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夏炎炎,娱乐圈的“大瓜”层出不穷,当红男星吴某与网红都某的“战争”如火如荼。那么,能否用法律为这场泥沙俱下的吃瓜大战划上休止符?笔者以为,事件真相虽有待司法机关依法调查,但作为法律人仍可就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稍作分析。在此,我们不针对具体人物进行批判,更希望各位网友以理性思维对此思考看待。
图片截自“新浪微博”
01、吴某行为是否涉嫌强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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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都某的指控,吴某的强奸对象涉及未成年(包括自己在与其发生性关系时也未满十八周岁),此外吴某还被爆料多次进行“多人运动”。
首先,我国针对强奸罪的规定在《刑法》第236条,即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的行为。
国家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对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无论是否自愿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只要犯罪嫌疑人在明知是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均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而对于无法从客观身体特征及心理表现、行为特征等方面,判断被害人是否属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而对未成年少女年龄发生误认,因不属于在明知的情况下与未成年少女自愿发生关系,不构成犯罪。另对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少女,在犯罪嫌疑人明知的情况下,二人自愿发生性关系,则不构成犯罪;但如果以灌酒迷奸、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少女发生性关系,则仍然涉嫌强奸罪。
02、吴某的“三种搭讪套路”是否会构成犯罪?
吴某的三种搭讪套路:一是对外说选演员,让女生深夜去面试;二是由各地的粉头在后援会中选年轻漂亮的女生,把女生带去称是小型见面会,告诉女孩还有几个人,但到酒店才发现屋子里只有吴某一个人;三是通过他已经睡过的女孩相互介绍,成功后给介绍者回馈品牌方给的名牌产品,或者是一万块钱。在假设该套路属实,且在这些女孩不是幼女的前提下:如果存在上述情形,行为人可能构成强奸罪。如果介绍人明知女方不愿意,而帮助吴某实施强奸行为,将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另外,被介绍的女孩在发生性关系后,如从中获取利益,那么,双方之间属于卖淫嫖娼行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介绍人可能涉嫌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组织卖淫罪或强迫卖淫罪。
03、如果加拿大籍的吴某在我国犯罪,中国法律能管吗?
根据我国《刑法》第6条关于属地管辖权的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这是我国刑法对属地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除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均适用中国法律。所以,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吴某确实涉嫌强奸罪、聚众淫乱罪,尽管他是加拿大国籍,我国法律也具有管辖权,而且在定罪量刑上与中国公民犯罪一样处理。
04、都某行为是否会涉嫌诬告陷害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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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针对诬告陷害罪的规定在《刑法》第243条,指的是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行为。
如果都某的指控不实,对于吴某的犯罪事实是其无中生有的,并且鉴于采取了网络曝光引发热议的行为,足以引起司法机关追究吴某刑事责任。如果最后这些指控均为虚假捏造,都某就将涉嫌诬告陷害罪,并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如果都某所言为虚假捏造并在网上散布,因侵害了吴某的人格尊严、名誉权,且该事件已引起社会舆论发酵,严重影响社会公共秩序,构成情节严重,则涉嫌诽谤罪。作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诬告陷害罪和诽谤罪的,可以数罪并罚。
此外,针对都某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的问题。首先需要知道,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里笔者想起此前轰动一时的吴某波事件。陈某琳与吴某波存在多年不正当关系,在分手后陈某琳向吴某波索要巨额分手费,但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吴某波虽客观上已经完成了实际给付,但由于女方采取较缓和的索要方式,相对无紧迫性与威胁性,故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
第二阶段,陈某琳又再次威胁吴要求一次性支付剩余3700万元,否则将公布二人不正当关系及隐私照片,吴无奈选择报警。此时陈某琳为达到非法占有巨额财产的目的,采用威胁公开相关事实、披露隐私信息的手段,迫使吴某波违背意志承诺付巨款,此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无获得其要求的全部金额,属犯罪未遂。)
回到本题,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并非女方是否有理由索要金钱,而在于其要钱的方式以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若都某采取非和平协商的威胁性的索要金额方式,并且被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拿不该属于自己的金钱),而吴某基于恐惧其爆料的心理已经给付给对方财产,都某的行为就极大可能被认定为敲诈勒索。
“吴”事生非愈演愈烈?如何用法律为吃瓜大战划上休止符?
作者:张榕 瞿贵稳来源:万益说法

盛夏炎炎,娱乐圈的“大瓜”层出不穷,当红男星吴某与网红都某的“战争”如火如荼。那么,能否用法律为这场泥沙俱下的吃瓜大战划上休止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