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欠李某人民币十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1年8月5日前归还。后在该欠条的下方,由吴某签字并承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张某欠款一直未还,李某于2006年7月10日起诉到上海B区法院,要求张某支付李某拖欠货款十万元,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第一次庭审后,李某撤回要求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张某辩称李某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吴某的保证不是在张某面前所写,其从未要求吴某为其债务提供过保证。
吴某则辩称李某从2001年9月起从未停止过向本人和张某催讨欠款。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李某向“债务保证人”主张权利,是否可以认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吴某作为“保证人”未经张某要求和同意;吴某在欠条上为债务作“保证”并签名,本案中,李某难以举证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吴某通过否认李某的陈述以利于自己,但吴某认可李某的陈述,使其处于不利地位,而李某在第一次庭审后即撤回要求吴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吴某的应诉和原告对权利的主张有悖常理。综上,法庭认为,吴某作为债务“保证人”,并非债权人、债务人和吴某三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其单方要求作为“保证人”,并就债权人向其主张过权利一节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仅对其自己产生效力,对债务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由于李某未能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张某主张债权的证据,故李某对债务人的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最终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提醒
一、债权人一定要注意诉讼时效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如果维权超过诉讼时效,法律将不予保护。
二、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产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三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即提起诉讼、权利人提出要求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下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三、本文讨论的问题,似乎在开脱债务人的债务责任,有违担保法的宗旨。其实不然,当我们制定了明确的而不是模糊的“游戏规则”之后,反而会更有利于权利的保护。也就是说,当我们明确了保证须经债务人同意,且保证人应在其责任范围承担责任,就可以通过规范债权人、保证人、债务人的民事行为,更切实地保护债权人利益;避免债权人与保证人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情况的发生;也避免因约定不明而致保证人承担不应承担的终局责任。毕竟诉讼时效已得到民法的确认,其优越性也已有公论,债务人权利的保护应该也是担保法的内容之一。
维权请注意是否已过时效
作者:陈款来源:智仁律师

案情简介 张某欠李某人民币十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01年8月5日前归还。后在该欠条的下方,由吴某签字并承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