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涉外商事审判是我国司法为改革开放和外向型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作为大陆法系的国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和裁定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之中关于“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之一。
虽然,多年来我国有关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和裁定承认与执行的判例不多,湖南省迄今为止仅有本案这一案例。但是,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和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我国法院民商事裁判到域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判到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我国仲裁裁决到域外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到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案件将呈增长趋势。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下发了《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5〕9号),明确提出:“要积极回应‘一带一路’建设中外市场主体的司法关切和需求,大力加强涉外刑事、涉外民商事、海事海商、国际商事海事仲裁司法审查和涉自贸区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为‘一带一路’建设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并在所附的八大案例中,将《切实履行司法协助协定依法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波兰弗里古波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波兰共和国法院判决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了发布。
案例指导的目的在于弥合法律规定与千变万化的司法实践之间的差距,更好地进行法律适用、理解和实践。在申请人迪博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裁定一案的二审审查中,我们发现由于目前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和裁定的案件在我国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且囿于案例很少、难有先例可循,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着茫然、不规范的情形,诸多问题尚在探索实践之中。基于以上考虑,本案例对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判案件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进行梳理和探讨,以期未雨绸缪,为做好相关司法审理工作作好准备。
申请人迪博泰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裁定案
——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判案件的审理思路探讨
【案情简介】
申请人:迪博泰股份有限公司(Tipper Tie Inc.)
被申请人:湖南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南琦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迪博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博泰公司)是根据美国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条款成立的公司,其于2009年9月10日,与被申请人湖南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能公司)就金能公司被指定为迪博泰公司在中国区域爆破行业的非独家销售代表等相关事宜签订《国际非独家代表协议》。协议履行期间,迪博泰公司认为金能公司存在严重违约,且金能公司与其投资控制的湖南琦清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清公司)共同侵犯了迪博泰公司的相关权利,因此于2013年1月21日以金能公司为被告,向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提起编号为8234-VCP的民事诉讼。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对该案作出《缺席判决的裁定和记录》,明确:1、全部支持原告(即迪博泰公司)的诉请,所有指控被告(即金能公司)的事实清楚无误。2、在作出进一步判决前,被告及其所有相关人员不得展示、推广或以其他方式出售竞争性的旋转式裁切机或系统,或在代理协议和保密协议期间利用原告专有技术和机密信息而研发其他产品;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和宣传原告专有技术和机密信息;不得以不可避免泄露原告专有技术和机密信息的方式招揽原告的客户。3、被告及其相关人员立即归还任何和所有原告财产以及原告的任何及所有的有形专有技术和机密信息。4、将根据衡平法院规则第55(b)条裁定(a)赔偿金额数量和(b)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合理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2014年10月30日,迪博泰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作出的上述《缺席判决的裁定和记录》中第2项、第3项裁定,并指出:在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对编号8234-VCP民事诉讼案件作出《缺席判决的裁定和记录》的一年时间里,被申请人金能公司不但不主动履行裁定事项,反而继续用掌握在其手中的申请人的技术机密资料,支持另一被申请人琦清公司生产与申请人类似产品,以违背诚实信用的手段对申请人形成不正当竞争。
另查明,迪博泰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向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提出《损害赔偿和律师费、成本及开支的申请》,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对该案作出《法令》,命令如下:1、被告方金能公司向原告方迪博泰公司支付补偿性赔偿5,640,000美元。2、金能公司向迪博泰公司支付惩罚性赔偿11,280,000美元。3、金能公司向迪博泰公司支付合理的律师费、成本和其他开支,共166,697.17美元。4、金能公司须根据《特拉华州法典》第六篇第2301条,按最高法定利率,自本法令生效日期起直至判决金额支付当日,就判决金额向迪博泰公司支付判决后利息。利息将按季复利。
【法院裁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对该案作出的《法令》可知,申请人迪博泰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的编号8234-VCP民事诉讼案件的《缺席判决的裁定和记录》并非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对该案的实体争议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判,申请人迪博泰公司提出的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效力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拟裁定驳回迪博泰公司的相关申请。
根据对该类案件的内部审查要求,原审法院将该案审理意见报送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迪博泰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其申请。
理由如下:1、迪博泰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由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作出的编号8234-VCP民事诉讼案件的《缺席判决的裁定和记录》的裁判文书正本和经证明准确无误的副本,仅有中文译本在卷,其提交的该项申请材料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2、根据《民诉法》、《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裁判应当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但本案申请人迪博泰公司没有提交涉案裁判文书的生效证明,无法确认其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该份裁判文书是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3、本案属于缺席判决的情形,申请人迪博泰公司未提交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已经合法传唤被告人的证明文件,且该《缺席判决的裁定和记录》对此未予明确说明,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还指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规定,审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原审法院未向本案被申请人金能公司和琦清公司进行相关送达,也未通知其陈述意见,该项审查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二百八十二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拟同意原审法院的以上处理意见,并请原审法院对相关审查程序和裁定理由予以补正。
【法官评述】
本案属于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民商事裁定的案件。结合我国关于司法协助的法律规定、政策理念以及审判现状,本文认为,在办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判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方面:
一、找准相关法律依据
我国关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判案件的法律条文,分散列于《民诉法》、《民诉法解释》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条文之中,1998年7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1995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法院应否承认和执行日本法院具有债权债务内容裁判的复函》,也对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判问题作出了规定。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共同构成了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判的法律体系。相对而言,最高院对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和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判决和裁定均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和专门规定。尤其是对于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13日颁布实施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时,不要求该外国与中国签订了相关国际公约或司法互助协定、不要求存在互惠关系,只要当事人申请、离婚判决仅限于身份问题,我国法院基本上都承认。这种立法因素,也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在我国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多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判案件的整体现状。
二、明确基本审理路径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涉外民商事案件如在域外法院诉讼解决且外国法院做出了判决和裁定,可以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一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四条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指引了基本路径,即:有条约的看条约规定;没有条约则看有无互惠原则。具体而言:
第一,关于条约关系的认定。目前,在民商事司法领域还没有形成国际性公约,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经过长期谈判一直没有取得成果。在仲裁领域,已经形成了国际性公约即纽约公约,有150多个成员国,对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限定非常严格。法院判决代表国家主权,在其他国家得到认可比仲裁裁决困难,实践中绝大多数与中国有关的贸易纠纷案件,当事人也都尽量避免诉讼而采取仲裁方式加以解决。我国目前已和30多个国家签订了民商事司法协助双边协定。中国与美国之间签订了刑事司法协助协定,且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缔约国,但没有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双边协定。
第二,关于“互惠关系”的认定。最高院对“互惠关系”的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我国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大多认为“互惠关系”分为“法律互惠”和“事实互惠”两种形式。“事实互惠”是指考察中国与当事国之间是否存在相互承认和执行对方民商事判决的先例,有先例则认为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没有先例则认为不存在互惠关系。认定“事实互惠”原则是司法实践中比较稳妥的一种做法。“法律互惠”是指两国法律对外国法院裁判承认和执行的规定条件是否相当,如果条件相类似,则应认为彼此存在互惠关系。当前司法实践中多主张推行“法律互惠”原则, 顺应我国全面推进外向型经济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拓展“互惠关系”的内涵和空间。中国与美国之间存在“事实互惠”关系。2011年,湖北高院民四庭审理的中国三联实业公司诉美国罗宾逊公司一案的判决,在美国获得了全球直升机生产巨头罗宾逊公司本息总计600余万美元的赔偿,此案成为中国法院判决被美国法院承认并执行的首案。因此,结合本案而言,虽然中国与美国之间尚没有共同加入有关民商事司法领域的国际性公约,也没有缔结民商事司法协助双边协定,但我国法院可以按照互惠原则对本案进行审理。
三、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是涉外民商事审判中的一个特别程序,它所对应的是国家司法主权,且事关国家司法形象和公信力,我国司法对此类当事人提供特别救济的途径是限缩,而不是扩张。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我国法院对是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作出的裁定是一裁终局,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上诉、申请再审、抗诉的救济途径。为了确保我国司法主权的完整,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案件,我们既需要对相关程序问题比如管辖、送达、公证认证、代理等进行审查,也需要对实体问题比如是否是生效法律文书、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材料是否完整、合法等进行审查,还需要对该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裁判是否违背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全面综合的审查。尤其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申请人投石问路,先提交一份未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进行申请,被驳回后再提交一份生效的判决或裁定进行再次申请的情况,如果我们法院在其第一次申请中未经全面审查即以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裁判不是生效裁判予以驳回,则在其第二次用生效的裁判进行申请时,将难以对其存在的其它问题自圆其说。因此,在实践中,我们不能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案件与普通的民商事诉讼案件进行类比,简单地进行实体不正确驳回诉讼请求、程序不正确驳回起诉的推理,更不能掉以轻心、图省事,树立只要找到一个可以驳回的理由则其他问题都可以不予审查的错误理念。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审法院仅以申请人迪博泰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的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作出的涉案《缺席判决的裁定和记录》并非对该案的实体争议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判为由,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而对本案存在着的迪博泰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和申请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等问题未予审查,不符合进行全面综合审查的要求,存在不妥。
四、明确审查的要件和标准
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外国法院裁判在中国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需要具备如下条件:第一,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做出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所在国同中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第三,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不得违背中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前两个要件是对外国法院裁判形式上的审查,第三个要件是对外国法院裁判内容上的审查。
根据以上审查要件,《民诉法解释》增加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了需要提交的材料,即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由此可见,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或裁定时,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有要求的按照条约;没有条约要求的应按照本条规定提交申请材料。除此之外,我国法律对于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时应当提交的材料没有明确规定。但结合我国同一些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条约来判断,还应当包括送达回证或证明判决已经送达的其他文件。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申请人迪博泰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申请承认和执行的裁判文书正本和经证明准确无误的副本,仅有中文译本在卷;没有提交涉案裁判文书的生效证明;没有提交在缺席判决情形下,美国特拉华州衡平法院已经合法传唤被告人的证明文件,且在裁判文书中未予以明确说明。因此,本案申请人迪博泰公司提交的相关材料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另外,结合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中对外国法院裁判的具体审查要件的规定,我国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时,还应当审查是否存在以下情况:第一,依照中国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定,该判决或裁定是由无管辖权的外国法院做出的,或者按照国际条约中有关管辖权的规定,做出判决或裁定的外国法院无权管辖;第二,根据做出判决或裁定的国家法律,在缺席判决的情况下,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未能出庭参加诉讼、进行答辩,或在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没有得到合法代理;第三,中国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案件已经做出了生效判决或裁定,或正在审理,或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该案的判决或裁定。
五、把握审理的程序
关于我国法院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民诉法》第二百八十一条对申请主体和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申请主体可以是当事人,也可以是外国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互惠条件申请;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裁判的案件后要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将申请书送达给被申请人,让被申请人有机会陈述意见。此外,在审理程序中还包括申请期限、期间、代理、公证认证、送达等问题,这些程序性问题涉及《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关于涉外程序的一般性规定条文,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也要严格对照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的一般规定,确保规范审理、程序公正。
对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裁判案件的审理思路探讨
作者:曾志燕来源:湖南高院

编者按 涉外商事审判是我国司法为改革开放和外向型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