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12日,中国驻荷兰大使吴恳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于2005年6月30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外交大会通过,2015年10月1日生效。本文即对公约进行简要介绍。
01 公约的目的
公约序言便对公约的目的进行了一定阐述:第一,通过增强司法合作来增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第二,加强各国在民商事领域的管辖方面和外国判决承认与执行方面的合作;第三,实现国际民商事判决领域的司法合作。
这一公约的存在必将极大促进国际民事判决领域的司法合作,有利维护签约国之间的贸易往来和投资当事人的权益。作为全球的贸易大国,我国正极力推进“一带一路”战略,此时我国需要“构建开放型的涉外审判机制,提升国际法律服务市场,推动判决的全球性流动,从而为当事人的国际民商事活动提供确定性的法律环境”[1]。
02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的第一至四条集中阐述了其适用范围,即“国际案件中就民商事签订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2]。
第一,其中“国际案件”即为:国际性,除非当事人均在同一缔约国居住,而且当事人之间关系及与争议相关的所有其它因素(无论被选择法院的所在地)均只与该缔约国有关。随后,第四条又对“居住”进行了解释[3]。
第二,公约第二条对“民商事”这一范围进行了否定式列举,总共列举了十八项排除于适用范围外的事项,除此外均适用于公约。另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因保险或再保险合同提起的诉讼,无论是否涉及第二条排除的十八项事项,也无论其合同项下责任是否包括公约第十一条可能适用的损害赔偿,均应属于公约适用范围之内。
第三,所谓“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公约解释为“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签订的、符合第三项要求(即协议需以书面或其他当事人可知表达形式形成)、为解决与某一特定法律关系有关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而指定某个缔约国的法院或者某个缔约国的一个或者多个特定法院并排除任何其他法院管辖的协议”。
03 公约的可声明条款
公约另设定了六项可供缔约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分别为:
第一,限制管辖权的声明。即缔约国可以声明:当缔约国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地之外与争议当事人或争议并无联系,其法院可以拒绝受理该适用于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争议。
第二,限制承认和执行的声明。即缔约国可以声明:如果当事人在被请求国居住,且除被选择法院所在地外,当事人的关系及与正义有关的任何其他因素仅与该被请求国相关联,其法院可以拒绝承认或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特定事项的声明。缔约国认为某项特定事项不适用公约对其有重大利益时,该缔约国可以声明在该事项上不适用公约。
第四,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互惠声明。缔约国可以声明,其法院将承认与执行根据非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制定的其他缔约国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五,非单一法律制度的声明。即缔约国若存在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且在公约涉及的事项上具有不同法律制度,该缔约国可以声明公约适用于所有领土单位还是某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
第六,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不含其成员国的加入声明。即区域经济一体化在签署、接受、核准或者加入公约时,可以声明其对公约使用的所有事项均有权限,并且其成员国不会成为公约缔结方但将因该组织的签署、接受、核准或加入二手约束。
04 公约的生效条件
公约第三十一条[4]规定了公约生效的条件,结合第二十七条[5],我们可知,公约对所有国家开放,公约已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但其对后来缔约国生效需要该国批准书、核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荷兰外交部之后三个月满后第一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05 公约之于我国
我国于2017年9月12日签署了公约,但尚未对其进行批准。根据我国《缔结条约程序法》[6]规定,该公约对我国生效还需要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依次审批。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国家主席和外交部长签署批准书,再将此批准书交存荷兰外交部期满三个月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条约方可对中国生效。
公约保障国际民商事案件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的有效性,被选择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应当在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对加强国际司法合作、促进国际贸易与投资具有积极作用[7]。但目前,抛开公约尚未通过我国审批过程这一客观事实不提,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与公约仍有出入的地方。
第一,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协议管辖,依法必须为书面形式达成管辖协议,该管辖协议方可生效并得到法院的认可[8]。而公约中对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并未要求一定为书面形式。
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都规定,在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类案件中,协议管辖应遵循“实际联系原则”。而在公约中,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其并没有此项原则限制,并不要求选择的法院与案件存在实际联系。
上述两种差别,我国在对公约进行批准时会做出怎么样的处理,在理论界既有认为应当调整国内立法的学者,也有人坚持可以做出声明。但存在一种观点[9],应值得我们重视:我国的前述规定业已实施有一定时间,其实践中存在其优越性,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已对我国参与的国际公约规定同本国不同时的处理办法,即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结合前文中对公约内容以及我国法律制度中与公约对比情况的简要介绍,我们目前可知的便是我国已确定为公约的缔约国,但其中细节之处我国会作如何处理,仍需要在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时才可得知。但不可否认的一点是,公约对我国的生效必将为我国对外贸易和投资带来极大的保护和一定的挑战。其保护在于,我国法院的判决也能在域外得以承认和执行,但挑战也是外域法院判决也应在我国得以承认和执行,这对我国对外贸易和投资的企业或自然人来说,既要把握机会扩大发展,更要做的便是在公约生效之前形成更加重视合规检查与法律风险防控的商业习惯,以此来更好地面对公约对我国生效之后形成的新形势。
注释:
[1] 何其生,《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则差异与考量》,载于《武汉大学学报》,2016年7月,第69卷第4期。(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 14AZD140))
[2] 公约第1条第1款: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案例中就民商事签订的排他性选择法院协议。
[3] 公约第4条第2款,为本公约目的,出自然人以外的其他人或实体应被视为在下列国家居住:a)其法定住所所在地;b)其成立或者组建时依据的法律所属国;c)其管理中心所在地;d)其主营业所所在地。
[4] 公约第31条:一,本公约自第二十七条所指的第二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交存后三个月期间届满后的第一个月的第一天起生效。a) 各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相继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在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书后,在三个月期限届满次月的首日;b) 符合第28条第一款,本公约已扩展适用的领土单位,在该条相关声明的通知之后,在三个月期限届满次月的首日。
[5] 公约第27条:一,本公约开放供所有国家签署。二,公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接受或者核准。三,本公约开放供所有国家加入。四,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文书应交存本公约的保存机关即荷兰外交部。
[6] 公约第7条:…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署,外交部长副署。
[7] 外交部,《中国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http://www.fmprc.gov.cn/web/wjb673085/zzjg673183/tyfls674667/xwlb674669/t1492306.shtml
[8]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9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9] 杜涛,《中国批准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法律问题及对策》,载于《武汉大学学报》,2016年7月,第69卷第4期。(上海市教委科研创新重点项目( 14ZS004))
中国签署《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解读
作者:潘海涛来源:星瀚微法苑

2017年9月12日,中国驻荷兰大使吴恳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公约于2005年6月30日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二十次外交大会通过,2015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