法院对争议事项应有管辖权;最后,虽然新加坡法院不会对中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审查,但是中国法院判决应不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之事由,包括但不限于该判决系以欺诈手段取得、违反新加坡公共政策、审理程序违反自然正义之原则等。除此之外,新加坡法院也明确排除“将导致直接或间接执行任何涉及外国刑罚、税收或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判决”。 - 程序性事项
备忘录第24条至第29条规定了向新加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程序性要求。具体而言,申请人应当向新加坡主管法院提交传讯令状(其中仅需简要说明请求的性质和主张的判决债务金额)和经证明的判决副本以启动承认和执行中国法院判决的程序。而且,如被申请人位于新加坡境外的,还应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1号令提交在境外送达传讯令状的申请书。在传讯令状送达后,如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的诉求做出回应的,新加坡法院将缺席判决;反之,申请人需进一步向新加坡法院提交请求陈述书,以详细说明诉求所依据的重要事实等,并送达被申请人。在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可根据《新加坡法庭规则》第14号令快速申请获得无需开庭审理的即决判决,除非被申请人提出存在不予承认和执行事由的抗辩。另外,如被申请人位于中国境内的,则应根据中国和新加坡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通过新加坡最高法院向中国司法部请求协助送达传讯令状、请求陈述书等司法文书。
四、结语
备忘录虽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在“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对于中国加强与新加坡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在相互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领域的司法合作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一时难以与沿线国家达成涉及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的情况下,两国最高法院以备忘录的形式明确双方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金钱判决的有关条件和程序,有助于双方在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司法协助方面的常态化和制度化,对于增加各自判决在对方法院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可预期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当然,我们也看到,由于两国法律制度的差异,以及备忘录本身的形式局限,备忘录仍然存在不少不确定和可能产生争议之处,有待于两国法院的司法实践予以检验和解决,但这些丝毫不影响备忘录本身给法律界带来的欢欣和鼓舞。
[1] 参见王雅菡:基于互惠原则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研究——以涉“一带一路”建设典型案例新加坡高尔集团案为视角,载《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年第3期,第24页。转引自Joel LEE Tye Beng, “Conflict of Laws”, SAL Ann. Rev., vol.15, 2014, p.2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