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诉讼情况
A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请求判令确认B公司侵权,立即销毁侵权复制的模具,公开赔礼道歉,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在诉讼中,A公司明确B公司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权利,并在证据交换后明确技术秘密为其设计生产的HVS350-250-400水平中开泵的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
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情简介
A公司为生产水泵的外商独资企业,B公司是A公司的产品铸件供应厂家,A公司向B公司提供模具,通过下订单的方式向B公司定作铸件。在双方合作过程中,A公司一直将其需定作铸件的模具存放在B公司,未办理过书面移交手续。
2004年3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铸件保密协议,约定A公司为获取铸件产品向B公司提供的模具及图纸,所有权及处置权归A公司所有,未经A公司同意,模具及图纸不得作任何修改和变动,B公司亦不得将模具挪作他用或将其交与第三方使用及为第三方生产铸件产品;如B公司有将模具挪作他用、交与第三方使用、出售使用模具所生产的铸件,出售、转让或泄露铸件图纸或模具图纸的行为,A公司有权断绝与B公司的合作关系,要求B公司偿付20000元至50000元的违约金并同时赔偿由此所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等。此后,A公司要求B公司返还存放其处的模具。2004年7月5日、7月8日、8月6日,双方办理了模具返还移交手续。在7月5日返还的模具中,有两套型号同为HVS350-250-400的叶轮模具。在7月8日返还的模具中,有三套型号为SES50-250、SES65-200、SES100-315的叶轮模具。在8月6日返还的模具中,有与上述SES型号相同的三套叶轮模具。
另查明,A公司与有业务关系的模具制造商签订过模具图保密协议。在企业保密制度方面,A公司要求员工对公司的设计资料及一切业务文件应负保密责任。
A公司主张其设计生产的HVS350-250-400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为非公知技术,请求鉴定上述参数为非公知技术及涉案叶轮模具的相关参数与上述参数的一致性。经江苏省技术市场技术鉴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技术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一、在泵水力设计中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可以在已公开资料中参照比转数相近的性能优良泵的对应角度值选取,若单独看上述参数值,它们都处于公知的选择范围内;对泵过流部件的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的组合是设计者根据水泵设计参数,按照设计规范通用公式、选用经验系数计算并作适当修正而得到的,不同设计者的设计结果具有个性化的特征,应属非公知技术;二、叶轮模具相关参数与成型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应当一致,仅相差叶轮金属材质冷却凝固时的收缩量、加工面的加工余量及拔模斜度。A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B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单独的参数在公知范围内,而参数的组合是非公知的,该意见存在前后矛盾,对两个模具是否一致也没有作出结论。此外,B公司在提交鉴定前对鉴定材料质证时,对A公司提供的图纸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图纸上没有相应保密印鉴,或是不真实的,或不是保密的。
三、裁判信息
01 争议焦点
B公司是否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
02裁判要点:
(一)关于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成立
A公司主张其设计的HVS350-250-400水平中开泵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参数为非公知技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了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叶轮叶片包角、出口角的组合具有个性化特征,应属非公知技术。B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据此可以认定上述技术具有秘密性,同时A公司对上述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并生产、销售了水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技术构成商业技术秘密。
(二)关于B公司是否侵害了A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
A公司认为B公司复制了其叶轮模具,因而侵害了其上述技术秘密,理由是其只交给B公司一套含有上述技术信息的HVS350-250-400型号的模具,而B公司却返还了两套该型号的模具。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这一理由是运用了推定规则的结果,即:B公司只应有一套HVS350-250-400型号的模具,但事实上却有两套,因而可以推定第二套模具系B公司擅自复制的。这也正是A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但是,推定必须以已知事实为基础,同时符合经验法则。本案中,已知事实仅是B公司返还给A公司两套HVS350-250-400型号的模具,要达到A公司的推定结论,必须存在另一事实,即A公司只交给B公司一套HVS350-250-400型号的模具。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A公司负有关于其只交给B公司一套HVS350-250-400型号的模具的证明责任。对此A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只是坚持称“根本不可能需要两套模具”、“没有必要装备两套模具”,但仅此不足以令人信服,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A公司关于“如果B公司不能说明另一套模具的来源,理所应当就只能得出其复制了模具的结论,根本无须其他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认定存在着A公司在以前的合作关系中交付给B公司两套相同模具的可能性,是错误的”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五、法律知识总结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商业秘密的三性为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符合三性,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但原告却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因而诉请不被法院支持。
本案突出了商业秘密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A公司虽然证明了其技术秘密为商业秘密,但未能充分证明B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权利人在维权时需提供足够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包括证明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
在实践中,商业秘密权利人应采取以下措施以降低举证难度,以便在法律框架下有效地保护自己的权益:
1、详细记录和保存证据:保留与商业秘密相关的所有文件和通讯记录;
2、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通过保密协议、访问控制等方式加强信息安全;
3、提前准备举证策略:在可能的侵权行为发生前,就考虑如何在必要时收集和呈现存在侵权行为的证据。
注释: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苏民三终字第0117号民事判决书。
商业秘密案例分享(六十八)
作者:公司法律师团队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A公司与B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 一、诉讼情况 A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B公司,请求判令确认B公司侵权,立即销毁侵权复制的模具,公开赔礼道歉,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