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北的涤除登记之诉

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小北作为公司一名兢兢业业的高管,始终坚持在岗位上发光发热,由此渐渐获得了各位股东的信任,小北荣登A公司“法定代表人”。

小北作为公司一名兢兢业业的高管,始终坚持在岗位上发光发热,由此渐渐获得了各位股东的信任,小北荣登A公司“法定代表人”。天长日久,小北虽未实际参与公司管理,却也发现公司股东之间股权纠纷不断,又咨询了身边的律师朋友,才发现自己这种“挂名法定代理人”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隐患。好在正是由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争端,公司作出股东决定,由曹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去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小北深感此公司非久留之地,于是辞职离开,不想几年后,自己却因为A公司债务的执行问题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由此,小北开始了漫漫维权之路,提起涤除登记之诉,请求法院判令A公司、曹某某履行公司股东决定并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所谓涤除登记是指企业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事项,发生依法应当变更登记的情形,公司未进行变更登记甚至怠于变更登记,则认为此时权利人有权起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涤除该登记事项。
01、是否属于受案范围
否定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务,司法应充分尊重公司自治性,因此不具有可诉性。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有关问题的答复》,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小北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先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再向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法院不能强制公司作出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故,小北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小北的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肯定说,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具有可诉性。关于小北提出的判令A公司、曹某某办理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应否受理的问题。小北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其已离职之事实,请求终止其与A公司之间法定代表人的委任关系并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纠纷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由于小北已离职数年,可见A公司并无自行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意愿。因小北并非A公司股东,其亦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小北的起诉,则小北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故,小北对A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该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作者认为,无论是肯定说还是否定说,解决此类纠纷,我们需要做到的是为司法的介入找到正当性和必要性。
02、应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途径为前提使司法介入有正当性
在本案中,小北“无心插柳”,A公司已通过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定,且在小北离职的数年后均未办理法人变更登记,小北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这使得司法介入有了正当性和必要性,而不必担心存在过分干预公司内部自治的问题。如果在本案中小北是董事,可按照章程约定提议召开董事会议商讨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若无果,那么小北可按章程约定的召开股东会的条件提议召开股东会。如果小北是公司总经理,则可应向公司及公司股东提出涤除事宜,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或被拒绝。
03、要有明确的被告
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有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义务,因此公司是此类案件适格的被告。在实务中,考虑到变更法定代表人需要股东的配合,往往也把股东列为被告。
04、总结
在实践中,挂名法定代表人往往对公司既没有决策权,对公司事务也没有知情权的保障,其存在的意义仅是公司内部出现问题或者经营出现困境时的“替罪羊”。当我们遇到此类纠纷时,应积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避免因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而承担各种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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